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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与非法集资的预防
发布时间:2015-01-31作者:吕志轩

  近两年,随着国内的金融创新迅猛发展,传统的金融模式已经逐渐被互联网金融业态及金融模式冲击,致使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生长,在金融领域以充分利用互联网,云计算等高新技术做支撑,使融资、交易、理财变得更加高效,便捷。在大数据金融模式、P2P网贷平台、第三方支付、众筹、信息化金融机构等互联网金融模式给传统金融模式带来一场革命的同时,互联网金融也凸显出了不小的风险,特别近年来利用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案件迅速增多,这给金融创新和互联网金融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目前利用互联网金融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集资”领域,如何才能在金融创新的同时更好的防范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最大程度的预防犯罪,是我们今天从事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工作者必须面对课题。


  一、互联网金融涉嫌违法及犯罪案例


  案例1: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为名非法敛财


  2014年4月14日,犯罪嫌疑人周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警方初步查明,自2011年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周x利用xx投资公司及其在互联网上建立的“xx投资”网站,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对外发布含有虚假借款人和虚假借款用途等内容的贷款信息进行非法集资。根据网站数据初步统计,周x向全国30余个省市1600余名投资人进行集资,目前尚有1100余名投资人约3亿余元人民币本金没有归还。


  周X集资模式:犯罪嫌疑人周x对外宣称其“xx投资”是从事民间网络借贷的P2P平台,吸引投资人创建账户并充值,随后其利用掌握的40多个虚假会员账户频繁发布虚构的借贷协议,以高回报吸引投资。由于贷款到期后平台会将本金加利息转入投资人的网站账户,并可顺利提现转入真实银行账户,众多投资人误将“xx投资”当作可靠的P2P网贷平台。但事实上,周x将其作为自己的融资平台,投资者资金全部进入的是周x的个人银行账户,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xx投资”网站发布的贷款协议中90%以上属于周x虚构的项目,并且其利用平台接收资金直接用于消费的金额十分巨大,仅2013年至今用以购买车辆等高档消费品的金额就超过2200万元,公安机关已查扣其购买的劳斯莱斯、保时捷等豪华品牌车辆8辆。侦查机关依然在全力追缴涉案资产,最大限度挽回投资人损失,并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在坚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等原则下尽快返还给投资人,减少投资人损失。


  案例2:利用P2P信贷投资模式犯罪


  2013年5月,邓某出资注册成立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邓某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负责人,其朋友李某任运营总监。2013年6月19日,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


  邓某及李某确实有意向将客户的投资款出借给实际有资金需求的企业,但实际操作后发现坏账率会超过6%,并且不能按时收回。为了做到能及时返还投资人的本息,邓某就决定通过其名下的企业以及其私人物业来实现增值利润反馈投资人。随后,邓某挪用投资人的投资款设立公司、购置商铺、办公楼并以物业进行抵押贷款,将利息偿还投资人。


  2013年9月至10月间,爆发P2P平台公司倒闭潮,投资人出现密集提现,导致东方创投出现资金链断裂。截至2013年10月31日,“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1325名投资人共计公众存款人民币126,736,562.39元(约1.2亿元),投资人已提现金额为人民币74,719,587.96元,该提现金额折抵本金后,投资参与人实际未归还本金为人民币52,503,199.73元。2013年11月2日,邓某在走投无路情况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8日,李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侦查机关在历时9个月的调查取证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依法对“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的法定代表人和运营总监邓某、李某作出判决,判决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轰动一时、涉案金额达1.2亿元的“东方创投案”,成为国内P2P自融平台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案。


  二、互联网金融的民事法律风险控制


  1、P2P网贷法律风险控制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缩写,意即“个人对个人”。其典型的模式为:网络信贷公司提供平台,由借贷双方自由竞价,撮合成交。资金借出人获取利息收益,并承担风险;资金借入人到期偿还本金,网络信贷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


  由于P2P平台属于新型金融业务,央行和银监会尚未出台法律法规对其指导,也未设置入行门槛,导致P2P行业内鱼龙混杂。P2P平台常见的风险有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信用风险。


