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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体系
发布时间:2016-11-28

11月24日,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与耶鲁大学中国中心共同举办了“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讨会”。这是一次中美法律专家、律师坦诚交流,观点碰撞,讨论深入,相互学习的研讨会。


美国联邦法官凯瑟琳•海登,美国出庭律师协会研究员和美国刑事律师委员会研究员约瑟夫 A. 海登律师,美国驻华大使馆法律顾问胡依婷,耶鲁大学中国中心主任唐哲介绍了美国辩诉交易的现状与部分细节,并分析了中美之间处理相关问题的差异。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所名誉院长樊崇义,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敏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陈卫东教授,原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先生,京都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名誉主任田文昌律师等参与研讨,并介绍了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的背景、现状、目前面临的问题。本次研讨会由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高级合伙人邹佳铭律师主持。


以下内容根据陈卫东教授发言整理: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认罪认罚从宽问题,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面的一个重要举措。这是一项连通审判中心制度改革程序的改革,应该说是当下三大主要改革任务之一。这个改革的具体背景为:一是在国家新的形势下,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增强刑事执法的人文关怀,体现宽容的精神。二是为了更好地化解日益增多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实现司法公正。对于这一项改革目前全国人大已经授权两高,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18个大中城市进行为期两年的试点。


一、官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宏观定位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首次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使用的表述为“完善”。完善与建立或者说建构是不同的表达,应该看到其中的差别。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授权两高在18个城市试点试行认罪认罚"决定的当天,两高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在记者会上明确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实际上就是我们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或者说坦白从宽刑事政策进一步的制度化、具体化。但什么叫认罪什么叫认罚?认罪认罚以后如何从宽?在什么样的诉讼程序来启动认罪认罚的从宽?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全国人大的决定还是周强院长在全国人大的报告,都只是做了一个框架性的描述,具体的制度设计还有待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来制定实施的规范。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的两个维度


一是程序从简。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时有很大的争议,但是当前的现状是认罪认罚从宽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即使是涉恐、涉黑或者及其严重的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在认罪认罚这个问题上,不管什么性质、什么类型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来认罪来认罚,我们没有权利不让他认罪认罚,当然从宽不从宽是另外一个问题。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决定适用何种程序的标准是依法判处的刑期:(1)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单独拘役、管制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极大扩充,是彻底的突破。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关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改革试点决定规定速裁程序适用于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或单独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而且仅限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抢夺、盗窃等案件。(2)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就出现了另外一个问题,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如果涉及到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此类案件一定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如何体现认罪认罚后的程序从简?


为什么认罪认罚的案件要程序从简?从我国刑事案件的构成看,判处3年以下的案件占到了我国刑事案件中相当大的比例,虽统计数字不一,但大体而言应该达到了七八成。在大案、要案、重罪案件持续下降,轻罪案件大幅上升的治安形势下,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都能大大提升办案效率。众所周知,简易程序只能在审判阶段适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但速裁程序适用于整个刑事程序,从侦查阶段便开始提速,提速幅度是非常大的。


二是实体从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认罪认罚最直接目的就是要获得从宽,但是如何从宽?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目前的有关方面,包括即将公布的五部委认罪认罚实施方案,都没有规定。这里面有两个重要问题:(1)从宽的幅度标准。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自首也好、坦白也好甚至其他的法定的或者是酌定的从轻情节,都一套从轻或者减轻的标准,比如在基准刑以下优惠20%或者30%。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标准是下一步实践中必须要研究的问题。有两点是肯定的:第一,凡是认罪认罚的,一定要从宽;第二,从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框架内进行,不允许突破现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2)死刑案件的从宽。比如说被告人认罪认罚了,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不可以改判为死缓?面对这样的问题,据我所知,高层表示这是非常复杂和敏感的问题,有待下一步研究。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


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从侦查程序起开始适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都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这样的权利,特别是要告知行使这种权利的法律后果。在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就可以依据犯罪嫌疑人认罪后所交代的事实和线索等来获取案件证据。这里面必须强调认罪认罚以后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取证,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就是侦查终结,仍然必须获得足够的证据来定罪量刑。


