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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系列二十五 | 案外人救济制度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0-06-23作者:张力岩,马笑天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院在案件审理或执行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为基础作出裁判或采取执行措施,可能会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侵害。因此,需要赋予案外人救济的权利。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法律体系,包括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简单,加之各救济程序关系交叉、问题复杂,律师在程序选择与启动、请求事项和权力甄别与判断等方面经常出现错误,法院裁判也经常莫衷一是。债权人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如何启动再审救济程序?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何种条件下能排除执行?对商品房消费者和无过错购房人有何特殊保护措施?对这些案外人救济领域常见的争议问题,《九民纪要》第119条至第127条提出了明确的裁判规则。鉴于大家对案外人救济制度较为陌生,实务操作中疑惑甚多,本文总结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纪要》条文,对案外人救济制度进行梳理和解读,以飨读者。


  一、三种特殊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未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而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因此,《纪要》第120条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进行了扩大解释,明确享有以下三类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法律上针对这些债权,出于特殊目的的考虑,给予其特殊的保护,并赋予其优先性。因此,这些享有优先性的债权受到侵害时,其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如《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权。这些债权人,本身依照法律规定就有权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不当行为。因此,受侵害的债权如果是依法可以被行使撤销权的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其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虽然这些受侵害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但该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此时,如果不能为在虚假诉讼中受损的普通债权人提供救济,将大幅减损第三人撤销之诉遏制虚假诉讼的制度功能。因此,《纪要》明确这类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两种途径


  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和其他一般案外人不同,其属于本应参加诉讼的主体,即本应在原判决、裁定中列为当事人,而其他一般案外人则无须且无法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原诉讼。因此,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受到原裁判文书影响的可能性更大。为了尽可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被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


  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直接申请再审。未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直接申请再审应符合下列条件:首先,再审申请人属于未参加原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次,必要共同诉讼人未能参加诉讼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再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最后,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


  2.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可以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应符合下列条件:首先,再审申请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并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次,申请再审的期限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最后,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主文内容错误,且损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不能自由选择上述两种再审途径,在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其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直接申请再审;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


  三、同时享有申请再审和撤销诉权的案外人启动程序后不享有程序选择权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相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即,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再享有程序选择权,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原裁判文书裁定再审的,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应当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由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的诉讼请求。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对执行标的物进行确权裁判


  在理解执行异议之诉时,不能机械地将其区分为是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或是给付之诉,应当认定其是一种结合了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的一种新类型的诉讼模式。对于法院在判项中能不能确权的问题,《纪要》第119条规定“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如果案外人没有提出确权或者给付的诉讼请求,只是请求排除执行,那么法院只能在裁判理由中对标的物的权属进行分析判断,判项中仅对是否排除执行作出处理即可;如果案外人既提出了确权请求、给付请求,又提出了排除执行请求的,那么法院应当对两个请求在具体判项中均予以明确。


  五、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排除本案执行的条件


  1.对于非金钱债权的排除执行条件


  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有两份生效裁判文书,而且针对同一标的物的权属或给付问题,二者之间可能会存在冲突,那么案外人能否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排除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我们借助一个案例来分析。

 

  甲和乙之间的生效判决A,判决甲的一套房产执行给乙,在执行的过程中,丙依据一份另案生效判决B提出房子应该执行给丙。如何判断B判决能不能排除A判决的执行?《纪要》的意见是要根据两份判决的性质来判断,原则是确权判决优先于给付判决。即,如果A判决是确权判决,则无论B判决是确权还是给付判决均不能阻却A判决的执行,丙只能作为案外人申请对A判决的再审;如果A判决是给付判决,B判决是确权判决,则B判决就可以阻却A判决的执行,此时乙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对B判决的再审;如果A判决和B均为给付判决,则须根据二者据以作出的给付权利的优先性问题予以判断。


  2.对于金钱债权的排除执行条件


  当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时,判断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是否能够排除执行,要看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是否优先于该金钱债权,具体而言:


