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朱勇辉: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与侦控审三机关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0-12-28

  2020年12月19日下午,第九届“刑辩十人”论坛成功举办,与会嘉宾聚焦研讨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审关系”。“刑辩十人”在论坛上先后作主题发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研究员谢鹏程,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杨立新,应邀作为嘉宾发言。


  以下是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朱勇辉律师


  谢谢主持人!各位嘉宾、线上线下的朋友们大家好!非常高兴能在“刑辩十人”论坛上跟大家交流我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一些思考。我想从律师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入手,就如何发挥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提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律师对侦查机关是“监督”的关系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律师应重点监督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自愿性。在办案中我感觉侦查机关不太重视律师的作用,不太愿意听取律师在这个阶段发表意见。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如何发挥作用,我提几个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


  第一,解决侦查阶段律师递交材料的途径问题。有的地方根本找不到办案人员,或者好不容易找到了办案人员,却不接收律师的委托手续,认为律师对他的侦查工作可有可无。这方面最近北京市公安局开了个好头,自12月1日起统一规范辩护人和代理人提交案件材料的接收工作,在各分局设立法制接待室负责相关工作,希望这一做法能在全国推广。


  第二,赋予侦查机关报捕时通知律师的义务。侦查机关报请检察院批捕时不通知律师,这是个立法缺陷。刑诉法只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要通知辩护人(这一条现在执行得很不好,很多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都不通知律师),而没有规定报捕也要通知辩护人。实际上在犯罪嫌疑人被刑拘后的1到30天之间办案单位随时可能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而检察院批捕的决定时间只有7天,有时候可能一两天就批捕了,律师如果无法及时掌握案件进展,就会错失批捕阶段发表意见的机会。所以建议在立法上规定侦查机关报捕时应当通知辩护人,便于律师批捕阶段及时介入。


  第三,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赋予律师在场权。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的自愿性,建议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认罪认罚过程要有律师在场。如果当前律师在场权还难以实现的话,也应该在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后,由侦查机关及时通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由律师事后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了解,签署相关文件。总之,鉴于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工作的对立性,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能仅靠公安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义务,而更应该从保障律师辩护权角度,发挥律师的监督作用。


  二、律师与检察机关之间是“协商”的关系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律师的重点工作是与检察院办案人员协商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我感觉检察机关总体是重视律师作用的,但是现在还没有把律师的作用发挥出来,没有把律师用好。我针对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环节提几点建议。


  第一,建议批捕阶段检察机关收案后及时通知律师。按照现在刑诉法,检察院收到侦查机关的报捕申请后并没有法定义务主动通知律师,而检察院都不会预先接收律师的委托手续,律师提前去检察院交手续时,检察院说案子没来,我这里没有这个案子怎么收你的手续?听着也对,但案子明明要报过来,你就是这个案子负责批捕的机关,所以检察院能不能在收到报捕材料后主动通知律师?或者建立一个预收律师委托手续的制度?把这个工作衔接起来。别看这是个小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律师能否在批捕阶段及时、有效的发表意见。现在的解决办法是律师三天两头的给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打电话,大家都不堪其扰。往往一不留神,案件就已经批捕完了,应该改进一下。


  第二,建议在批捕阶段赋予律师阅卷权。律师在批捕阶段不能阅卷目前是一个很大的立法缺陷,导致律师与批捕检察官对案子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律师无法针对具体证据发表意见,从而使刑诉法规定的检察官听取律师意见流于形式。如果要提高批捕质量,尽早推进认罪认罚制度,建议在批捕的时候把侦查机关报给检察院的证据材料全部或部分对律师开放,至少目前先开放书证没有问题,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能否开放,可以考虑逐步推进。


  第三,在审查起诉阶段落实好“核实证据”和“证据开示”制度。目前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阅卷权基本没有问题,但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落实:


