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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击疫情系列|四问“训诫”
发布时间:2020-02-24作者:翁小平

  什么是“训诫”?


  训诫,顾名思义,训斥、教导和劝诫。


  那么,谁有权对别人进行“训诫”呢?检索了一下法律依据,还挺多!


  比如,法院和检察院可以对证人、当事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训诫,看守所可以对被监管对象进行训诫,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被矫正对象进行训诫,律师协会可以对律师进行训诫,行业协会可以对会员企业进行训诫,股票交易所可以对上市企业进行训诫……


  看来,只要是有点来头的“管理者”,都可以训诫“被管理对象”。


  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时有没有“训诫权”?


  根据前文检索到的法律法规,“训诫”不仅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这些“大法”里,在各种部门规章里也是大量存在。因此,可以说,“训诫”是在我国的司法领域和行政领域并存的一种“权力”。


  具体到与公安机关有关的行政领域,其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等。


  大家是不是很好奇,为什么没看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呢?


  没错!最新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里真的没有“训诫”这两个字!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可见,“训诫”并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所以,不管是处罚还是不予处罚的治安案件,法律也没说公安机关可以“训诫”啊?!


  再来看看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样全文找不到“训诫”这两个字。


  但是,令人疑惑的是,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提纲》的通知(公通字[2006]3号)里曾经有过这样的表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和拘留,相关的法律措施只有没收、训诫等”。


  此外,1990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警告处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提出,警告是行政主体对某些有轻微违法行为人的一种训诫。


  那么,“训诫”到底是一种“处罚种类”还是一种“法律措施”?


  如果“训诫”是一种“处罚”种类,那为什么不在法律法规里明确写上“警告训诫”而只是写了“警告”?


  如果“训诫”只是一种用来实施“警告”等治安处罚手段的“措施”,那为什么我们在实践中看到公安机关相关文书写的又是“训诫书”而不是法定的“处罚决定书”?


  特别是,有些案例中,既然公安机关已认定行为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为什么不依法以“处罚决定”的方式处以法律规定的警告、罚款、拘留等,反而是以“训诫书”的方式进行所谓的“警示”呢?“训诫书”的法律依据又在哪里?


  所以,公安机关在治安处罚过程中到底有没有“训诫权”?


  毕竟,按照行政机关职权法定的原则,一分权力、一分授权,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的权力从何而来?


  如果公安机关有“训诫权”,那么“训诫”是算广义上的行政处罚范畴吗?它针对的对象又是什么?是轻微违法但依法不予处罚的行为还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行为?


  不好意思,不是我在故意绕圈子,而是真的也没看明白。


  被公安机关“训诫”能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结合以上种种规定的“前言后语”,本文认为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过程中的“训诫”,是指公安机关针对尚不宜处罚的当事人或责任人进行的一种严厉批评教育,属于教育性的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既不发生实体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也不存在对权利与义务的处分内容,同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它不是行政处罚措施,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能算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公安机关“训诫”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当然,这只是一家之言,关于“训诫”是否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专家认为“训诫”是一种直接影响权利义务的行为,类似行政处罚的警告。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角度,也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保底条款,让该行为具有可诉性。


  其实,我心里也挺纠结的。如果按照公安部的有关文件精神,“训诫”是警告的一种方式,那么由于警告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被“训诫”当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是有救济程序的。


  可是,如果按照法理和文义上的理解,严格意义上,它又不宜被认定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可以行政复议的范畴。


  因此,被公安机关“训诫”到底能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我也有点迷糊了,可能得看有关部门对此是怎么认识的。


  如果被错误“训诫”了该怎么办?


  如果认为“训诫书”有错该怎么办?毕竟被公安机关“训诫”,也是挺吓人的。


  如果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目前我能找到的救济依据就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哦,对了,还有民事责任规定中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那么,很多人会问如果被错误“训诫”了到底能不能撤销?


  “对不起,您受委屈了,可能只能自己‘看着办’了。”


  是的,您受委屈了。因为,真的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以依据。


  此时此刻,我想所有法律人的心声都跟我一样,除了“看着办”,也许还有该“怎么办”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