审查起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在审查起诉阶段得以具体化,得以实现。为什么这么讲呢?按照现在改革的精神,检察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要提出一个量刑建议;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检察人就要出具一个认罪认罚的正式文书,也就是在这样的环节完成了认罪认罚从宽。这个过程类似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但又与辩诉交易制度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借鉴了辩诉交易的合理内核,但两者完全不同:首先,认罪认罚必须是在控方指控犯罪的范围内来进行认罪。认罪既不允许对罪名讨价还价,更不允许对罪数讨价还价。其次,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提出一个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同意就继续,不同意就停止适用。


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书提交给法院后,人民法院一般情况要接受采纳,当然也可以不采纳。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是自愿认罪,有强制、强迫,或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都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此外还有如下两种情形,要排除该制度的适用:第一,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无法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适用。第二,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认为,未成年人的认罪有问题,不同意的,不能适用。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构建或者说完善任何一项制度,不但要看到它的好处,更要考虑有可能带来负面的影响。王敏远教授担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给刑事辩护带来冲击,虽有一定道理,但我觉得大可不必把它看得非常严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刑事辩护走向衰退的危机,而是契机,该制度更加提升了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


一是,辩护律师可以在认罪认罚制度的框架下与检察机关充分沟通,对量刑起到重要作用。应该说,就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刑事辩护律师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是非常有限的,即使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做出了非常有理有据的辩解有时候也很难被法官采纳。但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特别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律师可以很好地跟检察官进行沟通,在检察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发挥影响作用,并且这个量刑建议一般最后可以直接通过法院的判决加以体现。从这个层面讲,该制度提升了律师的地位,为刑事辩护律师开辟了发挥作用的空间。


二是,认罪认罚制度无形当中增加了对律师参与案件的需要。虽然当前的规范中没有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必须有强制辩护,但我们觉得在今后的运作中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这个认罪认罚是不能进行的,过去的低辩护率要改变。所以说,认罪认罚制度使得刑事辩护的需求量提升了,尤其需要强化法律援助律师的参与。


三是,认罪认罚制度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利、对提升诉讼效率有利,也就有利于律师的辩护工作。第一点,中国的基层法院认罪率高、有罪判决率高,因此在这样的认罪有罪的现实情况下,换句话说,就是在认罪本身就不可以避免的情况下来推行认罪认罚从宽,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能得到从宽的实惠。第二点,认罪不等于降低案件的标准。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还是审查机关的起诉,实施认罪认罚的前提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这种情况下,有罪无罪不是靠被告人认不认,是靠证据来证明的。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候不得不认罪,这反而可以更好地提升诉讼效率。


五、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中需研究的重点问题


一是,特殊情形下的不起诉或撤案问题。按照当前试点改革的方案,对于有重大立功或者是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公安机关经公安部同意可以撤销,检察机关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不起诉。(1)这个方案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法律问题不大,但有一点值得研究,即如果案件构成数罪,经最高检同意的,涉及到重大的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就其中的一个罪或者几个罪不起诉,这就有了辩诉交易的做法。(2)按照现行的刑法、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要起诉,没有权力撤案。这个方案,突破了我们现行法律的底线,如何捋顺法律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不起诉是否会规避了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的问题。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非常关心。就目前的改革框架而言,这种担心还没有必要。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依法不起诉的案件,仍然必须符合现行的刑诉法规定的不起诉条件,所以这类案件的数量会很少。但这个问题值得持续关注。


三是,被害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因为我们发现刑事和解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但是,认罪认罚没有被害人的事,主体是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什么?他的权利是什么?这个问题也需要深入研究。


另外,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否在审判阶段反悔?这些都需要关注、研究。问题较多,在此不赘。总体言之,我觉得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值得期待,但是这其中有很多问题,因为它是一个跟其他不同程序交叉在一起的新制度。在这样的程序中,如何更好地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刑事司法公正,仍有很多问题需要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