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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 一起非典型供暖纠纷带来的思考:非金钱债务如何履行?
发布时间:2019-12-20作者:宋月华

  在临近新年的祥和欢乐期待的氛围里,让我们关注一下供暖这个民生问题。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供暖纠纷案件,与供暖过程中出现的温度不达标、或请求支付供暖费等常规供暖纠纷相比,本案乃是被告违约拒绝供暖的纠纷,故名为非典型。本案现已由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已生效。在此撰文总结,希望抛砖引玉,得到各位大律的指导和建议。


  案件背景


  河北燕郊有一小区,名和安花园达观别墅小区,为别墅和公寓楼混合小区,且称达观小区吧,其中,别墅五百多栋,毛坯房交付,均为自采暖;公寓楼只有五栋五层小楼,共81户,精装修交付,由开发商自建锅炉房集体供暖。毫无疑问,供暖纠纷就发生在公寓业主和开发商之间。


  纠纷发生的缘由在于,公寓楼虽为集体供暖,但开发商并没有建设独立的锅炉房,而是将锅炉设施放在了一栋公寓楼里,锅炉房与公寓楼内最近的住户仅一墙之隔!2013年,锅炉房所在楼栋的一位业主起诉开发商和物业要求移除锅炉房,经审理,法院以锅炉房建于住宅楼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判令开发商移除锅炉房。开发商上诉,廊坊市中院维持原判。


  但达观小区公寓楼业主的噩梦从此开始。依照判决,旧锅炉房虽停运,但新锅炉房迟迟未建。最终,未经业主同意,物业于2018年10月20日发出单方通知,声明取暖方式将改为壁挂炉自采暖,今后将不再集体供暖。


  判决结果及评析


  1、判决结果


  物业发布停暖通知后,部分业主将开发商和物业起诉至三河市人民法院,要求继续集体供暖,并且赔偿相应年度未供暖的损失。经三河市人民法院高楼法庭审理,现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组织业主就新建锅炉房选址;选址确定后十日内向相关部门报批采取集体供暖方式所要求的相关手续;准许建设手续得到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锅炉房建设,达到集体供暖标准。如果选址不能确定或该小区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建造新锅炉房,双方另行协商其他供暖方式。二、被告三河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虽然对判决书内容有不能认同的地方,但本质上是支持集体供暖,经商议,原告并未提出上诉,被告亦未提出,判决已生效。


  2、判决书之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既有公正合理的一面,也有其明显的不足之处。


  (1)判决书判令开发商组织选址并供暖,并确定赔偿标准,较为公正。


  第一,判决书判令开发商组织选址,支持了原告继续供暖的诉求。


  公寓楼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明确约定为“集体供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登载的公报案例,即“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热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指部分明确提出“非集中供热地区,开发商向业主出售的商品房含有供热设施,且约定由开发商向业主供热,开发商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是否解除供热合同应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法院认定“中和房产(达观小区开发商,笔者注)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即起诉业主,笔者注)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采取集体供暖方式进行供暖。被告所称的原锅炉房被拆除、现锅炉房无法选址、市政供暖无法实现、部分业主已采取自供暖方式均不能对抗合同约定”,是正确的认定。


  第二,赔偿部分,法院并非机械按实际的直接损失赔偿,而是对所有业主统一定了一个标准进行赔偿,相对公平合理。


  本次诉讼中,部分业主提交了关于损失的证据,如电暖气设备发票,以及因电采暖而花费的电费收据,有的业主一个月电费就超过了1500元!也有业主提供了供暖期在外租房的合同及发票。从提交证据的业主来看,直接损失的证据大多在2000元至7000元之间,但也有部分业主没有任何证据,只是受冻而已。但法院综合考虑各业主的直接损失和身心损害,最后对所有的业主统一定了一个赔偿标准,即“2018年三河市发展改革局确定的居民取暖价格每采暖期每平米(建筑面积)25元”的标准,不管有无证据,统一赔偿。


  对该损失认定,判决中只是认可“中和房产违反合同约定未采取集中供暖方式,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但对损失的构成并未具体说明。笔者认为,判决书中这个损失里面并不包含购买设备的损失。如果赔偿购买电采暖设备的价值,那么,再判令开发商继续建设锅炉房,可能会让开发商承担了一部分重叠的供暖义务,赔偿后,该采暖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也不明朗,因此,不直接赔偿设备损失也是公平的体现;此外,如果损失当中包含或者应当包含设备损失,那么,在开发商明确提出即使法院支持集体供暖也不可能短期实现供暖的情况下,第二年、第三年的未供暖损失如何认定?


  从判决书文本及业主的直接损失证据来看,笔者认为,这个损失应是一种综合性的损失,包含设备的折旧、取暖费的超额支出(如电采暖时,采暖期电费5000元,集体供暖时供暖费3000元,2000元即为超额支出)、身心损害等各个方面。因此,“三河市发展改革局确定的居民取暖价格每采暖期每平米”这个损失标准,虽然低于业主的预期,也不能涵盖业主的全部损失,但业主们应该至少可以以此标准持续请求开发商赔偿,对开发商形成约束,促进判决的尽快履行。


  (2)另一方面,本判决书虽支持了集体供暖,但却又为开发商设定了供暖的步骤,又给出“备案方案”,削弱了判决应有的执行力。


  判决书先是判令开发商“组织选址”和“审批”从而实现“集体供暖”,却同时又给出“如果不能”的备选方案,可能使开发商以此为借口不履行集体供暖之责,增加判决履行难度。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恢复集体供暖,法院的判决应为支持,或者驳回。如果认定因客观条件所致,集体供暖已不能达成,可以驳回,如果不能明确这种客观条件是否存在,则应判决支持。至于判决支持后,能否顺利履行,这是以后的事情。即使判决后确有客观条件不能履行,也会有执行法院来终结执行。