  1)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文书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案外人基于物权请求权获得的胜诉裁决,相当于确认了其物权权利主体的身份,从而足以排斥他人干涉,包括对标的物的执行,有关物权纠纷的法律文书生效后,通常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2)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文书,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上述虽为合同纠纷,但该类合同不以转移物的权属为目的,其涉及保管、租赁费用等债权请求权,同时也是对借用、保管、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确认,或判令返还原所有权人,这实际包括对物权权属的确认或返还原物,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故案外人持该类裁判文书可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3)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此时虽判令交付标的物,但仅有生效裁判文书,在债权人未履行给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前,物权未发生变动,该债权和申请执行人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同属债权性质,基于债权平等原则,案外人的该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故该债权裁判文书不能排除执行。


  《纪要》对于无效合同的问题也给予了专门规定。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合同解除或者无效,并判令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返还给出卖人的,出卖人据此要求买受人返还,此时出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或者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出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因此,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出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反之,出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六、商品房消费者和无过错购房人的特别保护


  1.商品房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等原因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基于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其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由于该规定是法律基于生存权至上的特殊规定,需要严格把握消费者的认定范围,不宜扩大适用,因此,《纪要》对满足消费者的三个条件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对于“书面买卖合同”的强调,主要目的是便于执行机构甄别真实的买受人;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同,不仅能有效防范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还有利于维持申请执行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纪要》第125条认为,该条件应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或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对于该条件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纪要》第125条认为此种情况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2.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应当依据《纪要》第125条严格把握消费者的认定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


  学理上,将房屋买受人享有的权利定性为物权期待权,其理论基础是生存权至上原则,目的是赋予弱势债权人(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超级优先性,即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抵押权,但须严格把握,要判断房屋买受人是消费者还是其他一般买受人,只有在满足消费者的严格条件时,才能给予特殊保护。另外,消费者所购的房屋应该是一手房,二手房并不无适用的余地。


  3.无过错房屋买受人的特别保护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合法占有,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购房人是否实际入住并不是占有的必要条件,合法占有是基于真实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占有,且符合法律的规定。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第三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价款转账证明或现金提取证明及被执行人的收款证明,第三人在法院查封、冻结、扣押后付清全部价款的,不能视为已经全部支付价款。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可以看出,对于一般买受人的保护条件较于消费者购房人的条件更为严苛,而且保护力度也相对弱于对消费者购房人的保护。


  七、案外人救济制度的归纳与总结


  关于案外人三大诉讼救济程序的区别与联系,我们进行了如下的归纳与总结:

 

  案外人除了享有三大诉讼救济程序,还享有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根据案外人异议对象的不同和案件所处的阶段,我们归纳了案外人在案件不同阶段可选择的救济途径或程序,如下图所示:

 

  1.诉讼前或诉讼中。此时法院裁判未生效,因此案外人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程序进行权利的救济。关于能否在该阶段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起草时有过争议,但是最终的结论是否定的,因为此时案外人的权益并没有真正地受到侵害。案外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2条,针对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向法院申请复议,待判决生效或者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时候,才可以通过三大诉讼救济途径来寻求救济。


  2.裁判生效但未进入执行时。很多案件可能不会进入执行程序,比如非给付之诉。此时,如果案外人是第三人或特殊债权人,能够证明生效裁判文书有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案外人是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则可以直接申请再审。


  3.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异议被驳回时可以申请复议;如果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当异议被驳回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针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当异议被驳回时可以申请再审,此时如果案外人是第三人,还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对于第三人来说只能二者择其一。


  总的来说,关于案外人救济的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案外人救济不仅涉及执行程序,也涉及实体法内容,虽然理论上可以对各类救济途径进行清晰地划分,《纪要》也对相关争议问题,明确了裁判规则,有助于律师的实务操作和法院的同案同判。但在实践中,各类救济制度交叉混乱,实际问题错综复杂,我们应准确把握好权力甄别、生存利益优先、利益平衡等基本裁判原则,熟练掌握各类救济制度适用的条件和规则,才能精确地把握并处理好每一个具体的案外人救济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