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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劳动者无法就业的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2-09-26来源:新京报作者:贾宝军

  案情概况


  某汽车玻璃销售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的销售经理王先生于2009年6月10日口头向总经理冯某提出辞职,经总经理冯某同意后,王先生于2009年7月1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后离职。2009年7月15日,王先生收到了另一汽车玻璃销售企业(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录用通知函,同日入职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薪6000元。


  甲公司得知王先生去乙公司工作的消息后,于2009年7月28日向乙公司发出了律师函,以王先生与甲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乙公司立即解聘王先生,乙公司于当日即与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甲公司出具王先生已离职的证明。


  为了能在乙公司重新入职,王先生于2009年7月28日向甲公司书面递交辞职信,但甲公司拒绝签收,王先生多次要求甲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均被拒绝。无奈之下,王先生于2009年10月15日以快递方式向甲公司送达了辞职信,甲公司于次日签收。之后,由于甲公司仍然拒绝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王先生于2009年11月15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赔偿其重新就业前的工资损失。


  审理过程


  本案于2009年11月底仲裁立案,于2010年3月方安排开庭,裁决于2010年10月做出。


  仲裁庭审中,申诉人王先生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系甲公司客户方的日常联系人,该客户由王先生开发并负责维护),证明王先生于2009年6月10日即向甲公司提出了辞职。该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证;(2)2009年7月28日辞职信,证明王先生2009年7月28日书面辞职的事实;(3)2009年10月15日辞职信及快递签收单,证明王先生于2009年10月15日再次书面辞职的事实及甲公司已收到该辞职信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系甲公司客户单位出具),证明王先生从甲公司离职前进行了离职交接手续;(5)乙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王先生在乙公司的月薪标准为6000元/月;(6)甲公司发乙公司的律师函及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王先生已离职的证明,证明因甲公司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导致乙公司解除与王先生的劳动合同。


  对王先生提供的上述证据,甲公司除对证据3和6予以认可外,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概括为:(1)甲公司仅认可王先生于2009年10月15日的辞职信,之前的多次辞职一概不认可;(2)甲公司不认可王先生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3)甲公司对王先生去乙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王先生在乙公司的工资标准。


  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王先生的申诉请求。


  王先生认为:(1)其依法提出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甲公司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导致乙公司无法聘用王先生,按照王先生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甲公司应赔偿从乙公司解聘王先生之日即2009年7月28日至甲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之日的工资损失。(2)即使按王先生于2009年10月15日提出辞职,与甲公司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15日解除的事实,甲公司亦应赔偿从2009年11月15日至甲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之日的工资损失。(3)虽然乙公司解聘王先生的决定做出于2009年7月28日,但乙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之后仍不能录用王先生还是因为甲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的缘故。


  甲公司认为:王先生于2009年10月15日提出辞职后,并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此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甲公司无出具离职证明的义务,王先生亦不存在工资损失。


  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1)王先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6月10日即向甲公司辞职的事实,而其2009年10月15日辞职甲公司予以认可,故确认甲公司与王先生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15日解除;(2)王先生于2009年7月15日入职乙公司并于7月28日被解聘,均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11月15日劳动合同解除后,王先生不能就业且不能就业的原因是因为甲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


  故裁决如下:(1)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甲公司为王先生出具离职证明;(2)驳回王先生的损害赔偿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裁决从法律角度看并无不妥,笔者仅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立法本意来谈一下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虽然我们不能一概强调劳资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但至少在本案中,劳动者王先生处于绝对的弱势,在劳动者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时,笔者认为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不宜过苛。本案中导致王先生未获赔偿的主要原因就是其所举证据均未被认定,下面简单进行说明:


  1.关于王先生于2009年6月10日口头辞职的事实认定。为了证明该事实,王先生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时辅之以工作交接的证人证言。其立论的依据是:如果没有提出辞职,何来随后的工作交接呢。该二份证据虽然都为证人证言,但并非孤证,可以相互印证。结合现实中劳动者提交辞职信很难要求用人单位签收,劳动者提前三十天提出辞职即可离职的法定辞职权根本无法获得保证的情况,要求王先生提供确凿的辞职的证据,举证责任太重。


  2.关于王先生工资损失系因甲公司拒绝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事实认定。为了证明该事实,王先生提供了乙公司的劳动合同,拟证明乙公司录用了他并许以6000元月薪,提供了甲公司发给乙公司的律师函和乙公司发给甲公司的已解聘王先生的证明,拟证明乙公司解聘王先生的原因就是因为甲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仲裁委简单地以该等证据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即予以否定。我们不妨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在王先生与甲公司漫长的劳动争议进行过程中,要求曾经录用过王先生的单位出具一份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1月15日仍为其保留职位,如果王先生不能取得离职证明将不能获得该职位,显然很困难,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王先生,显然太重。


  事实上,如果可以证明乙公司在2009年11月15日之前不能录用王先生是因为王先生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缘故,那么同样的证据亦可证明2009年11月15日王先生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甲公司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王先生不能入职乙公司而遭受工资损失。


  笔者在此通过本文提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一、对于劳动者来说,提出辞职务必要用书面形式,且要送达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签收,应采取快递等方式进行送达;


  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人才流动是普遍规律,不必太过紧张。如果象本案一样对待人员流动,对在职的员工将造成非常不好的负面激励,反而会影响公司整个员工队伍的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部分法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下为部分法条摘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