  一是核实证据,即律师就案件证据向被告人进行核实。律师要跟当事人沟通是否认罪认罚,就需要双方对案件证据权衡利弊,就辩护方向做出一个选择。虽然刑诉法规定了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但具体范围和规则,争议较大,目前对律师而言,这还是一个有一定风险的问题。哪些是可以核实的“相关证据”?有没有哪些证据不能核实?到底该怎么核实?应该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解除律师在这个阶段跟当事人进行证据沟通的顾虑和障碍。


  二是证据开示,即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的“探索证据开示制度”。这一规定非常好,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也有利于当事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自愿做出选择。证据开示怎么搞,还有待细则出台,能不能检察官、被告人、律师三方到场?有些复杂案件是否可以举行听证?具体方案值得期待。


  第四,加大检方量刑建议的透明度。目前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基本都是检察院单方做出来的,但怎么做出来的,不会告诉被告人和律师。尤其在数罪的情况下,在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如果检方打包拿出一个总的量刑建议,律师就无法判断其中每个罪名的量刑是多少,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还有没有争取的空间?也就是检方量刑建议的透明度、公开性还不够。如果我们有更明晰的量刑规则,检方提量刑建议更清楚透明一些,让当事人明白检方是怎么量的刑,让当事人及其律师参与协商量刑,才可能使被告人真正接受量刑,也就更有利于促进被告人接受认罪认罚。


  第五,应避免以重刑对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施加压力。关于量刑建议,我还有一个更具体的建议,就是检方只应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提量刑建议,而不能对被告人如果不认罪认罚提量刑建议。比如实践中检方量刑建议23年,然后说你不认罪认罚的话就是25年,这其实是对被告人形成一种压力,导致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罪但内心不服,并非自愿认罪认罚,这一情况现在比较普遍,应该引起充分重视。我认为,检方不应该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过程中提出如果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如何量刑(至于检方在庭审中对没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那是另外一个场合,不受此约束)。我是特指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过程中,不应以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就科以重刑来对被告人形成压力。


  三、律师与法院之间是“协作”的关系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在法院阶段的重点工作是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控方量刑建议是否适当,为法院提供兼听则明的辩护意见。我感觉现在法官对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辩护权还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为此我提两点建议:


  第一,应保障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完整辩护权。律师应该当好法官的“助手”,法官应该重视和保障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充分发挥律师的独特作用,双方其实是协作关系,共同追求准确适用法律。目前法官比较担心律师如果提出了与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反的意见,好像就破坏了之前本来检方和被告人之间形成的“团结一致”的局面,认为律师是来搅局来了,所以实践中现在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律师的辩护权有限制的倾向。我认为这是不应该的。比如业界普遍关心的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能不能做无罪辩护的问题,我认为如果律师不能做无罪辩护,那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实际上成为法院一方说了算,从控辩审三角机制变成一家之言,这违背了刑诉法规定的三方制衡的基本原则。


  第二,呼吁加大对认罪认罚被告人量刑的减让力度。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呼吁进一步解放思想,适用更轻的刑罚。目前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的规定是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只能从轻处罚,也就是不能减轻处罚,我认为这是不够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其实是国家的权力power和被告人的权利right之间的交换。我们不搞美国的辩诉交易,但我们必须承认我们的认罪认罚从宽是一种交换,即被告人让渡了诉讼的程序权利,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故被告人从国家那里交换到一个相对较轻的处罚结果。既然如此,我认为我们对认罪认罚被告人量刑的减让要体现出诚意,量刑减让要与被告人让渡的权利对等,尤其是那些本身就有比较多的从轻情节但没有一个减轻情节的案件,按目前法律规定就无法进行减轻处罚,这类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显然不高,律师也无从展开辩护,这既不利于制度本身的推广适用,事实上对这样的被告人在量刑上也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公平。目前这种一刀切只能从轻不能减轻的做法,建议在后续立法上可以考虑突破。


  以上就是我的一些思考和看法,不对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