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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实务 | 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救济方式及司法审判要旨
发布时间:2020-03-19作者: 孟冰,王书可

  在创业大潮和市场主体“宽进”式工商登记改革背景的簇拥下,一大批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同时也伴随着个人信息采集保护措施不完善、违法经营成本不高、不诚信经营等现象的发生。在各种合力作用下,自然人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事件频频进入人们视线。


  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乍一听貌似天上掉馅饼的美事,不用自己出资,就可以拥有一家属于自己名下的公司,何其美哉,但现实却不那么美好,更甚者处处皆陷阱,如影随行的可能给被冒名者带来诸多法律风险,甚至可能莫名背上高额债务、严重者还可能被拉进“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给被冒名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巨大负面影响。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和对类案的梳理,希望通过此文来探讨探讨“躺枪者”们(被冒名登记者)可以通过哪些方式更好的实现自我权益保护。


  被冒名登记者的救济方式


  (一)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登记


  2019年6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发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为被冒名者直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撤销登记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和指引。


  以往,工商登记部门需要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对虚假、错误登记行为予以撤销。但现在,工商登记部门根据《指导意见》,有权对被冒名者提供的申请资料以及涉及冒名登记的相关档案进行审查,甚至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公司经营场所,询问公司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等方式,对冒名登记的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并可根据需要征询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


  但鉴于《指导意见》一方面并未对工商登记部门的资料审查、事实调查、撤销登记等作出明确的期限限制,另一方面又提出了审慎撤销登记、撤销需经公示并将全部资料入档的相关要求,可能会直接影响工商登记部门撤销虚假、错误登记的周期。


  (二)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


  被冒名者可以以工商登记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工商登记部门撤销虚假、错误登记。工商部门在公司登记环节仅对申请资料作形式审查,即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而对公司注册文件内容和签章的真实性、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人员的身份、代办机构或人员被授权的真实性等不作实质调查。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首先会依法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及工商登记部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如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足以证明存在被冒名登记的情形,法院才会依法判令工商部门撤销错误登记。


  但通过行政诉讼方式维权时,要特别关注行政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在知道被冒名登记后六个月内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同时需要注意,如果工商登记作出的时间已经超过五年,法院将不再受理该行政诉讼。


  (三)通过民商事诉讼一揽子解决股东资格及责任承担问题


  通过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撤销登记、或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要求撤销虚假、错误登记的方式虽然相对更为直接,但更多时候适用于对错误、虚假登记行为本身的纠正。


  而民商事活动纷繁复杂,由此引发的法律关系也错综交织,既可能涉及侵犯姓名权的侵权之诉、也可能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确权之诉、亦有可能涉及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益抗衡。案件进展也可能发生于诉讼保全阶段、案件审理阶段、执行阶段、乃至判决已生效的不同阶段。复杂程度不言自喻,这就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发生阶段,选择合适的案由及恰当的司法程序,采取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申请再审、另案起诉等方式,或以组合拳的方式进行维权。


  (四)通过刑事报案的方式维权


  在冒名股东案件中,往往伴有伪造、变造身份证,私刻印章伪造公司文件,伪造验资证明等行为,这些行为情节严重的,或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或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罪,或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可以先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凭刑事判决书,请求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或作出处理。


  从判例谈谈司法审查路径及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被冒名登记行为的救济,我们提出了不同的解决路径,但无论哪种路径,都无法绕开当事人对被冒名登记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因此,对现阶段司法审判的审理重点进行研究也显得十分必要。


  (一)举证责任应由被冒名者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对于冒名股东案件中被冒名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尚未有明文指引。但在司法判例中,由被冒名者承担举证责任已经成为较为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尺。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民终11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载明“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冒名登记股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在平衡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时,倾向于采取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法院在审理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民商事案件中,通常会依据公司内外有别的原则,在公司股东、资本等信息以法定形式对外公开且交易相对人周知的情况下,认定相对人不应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因此在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法院更倾向于优先考虑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如上海市一中院作出的[(2017)沪01民终3650号]民事判决书中,该院认为:“商事主体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但在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因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应优先使用形式特征特别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章程的记载来认定股东资格,以保护公司外部人的权利”。


  但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最高院在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在处理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时,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那么,在未来的冒名股东案件审理过程中,面对事实真伪难辨的窘境时,法庭是否会更加审慎的适用外观主义进行事实推断和定责,从而推动对冒名事实本身更加全面、细致的审查,进一步是否有可能影响法庭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平衡和再分配,我们将拭目以待。


  (三)笔迹鉴定不作为否认股东身份的唯一认定标准


  当事人拟证明被冒名登记时,通常认为只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注册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等资料中相关签字、指纹非本人签署、捺印,即可证明自己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主观意图、自己并非公司股东。但事实上,法院在司法鉴定结论的采纳标准、与案件关联性的认定方面,存在审慎、趋严的趋势。


  纵观近年司法判例,即使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相关文件中的签字与被冒名者签字并非同一人签署,也不会仅依据鉴定结论直接否认被冒名者的股东身份。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1民终335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不能仅凭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即认定其并非公司股东。”尤其是近一两年的判例中,如果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系被冒名登记,多数法院甚至不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民终8063号民事判决书等类案判决书中,法院均依据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及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实际情况,拒绝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


  (四)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量


  因涉冒名股东的民商事案件呈现出案情复杂、涉案主体众多、真伪难辨等特点,因此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往往会更关注案件细节,意图通过对细节的审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来还原案件事实、或据此作出符合逻辑的合理推断。在我们检索到的案例中,发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会着重对如下涉案事实进行审查。


  1、被冒名者与公司/冒名者/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被冒名者与公司、冒名者或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是否相熟、是否存在雇佣、亲友等密切关系,可能直接影响法官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担任公司股东的主观意图、当事人对他人冒名登记行为是否知晓等事实的认定。


