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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勇辉:刑事合规的“可为”与“不可为”
发布时间:2021-08-02

  来源:刑辩十人论坛微信公众号


  2021年7月10日下午,第十一届“刑辩十人论坛”暨律师参与企业合规研讨会在北京举办。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律师在论坛上作了发言,现刊发以飨大家。


  刑事合规是当前的热门话题,大有压过刑辩之势,作为刑辩律师,我非常欢迎“合规不起诉”的试点工作。我理解,刑事合规本质上还是刑辩业务,需要刑辩律师的积极参与。在刑事合规业务中,我认为有些是可以积极去做的,有些则是不可以做的。我就此谈几点自己的初浅思考。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就适用范围看,目前各地的试点都是只适用于轻罪。我认为,将来可以考虑在重罪中适用刑事合规制度而对涉案企业从宽,虽然企业涉及重罪不太可能不起诉,但企业合规整改合格的,将来立法可考虑作为法定从轻甚至减轻情节处理。


  就适用条件看,我注意到试点中各地基本都强调以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为前提才适用该制度。我就在想,对那些不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能不能也适用合规不起诉呢?因为有些犯罪是否成立在审查起诉阶段是有争议的,涉案企业可能一方面申辩无罪,不接受认罪认罚,但另一方面也愿意接受合规整改。我觉得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和目的是通过合规建设预防犯罪、挽救企业,那么,无论涉案企业是否先行认罪,只要它的合规整改达到了我们的要求,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我们就可以对它以前可能涉及的犯罪予以不起诉,又何必非得让企业一定要先认罪了才考虑对其适用合规不起诉?


  另外,我认为适用合规不起诉应当强调涉案企业的自愿性。合规不起诉目前尚处于试点阶段,如果将来修法时入法,全面铺开后,会不会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样,针对涉案企业就合规不起诉进行百分之八九十的推广?我觉得需要谨慎。


  二、关于合规监管模式


  从目前试点情况看,各地采取的企业合规监管模式有所不同。有以检察机关主导下的监管模式,即由检察机关直接聘请专业机构作为外部监管人;也有独立监管人模式,即由涉案企业按照检察机关要求自行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担任独立监控人;还有一些地方则比较注重相关行政部门的作用,把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联、街道等纳入合规监管机构之中。


  在上述三种监管模式中,我认为独立第三方的监管模式比较可行,监管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不太建议的模式是行政化监管,这有可能增加涉案企业被寻租的机会;绝不可为的是司法经济化,也即司法机关设立或变相设立或参股到收费的合规监管机构中。


  三、关于合规业务开展的禁区


  合规建设是为了去犯罪化,达到涉案企业不再出现犯罪的预防目的,并不是掩盖过去的犯罪,更不是规避将来的犯罪不被司法机关发现和查处。合规监管人在合规业务中不可为的是与涉案企业共犯化,去研究怎么犯罪不被发现和追究,比如毁灭证据、制造伪证、攻守同盟等,这都是刑事合规业务的绝路!


  四、关于合规考查标准和方法


  在合规不起诉中,涉案企业是否达到整改要求,标准很重要。应当探索建立有可行性的合规标准,合规标准应当明确化,合规工作流程应当透明化。在合规考查工作中,不应当过度扰民,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甚至侵害企业自主经营权和商业秘密等合法民事权益。


  对于合规不起诉的考查结果,目前试点中的做法几乎都是结果公开,公之于众,接受社会监督,以增加不起诉结果的公信力。但我认为这可能导致涉案企业“社会死”,而涉案企业还要继续经营,谋生存,所以我觉得是否可以考虑更人性化,对不起诉的涉案企业不公开化,进行“隐私化”处理,以保护涉案企业商誉和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另外,对不起诉的涉案企业,在社会征信、银行贷款等方面也要注意避免受到影响。


  五、关于合规监管人的责任


  合规建设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要避免在出现问题时把所有责任推卸到合规监管人身上。监管人是提供劳务的独立第三方身份,通过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获取劳务报酬。合规监管人不是决定涉案企业是否不起诉的决策者,合规监管人对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是否达标的意见,我认为其定性属于鉴定意见性质,除非故意造假,否则不应对这种主观判断意见进行追责,尤其是刑事责任。当前,已经有不少民事律师栽倒在虚假诉讼、套路贷诈骗犯罪中,我们不希望再看到刑事律师在刑事合规业务中出现问题。


  以上是我的几点初浅思考,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