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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九民”拾遗
发布时间:2020-03-25作者: 孟冰

  防疫无事,又把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学习了一下。发现了几个知识点,是以前忽略或没太弄明白的。所以题中所谓“拾遗”,是我对自己遗漏的东西的一点思考。写出来,与大家分享。


  因违反规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九民第31条称:“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初看此条时,觉得似乎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


  说到合同无效,我们的第一反应一般都是《合同法》第52条,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针对第五种情形,最高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中特别指出,“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都不一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更何况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规章呢。所以,九民的这条意见,应该不是对针第五种情形,而是针对第四种情形,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以前这条因为不容易界定,常常被我们忽略。在制定诉讼策略时,也因为无明确标准,怕得不到法院支持,而不敢轻易使用。其实,规定这种情形并不是凭空而来的。在《合同法》第7条即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体现在《民法总则》中,被表述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见第8条)。《民法总则》在第153条中,更是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并列为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九民第31条的意见,只是把公序良俗具体化了,即“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更具体的内容可以到规章中去找。所以,这条意见等于增强了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另一种理由的可操作性。在以后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是不是会因此增多,还需拭目以待。


  法官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否认


  九民第47条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我对此条充满疑惑,因为它冲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的约定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前提下,强化了审判机关对合同的干预,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并不以《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为前提。而《合同法》第96条虽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约定通知解除合同后,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对此应理解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审查当事人的解除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该条并未赋予法院或仲裁机构其它权利。即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裁判者只能审查是否合法,但无权审查是否合适。


  分析47条的本意,应该是对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一种救济。但对此种情况,法律已规定了相应救济措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撤销权,第55条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民法总则》亦有类似规定,其152条第1款还特别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3个月。法律之所以做出以上规定,就是为了在保证当事人有一定的纠错手段的前提下,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在法律已有此类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超出以上除斥期间,仍然赋予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条款的异议权和裁判者的审查权,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还是对既有法律规定,都是不严肃的。


  对案外人救济措施选择权的限制


  九民第122条先指出,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然后明确:“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从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案外人或第三人被执行的救济措施,一直是民诉法里比较重要也比较复杂的程序。在本条里,纪要对案外人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可逆性和不可兼容性进行了明确。这一明确对实践中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当事人一旦得知自己成为一份其内容本与己无关的判决的执行对象,其第一反应往往是提出执行异议。而按纪要的精神,只要提起了执行异议,下一步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如果先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失去了申请再审的权利。


  有诉讼经验的人都知道,再审的难度肯定大于一审、二审程序,因为再审有一个前置实质审查过程,即你提了再审申请,不一定能进入审判程序,立案难是再审案件的一个普遍现象。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新诉,法院立案时只审查形式要件,即只要符合民诉法119条、120条、121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就肯定可以进入审判程序,而且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提上诉。鉴于此,似乎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为稳妥。


  商品房消费者与商品房一般买受人的区分


  九民第125条-127条将商品房买受人区分为两类,即商品房消费者和商品房一般买受人。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商品房消费者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此基础上,纪要进一步扩大了消费者的范围,一是“名下虽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二是“支付的价款接近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符合以上情形的,都可以被认定为商品房消费者。除此之外,则为商品房一般买受人。


  虽然以上内容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目的是对部分商品房买受人生存权的特别保护。但纪要将这些给予特别保护的商品房买受人,沿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的提法,定义为“消费者”,似乎使其它法律问题复杂化了。


  关于商品房的买受人是不是消费者,理论上一直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大多不被支持,本文在此不做进一步讨论。笔者只想指出,如果部分商品房买受人被视为消费者,则没有理由或法律依据排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其的保护。虽然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了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三倍赔偿仍有很大差距。而九民第五部分,在确立了金融消费者身份之后,在第77条第二款却又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内容与消法规定的冲突,必然增加判决说理的难度。问题如何解决,我们仍然只能拭目以待。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只能提示当事人,虽然他已被承认为消费者,但对赔偿不要报过高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