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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建筑公司、秦某某涉嫌单位行贿案
发布时间:2015-12-17作者:公丕国,牛星丽

  【案情简介】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长期存在的司法痼疾,排除非法证据也是近年来刑事司法过程中越来越重视的问题。但是,由于刑事侦查的封闭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弱势地位,犯罪嫌疑人难以提供被刑讯逼供的证据,辩护律师也很难发现办案机关非法审讯的证据。因而在实践中,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很多,但法院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很少,以“非法证据”排除控方证据、判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案件更是少见。本案是法院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以取证程序违法排除被告人大部分有罪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否决控方的大部分指控,从而对被告明显从轻判刑的典型案件。


  秦某某是私营企业苏州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3年,该公司参与苏州某某区政府关于“老新村改造”系列项目的投标活动,中标并承建了现代花园、杨枝塘三村等几个工程项目。


  2013年5月的一天,苏州市纪委传讯秦某某,要求其交代向苏州市某区副区长王某某、住建局副局长邱某某行贿的事实。在纪委传讯期间,秦某某交代“公司为了获得旧城改造项目,向王某某、邱某某行贿百万余元”,遂被苏州市某区检察院以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


  此案历经一年多的侦查和审查,2014年5月底,苏州市某区检察院以被告单位苏州某建筑公司、被告人秦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向法院移送审理。起诉书指控:2011年至2012年6月,苏州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了苏州现代花园、杨枝塘三村等老住宅小区改建工程项目,为了感谢某某区原住建局副局长邱某某和副区长王某某在公司投标过程中提供信息等帮助,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多次向二人行贿:2012年8月,以支付邱某某妻子骆某某欧洲旅游费的方式,向邱某某行贿13666.66元;2013年4月,向邱某某行贿80万元;2009年底和2004年4月,两次向王某某行贿共计20万元。


  在本案开庭前,与被告人秦某某行贿案相对应的王某某受贿案,苏州中级法院已经判决结案,判决王某某犯受贿罪,认定了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秦某某向王某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另外一个相对应的邱某某受贿案,正在审理中。


  【辩护思路】


  通过阅卷,辩护人发现,被告人秦某某的49份询问或讯问笔录,明显分成两个版本:一个版本(21份)是被告人供述在逢年过节、吃饭应酬时送给邱某某、王某某几千元的“红包”、烟酒等小额行贿事实,不承认向两人行贿80万元、20万元等大数额;第二个版本(28份)是供述除送给两人红包、烟酒等,也承认向两人行贿80万元、20万元等,累计行贿数额130余万元。在律师会见过程中,被告人解释:第一个版本供述的“送烟酒、红包等”是客观事实,而第二个版本是其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被逼编造的虚假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行贿罪的证据,除了被告人供述和受贿人的证言,还有一部分证明“行贿资金来源”的银行凭证、会计账目、工程项目投标中标的书证。公诉人在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表示放弃行贿资金来源的书证,而项目招投标等书证对指控行贿人送钱、受贿人收钱的情节没有直接证明力。在控方没有直接有力的书证、只依靠言词证据指控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请求法院排除掉相关供述和证言,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据就明显不足,被告人被判无罪或明显罪轻就成为可能。因此,“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成为辩护人辩护方案的重点,而找出被告人被非法审讯的线索或证据,成为辩护成功与否的关键。


  通过查看40多盘审讯录像,辩护人发现了大量的办案人员威胁、诱供、指供的视频片段,尤其是“被告戴着头套被办案人员拖进审讯室”等视频片段,让人触目惊心。通过汇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体检记录”,辩护人还发现“被告人不承认大数额行贿的期间体检记录为正常-腿脚肿胀-严重肿胀,承认大数额行贿后则体检记录为严重肿胀-肿胀-正常”的规律性变化。而预审卷宗中也有大量的连续数日、每次十几小时夜间审讯被告人的记录。这些办案人员非法审讯的视频记录、被告人体检情况的变化规律、卷宗中被告人被审讯的时间、地点记录,与被告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辩护人向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和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分析,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法院以“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被告人“承认大数额行贿”的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向邱某某行贿80万元”的指控,认定了其他部分行贿,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的实际羁押期即为一年六个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及证人关于“被告人大数额行贿”的供述及证言均为非法取得,均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控方指控被告人的三起行贿犯罪或证据不足、或定性错误。被告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一、有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关于“大数额行贿”的陈述是办案人员非法审讯所得,该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首先明确,所谓“大数额行贿犯罪”,指的是被告人或证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80万元、20万元的行贿或受贿事实(下文简称为“有罪供述”)。