  如在杨亚红、常玉峰执行异议之诉案中((2019)豫02民终1891号),法院认为“盐业担保公司成立时,杨亚红与齐力系夫妻关系,双方协议离婚发生在公司成立一年多之后,杨亚红关于被冒名登记股东的理由不充分”。


  2、是否主动对冒名股东身份提出过异议,或采取过申请撤销股东登记、提起诉讼等维权措施


  当事人发现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时,是否主动采取过维权措施,也是法院考虑当事人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是否存在主观意图的判断标准之一。


  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民终227号判决中,该院认为“杨关命应为公司的股东。理由如下:……福云航运公司设立之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系公司股东并留存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且至今该信息未发生登记变更,其本人也没有以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撤销工商登记信息”。


  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民终8063号民事判决中,该院认为“根据吕玲的陈述,其在知道担任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直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在长达五六年的时间里,并未就其担任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事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权利救济,应视为吕玲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对其担任龙鑫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可”。


  同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民终365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基于当事人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未对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而否定了其证明目的。


  3、被冒名者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参与利润分配


  被冒名者是否具备出资设立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是确认其是否具备股东身份、是否存在被冒名登记的重要认定标准。


  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书中,该院认定“被告马秀兰及其家人多次从第一被告账户提取现金,被告马秀兰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与其辩称对第一被告注册登记不知情的抗辩不符”。


  4、被冒名者身份证件的流转路径、是否存在遗失、被他人盗用等情形


  被冒名者身份证件是否存在遗失、被窃等情形,在很大程度上会左右法庭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被他人盗用身份证件进行虚假股东登记可能性的认定。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沪01民终3650号民事判决书中,该院认为“乐志君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份信息确属通过非正常途径由胡某等人取得的事实,加之,第二代身份证的取得并不代表第一代身份证已遗失或失效,故乐志君欲以其不知晓被登记为铧镡公司的股东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13民初7211号判决书、无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商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中,法院均认为当事人将身份证件出借给他人的行为,表明其对借用身份证注册公司的事实应是明知且同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实践中,需格外重视对于身份证件丢失的报警记录、报警回执、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身份证件补办申请单据等相关资料的收集和组织。


  5、被冒名者是否具备对公司出资的经济能力


  涉冒名股东案件中,通过对当事人身份查明及其是否具备向公司注资的经济能力的审查,亦可作为判定其是否存在被冒名可能性的认定依据之一,或至少该等案件事实可能足以引起法庭对案件事实真伪的合理怀疑。


  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07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3.凯特琳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显示时年86岁的股东朱梅青以现金方式实缴货币出资1176万元……;4.股东朱梅青于2005年3月24日死亡,但2009年8月10日、2010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尚有“朱梅青”签名。该院认为,因非苑涛本人签名亦未事后追认,故应视为其从未作出过持有凯特琳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又因苑涛未实际参与凯特琳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分配过红利,且其及另一股东缴付出资的方式和能力足以引起合理怀疑”。


  通过对司法判例的梳理,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当事人被冒名登记事实的认定,是系统化的工程,通过将不同的事实片段进行拼凑,从而形成对事实全貌的认定或合理推断;法院基于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和经济秩序,亦不会轻易否定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及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


  律师建议


  综上,基于本文开篇所述“被冒名股东事件频发的现状”以及对现阶段司法审判要旨的梳理,笔者拟就该类事件的法律风险规避,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注重事前防御,加强防范意识。


  个人信息、身份证件是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载体,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加强防范意识、积极做好事前预防,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和身份证件的妥善保管,对于特殊需要使用证件复印件的情形,可以在复印件中写明使用用途(如“仅限……使用”),避免被不法分子盗用、滥用。


  (二)主动维权,避免因消极不作为产生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在发现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后,应当及时采取维权措施。实务中,有些当事人因心存侥幸,认为自己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好像也并未遭受损失而放任冒名登记状态的持续,最终被迫成为公司巨额债务的背锅侠。在尚未出现更加被动的局面时,如当事人采取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权之诉/向冒名者提起侵权之诉/起诉工商登记部门要求撤销登记等积极作为,不仅在维权方式上有更多自主选择权,同时也能有效降低维权成本,实现及时止损。


  在冒名股东案件中,除了前述的“积极事后救济”外,还存在大量“消极事后救济”的情形,即当事人直至在另案中被起诉、或被查封财产、甚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才知晓自己被冒名登记的事实,无奈只能被迫应诉。对于该等案件,当事人更应当根据案件所处阶段选择恰当的救济方式,如在诉讼保全阶段,可同时启动复议申请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亦或撤销错误登记的行政诉讼;在执行阶段,及时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根据案情需要另案起诉公司、冒名者、或工商登记部门,避免因超过法定期限而导致行权不能;在判决已生效阶段,及时启动再审申请程序。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需要当事人进行合理的评估和预判,根据具体案情优化匹配维权手段,维护切身利益。


  (三)重视证据收集组织,重视案件细节对法官心证的影响。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民商事案件,冒名股东案件中,当事人对被冒名事实的证据组织、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程度等方面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更重。其中,举证程度也会因案情的不同存在明显区别,单从以往司法判例中法庭对司法鉴定申请的态度便可见一二,在“积极事后救济”案件中法庭往往更容易接受司法鉴定申请,而在“消极的事后救济”案件中,则倾向性的认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逃避责任而采取的拖延术,并据此直接拒绝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要求其提供其他更多直接证据,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


  因此,对于冒名股东案件,当事人需要格外重视证据的收集、固定及组织技巧,重视案件细节对法官心证的影响,进而有的放矢的打好权益保卫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