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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系列解读(四)|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发布时间:2020-08-14作者:李波,车若雯

  涉嫌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往往具有较强专业性,对所排放物质的定性、物质量的计算、危害后果的数值评估等,都需要具有专业资质和技术背景的人员给出意见,为公诉机关起诉、法院定罪量刑提供参考。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证据种类,一方面法官裁判采信率居高不下,另一方面却因重复鉴定、虚假鉴定、公信力不足等问题备受质疑。本文将结合环境资源审判的新导向,援引经办案例对环境污染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进行探析。


  一、鉴定意见的释义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是指,依法由法定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环境资源鉴定资质的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损害程度等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全部过程。执业过程中,常有当事人误解环境监测报告和鉴定意见的性质,环境监测报告是在环境监测常态化的工作中形成的,贯穿于案发前后,而鉴定意见是案发后为解决某种专门性问题依程序所出具的。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别,不可在司法实务中混同。


  二、鉴定意见的审查与有效质证


  《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和一百九十七条分别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同时,在质证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如鉴定人经法院通知但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可见,法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并不代表事实确凿,其必须合法、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关系,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辩护律师在办理环境案件时,除了要把握鉴定意见的一般质证要点外,还应当基于污染环境罪案件的特殊性要求,作出有针对性的质证,以达到有效的质证效果。


  (一)鉴定人员与鉴定机构资质审查


  污染环境罪司法鉴定因其犯罪客体和对象的特殊性(空气、水体、土壤、动植物、矿产资源等)使得鉴定本身对其技术、法律标准都有更高要求。2016年司法部和环保部联合颁布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进入制度及门槛都作出了一些高于其他鉴定的规定。


  为缓解环境资源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少与环境资源案件数量日益增加之间的矛盾,两高三部在2019年2月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加快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相关机构的监管,规范鉴定程序等”。同时,为切实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质量监管,2019年6月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在全面范围内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黑名单制度,要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失信情况进行记录、公示和预警。还要建立完善的“退出机制”,全面推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双随机”抽查和鉴定意见书评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第三方评价,全面核查执业范围,动态了解、掌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开展情况,及时注销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基于此,笔者建议针对鉴定意见的首要审查应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一般情况下,鉴定意见中应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这些证书是否齐备、是否合法有效,鉴定事项是否在核准范围内等都是我们审查鉴定意见有效性的重要因素。


  (二)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审查


  鉴定意见要解决的是环境污染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流程等均应有科学的理论作为支撑,且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基本要求,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笔者办理的(2019)苏0413刑初150号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许某、杨某共同商议由被告人杨某负责转移、处置被告单位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268余吨,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用以证明案涉固体废物属性为危险废物。笔者作为被告人许某的辩护律师,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提出了质疑。


  一是鉴定过程中采样程序违法。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危险废物认定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7〕88号)规定,涉案废物呈固态、半固态且堆存方式存在破坏、混合、掩盖、填埋等不利于调查分析情形的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的相关要求采集样品。《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中对采样的要求是“对于堆积高度小于或者等于0.5m的散状堆积固态、半固态废物,将废物堆平铺成厚度为10~15cm的矩形,划分为5N个(N为份样数,下同)面积相等的网格,顺序编号;用HJ/T20中的随机数表法抽取N个网格作为采样单元,在网格中心位置处用采样铲或锹垂直采取全层厚度的废物。每个网格采取的废物作为一个份样……”,然而鉴定的采样程序未遵循上述规定,应属程序违法,故不能排除涉案固体废物并非危险废物的合理怀疑。


  二是采样固体废物与涉案固体废物不具有同源性。鉴定意见中《非法填埋固体废物中检出污染物分析对比表》清晰显示被告单位环评报告、2010年填埋的固体废物及案发挖出固体废物所含有的化学成分并不完全一致,无法得出三个时期的固体废物具有同源性的结论。


  三是鉴定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案涉污染物为2008年该公司被收购前遗留下来的废物。因原公司已注销,无法获得其生产废料,鉴定机构则主要参考环评报告等文件作出结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已释明,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非危险废物。而鉴定意见参考该文件得出涉案固体废物系危险废物的结论与环评报告结果存在重大矛盾,不宜作为认定涉案废物是危险废物的依据。


  三、鉴定意见证明力的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可见,鉴定意见是在案件出现专业问题时可利用的参考依据之一,而不是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在确定了专门性问题以后,法院还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其他因素,才能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在认定事实后,还要结合主观恶性、社会影响等其他方面,才能最后进行定罪量刑。律师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过程中应当重视“鉴定意见”证明力的问题,可以从实体真实性、程序正当性等多角度挖掘,寻找案件的突破点。同时,环境鉴定意见的质证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辩护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不但要精通法律,还要了解污染物的特性,熟知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必要时还要依托权威专家、学者的技术支持,才可能对环境犯罪刑事案件的证据作出有说服力的质证,从而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