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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击疫情系列|大理,征用口罩欠情更欠“理”!
发布时间:2020-02-25作者:白宝恩

  2月2日,一批重庆市政府指定企业采购用于防疫的紧急物资——9件口罩“戏剧性”地被大理市卫生健康局下达的一份《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强制征用。疫情防控重点地区采购的口罩,在经过大理的时候被“截”了!此事一出,全国舆论哗然,纷纷指责大理不顾大局,有违公义,但更重要的是,大理的这个征用根本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无理的!


  临时征用前提条件不具备


  大理市人民政府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通告》第五条提到“全市物资储备充足、物价稳定,请广大市民勿轻信谣言、传播恐慌,市级有关部门将严厉打击哄抬物价、囤货炒货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在物资不紧缺的情况下,自然没有启动征用的必要性,或者说不具备征用的前提条件。然而《通知书》却称,大理全市已处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状态,物资“极其”紧缺。这就纳闷了,从发文效力来看,显然大理市卫生健康局不及大理市政府权威(应该不紧缺);如果确实紧缺,那就是大理市卫生健康局在此前向大理市政府隐瞒了事实真相(情况更严重)。


  征用主体不适格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将“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列入了征用主体,但是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特殊优于一般,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重大疫情的紧急情况下,还是应以《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为准,即: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并且,《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办法》第十条也规定了“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急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由县级以上征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政府作出应急征用决定。”在征用主体上与《传染病防治法》保持了一致。


  因此,在重大疾情期间,所有的紧急征用决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而大理市卫生健康局作为一级政府的行政部门并不是适格主体。


  被征用口罩不在可征用范围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临时征用范围是“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而《通知书》所提及这9件口罩,既不属于“房屋和交通工具”,更不可能是与之相关的“设施、设备”,不在可征用范围。


  《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办法》第十条将要征用范围扩大到了“其他物资”,然而,其效力严重存疑,原因是,这一办法的法律地位仅属于地方行政规章,其扩大了《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征用范围,违反了上位法和《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对非国有财产的征用、征用仅可制定法律的规定。即便不考虑这一效力问题,《通知书》所提及这9件口罩是从云南省瑞丽市发往重庆市某单位的,途经大理市,其属于“跨行政区域”物资,并非大理市“行政区域内”的物资,大理市无权征用。


  再退一步,即使“本行政区域内”可以包括“途经”的物资,这一征用行为也不符合行政行为所需要遵循的比例原则。这里面除了作为口罩运输目的地的重庆市显然比大理更需要这批应急救灾物资外,任由这样的行为发生和发展,会破坏国家行政司法统一,会形成地方割据的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大理市卫生健康局对此批救援重庆市的口罩的征用行为,无论是从行政主体、行政客体,还是行政程序上均存在重大的不依法行政的问题,加之重庆为重灾区,对于口罩的需求十分紧急,大理这次“征用”的所作所为确实欠情更欠理!


  另外多说一句,无论是《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还是《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办法》第十条都规定了征用必须使用的公文种类为政府作出的决定,而决非一纸通知就可以的。看来,依法规范行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