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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普法 | 军人离婚流程中,有哪些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4-03-04作者:许俊、刘怡瑶

 

一、军人离婚的主体范围


  1.现役军人。


  2.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上述人员申请离婚,根据本人离休退休前军衔或者职级,按照相应级别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注:所有军队文职人员离婚,均不适用军婚相关规定。


       二、军人离婚的类别


  (一)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夫妻双方均是现役军人或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则不适用于本条规定。本规定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的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从而对军人一方的意愿予以特别支持。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管由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本条的规定,则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这与本条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不相符。因此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则以一般离婚案件处理。


  (二)提出离婚一方为非军人


  此种情况则适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的规定,但如果军人配偶执意要离婚应当如何处理?若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人民法院应配合现役军人所在单位对军人的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正确对待婚姻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予离婚。但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工作,经其同意后,应准予离婚。


  但如果军人一方始终不同意离婚,是否有办法离婚?


  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一条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因此军人同意离婚并非离婚的必要条件,若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非军人配偶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且不需征得军人同意,但要注意,军人的过错只能是重大过错,不能为一般过错。


  (三)提出离婚一方为军人


  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则不适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三、军婚离婚程序及管辖法院


  (一)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此种情况必须要经过军内的调解程序,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工作部门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诉讼离婚的管辖法院:由被告方军人所在单位的军事法院管辖。


  (二)提出离婚一方为非军人


  1.军人一方同意离婚,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2.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政治工作部门不得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但是经查实现役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诉讼离婚管辖法院:由军人所在单位的军事法院管辖或者向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提出离婚一方为军人


  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视情况进行调解;调解无效且对方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的,军人所在单位还可以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军人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离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即军人配偶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一、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


  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十二、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申请再婚、复婚的,须持离婚证件。


        四、军人离婚财产分割


  (一)住房补贴


  首先,《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转业、复员,应当从停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算住房补贴。其个人住房资金账户中住房补贴余额的支取,按照军队退役人员领取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办理”。


  该条款中提到了“住房资金”账户,而且从行文中可以看出住房补贴是包含在“住房资金”当中。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军队团(含)级以上财务部门在军队干部离队时计发给个人”。第二十一条规定:“军队转业士官的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士官在服役期间的住房权益包括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包含在住房资金的账户当中,住房补贴在转业离开部队时计发给退役士兵本人。


  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军队团(含)级以上财务部门在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计发给个人。其中,租住军产住房的,退还军产住房时计发给个人。


  如果没有特殊约定的话,军人婚后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具体分割比例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军人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


  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退役金属于军人个人财产,不可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70-军人入伍时的年龄)×结婚的年限=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2即是另一方可分割的数额。


  计算公式


  1.年平均值(A)=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总额(S):(70-入伍年龄(Y));


  2.按婚龄折算共同共有的数额(F)=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T)x年平均值(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