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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污染环境案件中关于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污的认定和处理
发布时间:2024-02-29作者:丁伟、武倬戎

为实时监测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部门建立了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对水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自动监测监控,这些自动监测设施被称为24小时不下岗的“环保警察”。随着环保自动监测的应用越来越广,部分生产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排污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本文稍作分析。


一、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污的主要行为界定


  《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一条第7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根据该规定,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触犯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通过对自动监测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删除、增加,包括篡改自动监测数据、调整工作参数,或者利用造假软件模拟数据等行为逃避监控。


  如“四川省攀枝花市钛某化工有限公司钱某广等人篡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发布依法严惩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犯罪典型案例之四),钛某化工有限公司系攀枝花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被告人钱某广为掩饰、隐瞒钛某化工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放二氧化硫、烟尘等大气污染物,安排被告人刘某、王某斌多次篡改尾气自动监测设备工控机软件系数。检察机关指控,钱某广等人的行为不仅严重污染环境,且破坏了尾气在线监测系统的正常监测功能,后果严重,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终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钱某广等三名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三年内禁止从事环境保护相关职业。


  二是在自动监测设施的采样设备上私接稀释装置,对采样设备周边的污染物进行稀释,或者直接对采样设备进行拆卸,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如“徐建杰、郭小伟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23〕陕0581刑初92号),裕隆公司系韩城市炼焦重点排污单位,裕隆公司主管安全、环保副厂长徐建杰为避免烟尘监测仪检测出颗粒物排放数据超标,授意郭小伟拆卸掉在线监测设备上的单项排水阀,干扰采样。检察机关指控,徐建杰、郭小伟等人擅自拆卸在线监测设备上的单项排水阀,干扰环境质量检测信息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无法准确反映颗粒物排放浓度值,且该失真数据已同步上传至国家重点排污单位自动控制与数据库系统,致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裕隆公司污染物排放失去有效监管。最终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徐建杰、郭小伟等人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二、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污的犯罪竞合问题


  《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规定明确了污染环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竞合适用规则,但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单纯改变监测系统取样外部物理环境的行为,没有对监测系统本身的功能造成破坏,并未造成监测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超越了刑法条文的文义。


  同时,在2023年修订《环境污染犯罪解释》时,将2016版《解释》第十条中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修改为“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有意见认为,此次修改正是明确了干扰系统采样,必须达到致使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标准才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但是,从官方的意见来看,则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11条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采用物理方式妨害自动监控系统采样、稀释采集的污染物样等行为,实际上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均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三、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污入罪无需超标排放


  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的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只要存在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同时排放的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即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犯罪。排污单位无需存在超标排放的情况,同时所排放的污染物也不要求属于有毒物质,只要包含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即可。


  如“阮欢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19〕皖1221刑初173号),被告人阮欢乐系国祯环保临泉县污水处理厂生产管理负责人,在发现该污水处理厂氨氮在线检测设备显示的数值偏高时,对系统参数进行修改,以规避监测。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辩护人提出机器本身存在故障、改动仪器数据没有造成污水超标排放,阮欢乐的行为达不到后果严重的意见,经查,临泉县污水处理厂属于重点排污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即:只要重点排污单位的行为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同时还在排放上述污染物,即可构成犯罪,不要求超标排放。”


四、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污的犯罪主体应为重点排污单位


  《环境污染犯罪解释》明确规定了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入罪的主体,即重点排污单位。同时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的定义:“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因此,非重点排污单位若存在此类行为,如果没有达到其他入罪标准,则不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相关行为由环保行政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