  此外,物业一直是开发商的前锋、先头部队,不论是在前期就变更采暖方式征集意见,还是最后发布自采暖通知,都是物业冲锋陷阵。即便是本案判决后,也是物业依判决要求发布的业主大会召集通知。很明显,物业是推进集体供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判决书驳回了业主对物业的所有诉讼请求,把物业排除在本案之外,并不利于本案的实际履行。


  履行情况及执行性评析


  1、开发商的履行情况


  一审判决生效后,就选址问题,物业发布过两次业主大会召集通知,要求包括别墅业主在内,必须业主本人或书面委托其他人参加,业主大会需要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


  这两次大会均未达到规定人数,对此,物业的作法是,立即散会,其中一次物业自行选定两个地址,要求包括别墅业主在内的所有业主投票,结果也是显而易见,投票人数没有达到规定人数,不了了之。此后,物业再次以选址不能确定为由,结束程序。


  考虑到物业与开发商的特殊关系,笔者认为,物业的行为可以代表开发商。


  2、执行可能性评析


  虽然开发商物业一直以选址不能确定、审批不能通过等理由来说服业主放弃建设锅炉房,但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都不能成立。


  (1)关于选址的问题,所谓选址不能确定,就是一个伪命题。


  首先,必须申明,达观小区建成十几年来,从来没有召开过或成功召开过现场的业主大会,物业虽发布了召集业主大会的通知,但他们自己也明知不可能召集成功。


  此外,很明显,能从锅炉房建设中受益的,只有公寓楼业主,且在小区内任何空地建设锅炉房,或多或少,都是破坏居住环境的事情。因此,别墅业主不会积极去参与这个事情,是显而易见的,更重要的是,该小区里,别墅业主是绝大多数,将公寓楼业主的合法权益,交由别墅业主来决定,这能说公平?从历史来看,还是从本案受益人情况来看,物业以这种方式召集业主大会,本身就是一个没有可能成功的事情。


  其次,在建设锅炉房这件事情上,公寓楼业主与开发商物业的利益是相冲突的,作为履行义务人,开发商物业从经济利益角度,天然排斥建设锅炉房。


  如果依开发商所提出的方案,集体供暖改为自采暖,每户只赔偿9000-16000元或由其承担安装费用,其他一概不管,那么,从经济上而言,开发商只需要付出80-100万左右即可,而他们得到的却是一栋房子,外加全套锅炉设备。按纠纷当时,达观小区3万5千元左右的房价,锅炉设备所在房屋至少值三百万以上,也就是说,改为自供暖后,开发商因违约不仅不会受到损害,还会获得至少二百万以上的收益!这种情形下,开发商必然不遗余力地去推行壁挂炉自采暖,想方设法不履行判决。


  再次,开发商拒绝了所有对己不利的,但却合适的备选地址,导致选址不能通过。公寓楼业主提出过两个地址,一是公寓楼东侧的空地,距离及位置均合适,不损害任何业主的利益,还提出过物业办公楼的地址,这两个选址,都是非常可行的选址。但是开发商和物业完全不予考虑。


  在开发商物业与业主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开发商拒绝业主提出的合理备选地址,开发商自然就会否决掉所有有可能获得业主通过的备选地址。这与合同约定是相违背的,与判决书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最后,对于备选地址,召集业主大会或征集业主意见,应遵循先例,以有利于实现判决的方式推进,但物业采用的却是根本不可能的召集方式,导致失败。从历年来看,虽然没有召集过现场的业主大会,但是在必须经由多数业主同意的事项上,物业也曾成功以其他方式召集过。比如,在小区双路供电的问题上,物业以弹性灵活的方式,取得了多数业主的书面意见,而并非要求业主在同一时间聚集于同一个地点投票;再比如,2015年,也即小区建成10年后,小区里加盖了物业办公楼,占地面积2380平米,物业也以公示异议期的方式成功获得了业主通过。这些活生生的成功例子就在眼前,但物业并未采用。


  综上来说,所谓选址不能确定,所谓客观条件导致不能实施集体供暖,其实就是个伪命题。这只是开发商和物业基于自己的利益考量,而以各种方式各种理由拒绝和阻挠的结果而已。因此,即使物业发布过业主大会召集通知,也不能视为开发商已经履行了判决书,因为他并没有以真正有效的、可行的、遵循先例的方式召集业主大会,去推进集体供暖,应视为未履行。


  (2)关于审批的问题,开发商称潮白河畔不能新建建筑的说法,没有任何书面文件支持,且本案集体供暖完全可以绕开单独建设建筑的问题,因此不再赘述,在此略过。


  (3)本案执行的关键在于经济利益的平衡,只有使开发商承担起与其违约行为相称的违约责任,才能使其积极履行判决。


  锅炉房之所以迟迟不能建设,本案不能得到履行,在于开发商的消极不作为,归根结底在于经济利益的不平衡。如笔者在选址部分所言,开发商不建锅炉房(推行自采暖)的收益,远超过建设锅炉房!作为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只有使其切实感受到拒绝履行会带来确定的显然的损失,只有使其拒绝履行的后果(损失)大于因不履行判决而获得的收益,才能真正推进集体供暖。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已为开发商不供暖时的损失定下了标准,因此,应使开发商以双倍的标准向业主赔偿损失,如此,执行可期。


  结论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从本案来看,并不存在上述客观条件。在执行过程当中,只要我们能分辨清楚判决未得以履行的主观原因、客观原因,并使开发商真正承担未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补偿义务,我相信,本案就一定能成功获得执行。


  让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