  总结被告人前后49份供述,明显分为两个版本:一是被告人只承认逢年过节、吃饭应酬时送给邱某某、王某某数千元的红包或烟酒等,不承认有几万元以上的大额行贿;二是供述送给邱某某80万、王某某20万或30万元等大额行贿。本案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预审卷宗记录、被告人体检状况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承认大数额行贿的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以暴力折磨、疲劳审讯、诱供逼供等非法审讯手段取得的。


  1、本案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受到了刑讯逼供


  辩护人认真查看了46盘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发现了大量办案人员逼供诱供、疲劳审讯、不实记录等非法审讯的片段。辩护人选择几个典型的视频记录举例:


  (1)被告人被办案人员蒙着头套拖进审讯室(2013年7月26日录像00:02)


  录像显示,被告人被两名办案人员蒙着头套拖进审讯室,明显看出被告人双脚无法行走。这一视频记录和下文提到的被告人的体检记录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在被审讯录像前遭受长时间罚站、罚跪、疲劳审讯等非法折磨;


  (2)办案人员对被告人轮班审讯、连续夜审不让其睡觉,即“熬鹰式”疲劳审讯(5月29日--6月5日)


  此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期间的审讯录像。录像显示,办案人员每天晚上8:00左右开始审讯被告人到第二天早上8:00左右结束,通宵夜审不让被告人睡觉,如5月29日凌晨3:32分录像显示,被告人低头欲睡,即有办案人员上前进行“思想教育”不让其睡觉。


  连续夜审不让睡觉(俗称熬老鹰),会导致被审讯人欲睡不能、精神崩溃。用被告人的话讲:熬了几夜后,精神恍惚,甭说让我承认送钱,就是让我承认杀我爹我都承认。


  (3)威胁恐吓、诱供逼供、记录不实的视频记录


  办案人员威胁被告人“不供述大额行贿,就到军事看守所”(6月2日21:05、7月1日00:48);


  被告人供述跟以前的或别人供述不一致时,办案人员直接提示(6月3日00:01办案人员提示“邱开什么车”;8月12日16:12“装钱工具”、8月23日14:10关于资金来源);


  被告人沉默不语而办案人忙于自制笔录(5月30日6:38、5月31日00:50),等等。


  如此明显的诱供、威胁、自制笔录视频,让辩护人无言,敬请公诉人、审判员按照辩护人提示的时间点查看录像。


  2、被告人认罪与否与其体检异常状况之间的关联性,证明了非法审讯的存在


  综合被告人是否认罪的供述时间和卷中存在的多份体检记录,辩护人发现了明显的规律:被告人不承认大数额行贿的期间,体检记录为“正常-腿脚肿胀、严重肿胀”;其承认大数额行贿后,体检记录为“严重肿胀-肿胀-正常”。


  被告人不承认大数额行贿,身体状况是“由好转坏”,承认大额行贿,则身体状况“由坏转好”。这一明显的、规律性的体检异常与被告供述的关联性,说明被告人不认罪就会遭受罚站、殴打、疲劳审讯等折磨,身体由正常逐渐变为不正常;而被告承认大额行贿犯罪后,就不再遭受折磨,身体逐渐转好。此处总结的非常好、非常必要!


