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京都释法 | 关于破产财产是否包括刑事涉案财产的答问解读
发布时间:2024-03-12作者:梁雅丽、傅庆涛

2024年2月29日,《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开设“法答网精选答问”栏目,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咨询答疑的第一批10个问题。其中,问题5“公司被申请破产,该公司的财产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涉案财产,该部分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属于破产财产,刑事追赃债权在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顺位如何?”针对该问题解答涉及的相关内容,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了解读。


1、什么是刑事“涉案财产”?


  “涉案财产”源自于侦查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统称,包括赃款赃物、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违禁品。在刑事程序中,“涉案财产”的范围是动态变化的,从侦查阶段对所有可能有关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到审判阶段对随案移送的财产作出处置,从而最终确定具体财产是否属于“涉案财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条明确,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则进一步将“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明确为涉案财物。


  刑事诉讼程序确定“涉案财产”,是为了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及时采取措施,达到固定犯罪证据、收缴违法犯罪所得的目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相关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对查封、扣押、冻结到案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及时采取移送、返还、退还等措施。对案件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案件,涉案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不得擅自处理。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财产权属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2、非法集资案件的集资参与人损失能否优先退赔?


  对于非法集资案件集资参与人的损失,2020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已经明确:“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由于有关认识和法律规定的变化,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资参与人,而再无被害人这一称谓。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责令退赔的给付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没有被害人则无所谓退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财产应遵循下列偿付顺序:(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主张优先受偿的;(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务;(5)罚金;(6)没收财产。其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于“其他民事债务”,但由于国家已经明确集资参与人损失自担,集资参与人并非刑事被害人,其损失依法不能优于“其他民事债务”偿付。由于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与“其他民事债务”的债权性质并无不同,所以只能与“其他民事债务”一同按比例受偿。


  除非,“涉案财产”被法院通过审理程序确定为赃款赃物,基于对违法所得的追缴程序,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财产损失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则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我们认为,上述“被害人”一词应当作宽泛性解释,由于对非法集资案件集资参与人身份界定的变化,上述“被害人”包括因违法犯罪遭受财产损失的集资参与人。


3、“赃款赃物”能否无限追缴?


  顾名思义,“赃款赃物”意指被违法犯罪弄脏了的款物,实践中一般指违法所得,但也可能是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犯罪工具)、违禁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继续追缴的本质是追缴赃款赃物,因此继续追缴无追缴时限。对于追缴本身来说,追缴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物,如果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就不存在继续追缴原物的可能,而只能以被执行人合法财产替代履行。相应地,如果涉案财产已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投资或置业,第三人也已取得相应股权或投资份额,由于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已经发生改变,涉案财产本身不应再被追缴或者没收,而只能追缴投资或置业所形成的财产及收益。但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系恶意取得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非以善意取得并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执行程序中应予追缴;但对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那么,非以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再转移占有的,能否继续追缴?我们认为,由于转移的非法性,对赃款赃物当然可以继续追缴,直至因被善意取得而阻断。


4、刑事判决未明确列明具体财产性质,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上述规定明确,执行依据只能是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主文部分,且应当是裁判主文明确写明的事项,对于裁判主文没有表述或表述不明的事项不能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判决应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并与定罪量刑同步处理;二审期间发现一审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可以发回重审;判决生效后发现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由原审法院另行作出处理。实践中,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之后,对财产部分的另行甄别处理可能会另行作出刑事裁定,也可能会以情况说明等方式进行明确。但不论如何处理,都不能变相地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以及案外人、被害人依法通过法定司法程序救济的权利。


  对此,我们应当坚持的是,另行作出的刑事裁定不等于刑事补正裁定。情况说明、补正裁定只能适用于刑事判决、裁定已经明确具体财产处置方式,是对处置方式、具体财产的表述有误或者有歧义的情形。对于刑事判决、裁定没有认定赃款赃物、没有列明具体财产处置方式的,依法应当重新审理或另行作出补充裁定,相关裁判结果应当依法送达被告人、有关权利人,并准许被告人、有关权利人上诉或申请抗诉。


  【附】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问题5:公司被申请破产,该公司的财产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涉案财产,该部分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属于破产财产,刑事追赃债权在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顺位如何?


  


  答疑意见:所提问题中所称的“涉案财产”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提法,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如果刑事判决泛泛地认定破产企业财产属于涉案财产,没有明确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应由刑事案件合议庭作出进一步说明,或作出补正裁定。不能说明或者作出补正裁定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如果刑事判决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明确为赃款赃物(包括按上述第一点通过进一步说明或补正裁定明确特定财产为赃款赃物),原则上应尊重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将此部分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剔除出去,由刑事程序退赔给有关被害人。这里应当注意的是:(1)非法集资参与人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财产范围限于“涉案财产”即赃款赃物,不能扩大到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就是说,第九条所规定的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是指被明确认定为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涉及的赃款赃物,而不应扩大财产范围,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受偿。(2)刑事判决虽判令追缴、退赔“赃款赃物”,但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的,被害人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与其他债权按损失性质(通常为普通债权)有序受偿。比如,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刑事被告人100万元,但该100万元在被告人处并无对应的(被查封之)赃款时(即缺乏原物时),该追缴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普通债权一起有序受偿。(3)刑事判决中的涉案财产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投资或置业,行为人也已取得相应股权或投资份额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只能追缴投资或置业所形成的财产及收益,而涉案财产本身不应再被追缴或者没收。(4)涉案财产已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案外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按照《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得追缴或者没收。


  点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徐阳光


  点评意见: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一直是破产审判中的难点问题,其中又尤以如何区分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如何处理“退赔”赃款赃物与其他债权清偿的关系问题最为复杂。此条答疑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答疑中指出了认定“赃款赃物”的依据,并对退赔可能出现的情形从四个方面做了专业提示和分析,如强调非法集资参与人优先受偿指向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涉案财产”即赃款赃物,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时被害人的损失属于普通债权。答疑的观点鲜明、正确,思路清晰,依据充分,展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务经验,对于类似案件问题的处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本文首发于《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