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京都普法 | 劳动者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入职时提供的特殊待遇要还吗?
发布时间:2024-03-06作者:贾宝军

实务中,部分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时,往往会在工资以外,为劳动者提供一些特殊待遇,特别是用人单位为了招录某些高管或者高新技术人才。


  但提供特殊待遇的同时,也势必意味着用人单位的初衷是为了该类劳动者能长期为企业服务,为企业创造或带来价值,但现实中亦不乏劳动者在拿到该笔特殊待遇后,在很短时间内就离职,违背用人单位的初衷,由此导致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纠纷也并不在少数,那么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特殊待遇能否得到支持呢?


  对于这一问题,2023年8月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其中案例一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1]:


  案情梗概


  陈某在文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A集团基于商业发展目的聘用陈某作为专业管理人才。2017年8月,A集团(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成立某公司,甲方出任某公司董事会主席,负责投入不少于100亿元用于项目建设,乙方出任某公司董事会执行主席兼总裁,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等;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补偿金1.5亿元……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签署劳动合同;双方合作期限为十年至二十年,但不低于十年等内容。2017年11月,陈某与A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陈某为A集团提供劳动。A集团累计向陈某支付补偿金1.5亿元。


  2018年11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陈某主张系A集团资金不到位导致项目无法推进,A集团单方宣布其离职,A集团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则主张是陈某不履职在先,因其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但双方对于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均未能举证证实。后A集团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陈某返还1.5亿元补偿金,仲裁委裁决陈某支付某公司约1.2亿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并分别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判令陈某返还A集团4900万余元。


  裁判要旨


  A集团支付给陈某的1.5亿元补偿金,既具有弥补陈某离职上一家公司所受损失的性质,亦具备保障A集团、陈某长期稳定履行劳动合同的性质,两者相辅相成。依据在案证据,陈某离职上一家公司,不能继续享受该公司的长服绩效奖励金,经折算其损失约为8800万元,陈某基于该部分补偿,才选择入职A集团工作,故该部分补偿金A集团应予支付,陈某无需返还;对于剩余6200万余元的补偿金,具备保障双方长期稳定履行劳动合同的性质,与陈某在A集团工作的年限具有高度关联性,因陈某入职A集团不足1年即离职,法院按照陈某在A集团的工作时间,综合考虑陈某的退休年龄,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折算,并最终判令陈某返还A集团4900万余元。


  笔者认为,该案例所体现出的背后法理,仍是《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当然此类争议背后还可能会涉及的问题是,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直接约定服务期、以及是否涉及违法约定违约金的问题,但依据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来看,劳动合同法对普通劳动者规定了很多倾向性保护的条款,但对于某些高管、高级技术人才等,该类人才在招聘入职方面往往相较普通劳动者具有更强的议价能力,因此对于此类劳动者来说,裁判者可能会在个案中更多的遵循双方的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这也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符。


  注释:


  [1]原文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4MDMyODEzNw==&mid=2247533754&idx=1&sn=865c9ad646e0b65f62715523c2289915&chksm=ebb8261cdccfaf0aeccd0c1730421e9922b60088c62d04499451d3e181b4ec539baaebc375f0&mpshare=1&scene=1&srcid=0817YJxIQjoixS2BCZBht0mh&sharer_sharetime=1692238307452&sharer_shareid=1af5969843fd2a244ee809b1f008661b#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