  3、预审卷中部分讯问笔录也反映出被告遭受了疲劳审讯


  举一个典型例子:5月21日9:50—21:40,被告人被审讯12小时(预审卷四P26—P32);5月21日22:00—22日17:00,被告人被审讯19小时(预审卷二P11--P18)。两次审讯中间只间隔20分钟,被告人被连续审讯长达31小时。


  4、被告人在看守所后期的有罪供述,系“重复自白”,应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所谓“重复自白”,又称“二次自白”,指被告人某次承认有罪的自白即有罪供述涉嫌违法取得,与该口供内容相同而未涉嫌采用非法手段的后续口供。被告人从南京军区看守所回到太仓看守所后,虽未再受到刑讯逼供,但仍做过多次的有罪供述。这是因为其经历以前翻供后在“监视居住”尤其是“军看”期间遭受非人折磨、害怕翻供会再次回到“军看”,无奈保持以前的有罪供述。公诉人认为,此期间已经距离“军看”时期多日甚至是数月,此供述是被告人未遭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的,不属于非法证据。辩护人认为,罚站罚跪、连续不让睡觉所造成的生理痛苦可能会几天、几个月消失,而那种生不如死的非法折磨所造成的心理阴影,是一辈子难以消失的!所以,被告人在看守所后期的有罪供述,应当认定为“重复自白”而应予以排除。


  综上,被告人秦某某遭受暴力折磨、疲劳审讯、威胁诱供的非法审讯,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敬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所有的有罪供述以“非法言词证据”完全地、彻底地排除!


  二、证人邱某某、骆某某关于被告人行贿80万元的证词,也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1、关于证人邱某某供述“收受被告人80万元”的证词


  证人邱某某是本案被告人行贿80万元的受贿人(另案处理)。在本案中,公诉人以邱某某“承认收到秦某某的80万元”的证言来作为控方证据。辩护人认为,邱某某的这些证言,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理由是:


  (1)被告人关于向邱某某行贿80万元的供述,已经有充分证据证实是非法审讯取得的虚假供述。既然被告人没有向邱某某行贿,何来的邱某某受贿80万元?被告人不承认行贿80万元就遭到刑讯逼供,可以推测证人(受贿人)邱某某不承认“收到秦某某80万元”也会遭受非法审讯,邱某某关于“收到秦某某80万元”的供述,也是受到刑讯逼供而作的虚假陈述。


  (2)辩护人了解到,在邱某某受贿案审理过程中,邱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提出了审讯录像、卷宗记录中存在的邱某某被办案人员暴力折磨、疲劳审讯等证据。在类似于前文所述的秦某某遭受非法审讯的证据面前,辩护人相信法院会排除邱某某的相关供述。


  证人邱某某“收受被告人80万元”的证词,是办案人员非法审讯取得的,证据明确,理由充分,敬请合议庭对该证人证言予以排除。


  2、关于证人骆某某“邱某某收受秦某某80万元”的证词


  骆某某系邱某某之妻,是邱某某受贿案中的同案犯,曾经供述“邱某某收受秦某某80万元”。邱某某的这些证言,也应当不予认定。


  1、据了解,骆某某前后供述有18次之多,也多次供述“秦某某未向邱某某行贿80万元”,而公诉机关仅向法庭出示了三份“有罪供述”。而就这三份供述,也明显看出骆某某遭受疲劳审讯的事实,如:5月21日2:35—5:00被讯问2.5小时(预审卷四P77—P945);5月21日5:25—12:15被讯问7小时(预审卷四P95--P99)。中间只间隔25分钟,办案人员故意连续审讯证人长达9.5小时。证人骆某某遭受疲劳审讯,证据明确。


  2、如前文论述,被告人关于向邱某某行贿80万元的供述是虚假供述,邱某某“收受秦某某80万元”的供述也是虚假供述。既然行贿人、受贿人关于80万元的陈述是虚假的,证人骆某某的“邱某某收受秦某某80万元的”证言也自然是虚假的。


  总之,证人邱某某、骆某某关于“邱某某收到秦某某80万元”的证言应认定为虚假供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两位证人关于“被告人行贿80万元”的证言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被排除后,控方关于被告人向邱某某行贿8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且与其他证据矛盾。


  1、除了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受贿人)证言,控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行贿邱某某80万元。


  对此笔行贿的指控证据,除言词证据外,公诉人又明确表示放弃“行贿资金来源”的书证的举证,剩下的相关工程招投标的书证,对证明被告人是否向邱某行贿80万元的情节没有直接证明力。所以,如果被告人供述、邱某某、骆某某证言以非法证据排除,该笔指控控方无有效证据证明。