  法律风险主要是机构法律性质的定位,非法集资的风险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风险。银监会创新部主任王岩岫在出席“中国银行业发展论坛”时指出,对于P2P的监管,既适用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总体原则,也要有一定的针对性。对于P2P的监管将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P2P机构,应当明确定位其为民间借贷的信息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P2P机构是为借贷双方的小额交易提供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不应是资金的中介机构、受托理财机构、也不是担保机构,应清晰界定其业务边界,同时严厉打击冒用P2P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第二,P2P应有一定的行业门槛。“就是有多少钱做多少事儿”,要有资本金的约束,具备一定的风控能力,资金要进行托管,不能汇集资金;第三,P2P不应该汇集资金,在途资金和投资者的资金都要由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托管,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安全,同时P2P本身也不得进行担保,不得承诺贷款本金的收益,不承担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第四,应该有明确的收费机制,这样才能做到可持续发展,但不追求高利率、高回报的项目。第五,要对投资者进行保护,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不仅要向市场披露自身的管理和运营信息,也要向投资者做好风险揭示和融资信息的提供,开展必要的外部审计。明确了P2P平台的中介性,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P2P不得建立资金池。P2P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众筹的法律风险控制


  众筹: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是指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众筹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让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对公众展示他们的创意,争取大家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助。但众筹依然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1)有非法集资风险。众筹公司虽然构建了复杂的框架去规避法律风险,但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无论对于创业公司还是投资人,在网上买卖股权都存在很大的风险。“众筹”项目在商业模式选择和资金使用上都缺乏监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众筹”和“集资”在字面上极其相似,如果发起人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债权凭证,并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等,就有非法集资的嫌疑。


  (2)有代持股的风险。《公司法》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目前绝大多数众筹公司已经超过这个规定,许多公司为了募集足够资金,普遍采取建议出资者采取代持股方式规避公司法关于更多人数限制的法律规定,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纠纷,出资人权益就会受到侵害。


  (3)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犯的风险。出资者的投资出发点在于支持创意,购买新颖的产品,在奖励制众筹平台的众筹项目大多还是未申请专利权的半成品创意,所以也无法依照知识产权法保护其权益。


  (4)“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依据我国《证券法》十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人数不得超过200人”,而众筹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毫无疑问超过200人,且向不特定人发行。但有些成立有限合伙,再由有限合伙向众筹投资,这也违反了《证券法》十条第二款,“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方式”的法律规定,股权众筹系此方式。


  (5)监管缺失风险,目前对众筹平台监管只是工商登记和网站备案,项目审核由众筹平台负责,一旦失控,会发生大量纠纷,极容易引发社会经济问题和社会稳定问题。


  三、如何预防互联网金融犯罪


  目前一些不法分子借助互联网金融概念的兴起,利用P2P网络借贷、众筹等一些新兴模式,大肆在网络上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甚至一些融资公司搞个假方案(项目),圈老百姓的钱。而老百姓在投资方面,安全防范意识薄弱,就给了这些融资公司以可乘之机。


  (一)P2P就是个人对个人的网络借贷。就是手中有闲钱的放款人,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将钱借给需要用钱的借款人。目前假借P2P名义非法集资,即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近一年来利用P2P非法集资而跑路的犯罪分子为数不少,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众筹是指集中个体的资金,为个人或组织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现在也特指一些创业企业通过互联网渠道向公众募资。在募资的性质上,除了股权形式,还有募捐、借贷和奖励等多种形式。随着民间借贷遭到严格监管,一些不法分子打着“众筹”名义非法吸收社会资金。也构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述两种行为具备了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且符合构成“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要件。


  (三)非法集资的特征及其呈现形式,根据最高法《司法的解释》,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具体为:(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


  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12种形式:(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四)非法集资的主要手段主要有:


  一是承诺高额回报。不法分子为吸引公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许诺给予集资参与者远高于正规投资回报的利息分红。为骗取更多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因资金链无法维系,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二是虚构或夸大投资项目。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房地产、矿产能源、高新技术开发、股权投资等内容;以订立合同或少量投资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或以夸大少量项目的投资规模盈利前景,以制造投资及企业利润假象,诱惑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创业投资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投资。


  三是以虚假宣传造势。不法分子为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诱惑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诱惑社会公众投资。


  (五)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


  参与非法集资的当事人会遭受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用于非法集资的钱可能是参与人一辈子节衣缩食省下来的,也可能是养命钱,而非法集资人对这些资金则是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人很难收回资金;非法集资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引发风险;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甚至造成局部地区社会治安动荡。


  (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会受到怎样的法律处罚?


  行政处罚——对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除了依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缔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等行政处罚外。


  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情节严重的,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最高可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具体为:(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达到骗取集资款的目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具体表现(1)携带集资款逃跑;(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对于打击非法集资在法律规定方面有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2007年7月10日《坚决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记者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总之,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要从民事风险控制和刑事风险控制,两个方面预防和控制,才能将开放、分享、协作的互联网精神融入到金融创新中,为我国金融产业带来新的发展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