  2、控方对被告人送80万元给邱某某的经过描述,与法院调取的证据明显矛盾。


  对该笔行贿的具体情节,控方的描述是: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和邱某某等人在吴江“五月天”生态园吃完午饭后,分别乘车返回。当车辆行至吴江市东方大道时,被告人秦某某、邱某某的车辆停下,秦某某把装有80万元现金的两个袋子放在邱某某的车上。


  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提供的当日相关车辆交通卡口记录。交警部门提供的行车路线监控图显示,当日被告人和邱某某等五辆车返程中,同一时间段先后通过苏同黎公路吴江交界处,16分钟后,邱某某等四辆车通过南环高架车斜路出口,而秦某某的车辆同一时间转向松涛路,即,秦某某、邱某某不存在在东方大道车辆相会并交接款项的可能。这一证据与秦某某当日修车记录、与秦某某、邱某某、骆某某的“没有行贿、受贿80万元”的陈述相互印证。公诉人无言可辩。


  3、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单位行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单位中标的几个工程项目,或是低价竞标获得(如胥江三村项目是低于标价的24%),或是按找正常的招标程序竞标而得,谈不上获取非法利益。控方所说的“谋取非法利益”,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的供述被排除后,控方关于被告人向王某某行贿2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


  证人王某某是本案被告人行贿20万元的受贿人。王某某的该笔受贿已经经苏州中院判决在案,但是苏州中院是采信了王某某的有罪供述和秦某某的有罪证言,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而认定了该事实。辩护人首先提出的是,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明显存在的“非法言词证据”问题,大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正视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依法审查该笔“行贿”事实,而不是“唯上判决”!


  该笔指控,控方证据除被告人(行贿人)供述和王某某(受贿人)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


  如前文论述,被告人关于大额行贿的供述应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包括“向王某某行贿20万元”的供述。被告人关于向邱某某行贿80万和向王某某行贿20万的供述,在其承认大额行贿和否认大额行贿的两个版本中是“一起反复”:其供述向邱某某行贿80万元,就供述向王某某行贿20万元;其否认向邱某某行贿80万元,同时也否认向王某某行贿2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关于80万元的供述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则理应排除被告人关于20万元的供述,否则会出现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的结果。如果被告人关于行贿20万元的供述被排除,控方关于此笔行贿的证据只剩了受贿人王某某个人的证言。


  王某某的证言和秦某某的有罪供述完全雷同,二人对于每次交钱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出奇的一致,形同复制;当秦某某应办案人员要求将“送了三次钱每次十万”的供述改成“送了两次每次十万”后,王某某的供述随即改为“收了两次每次十万”,无法不让人质疑“诱供”的存在。鉴于王某某的证言和涉嫌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内容一致,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被告人关于向王某某行贿20万元的有罪供述被排除,证人王某某的相关证言也应当不予以认定。故,控方对被告人向王某某行贿2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


  五、控方指控的被告单位为骆某某报销1.3万余元欧洲旅游费问题,事实存在,但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定性不当。


  客观上存在被告人的家属和邱某某的妻子骆某某一起去欧洲旅游,被告单位为骆某某支付旅游费的事实。但是,该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因为被告人的妻子、儿子初次出国没有经验,而骆某某多次出国又会点英语,被告人是请求骆某某陪同妻、子出国帮忙照顾。此情况下,被告单位为其骆某某支付万余元路费实乃人之常理。被告人主观上是感谢骆某某的帮助,不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也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该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


  当然,官员的家属和商人家属一起旅游又有经济往来,有权钱交易之嫌疑,但理性而论,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将此嫌疑无限扩大统统作犯罪论。如此犯罪扩大化的思维,否定了“官员也有亲朋,也有正常经济往来”的客观事实!故该笔指控,定性上存在问题,不能绝对肯定或否定,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宜以犯罪处理。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本案控方的指控证据,尤其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典型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涉嫌单位行贿一案,是办案机关依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为了某些案外因素人为制造的错案。鉴于本案刑讯逼供问题令人发指、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认定关于被告人大数额行贿的供述和相关的证人证言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除言词证据外,控方亦无其他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贿事实。故,敬请合议庭依法果断地判决被告人无罪,尽早终止这个错案的继续发展!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丕国牛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