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从王XX的故意伤害案谈《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1-31作者:肖永成

  辽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鞍山金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袁诚家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在2012年引起了社会较大的关注。该案涉案人数77名,涉案金额数亿元,该案也是公安部督办案件。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共同关注》等栏目及国内几家媒体曾对案件做过专题报道。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袁城家黑社会性质组织自成立至2010年,砍杀成性,殴斗成风,欺压残害群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本溪、鞍山、云南等地作案,有组织的进行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重伤10人、轻伤14人、轻微伤21人,因私下斗殴伤害致死2人,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的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起诉书认定,该77名被告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共计17项罪名。袁城家,杜德福为该黑社会的组织者,领导者,而王XX等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王XX,1978年3月出生,高中毕业后在部队当兵,转业后由于没有工作,便追随第二被告杜德福,并当了司机。后王XX结识了第一被告袁城家,王对袁城家忠心耿耿,言听计从。王XX为本案第三被告,由于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行为特别突出,在当时有关媒体报道袁城家案时,及在提到王XX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作用时,都会使用“打手”,“保镖”,“骨干”,“急先锋”等字眼。


  营口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王XX的罪名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4起,致1人重伤,4人轻伤,1人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10起,致2人重伤,4人轻伤,5人轻微伤;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3支;明知他人犯罪,为其提供隐蔽住所、财务,帮助其逃匿等共计6项罪名。其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系其个人和他人单独作案,且王XX在该起犯罪中是主犯。如果上述罪名查证落实,依据我国刑法,特别是刑法第234条有关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尺度,加之数罪并罚的规定。王XX必将受到严厉的惩处。


  起诉书指控王XX故意伤害致死的具体情节为:鲁某因琐事同被害人康XX产生矛盾,2010年3月某日,鲁某纠集王XX、于某、文某在本溪市某转盘附件找到被害人康XX、张XX,双方发生厮打。王XX持刀将张XX逼住,文某在与康XX厮打过程中,于某持刀将康XX腹部扎伤,文某将康XX绊倒后,王XX、于某、文某持刀对康XX进行砍、扎。王XX等人欲驾车逃离时,因鲁某没有上车,便下车与康XX、张XX再次殴斗,王XX在与康XX殴斗过程中,将康XX腹部扎伤,后康XX经抢救无效死亡。起诉书的上述指控确定了康XX的死亡与王XX的行为有必然的联系。


  本案《尸体检验鉴定书》有关被害人伤情描述为:


  1、右前额有“L”型挫裂伤口长2cm x 1.6cm,创缘不整。


  2、左侧额部有斜行长4.5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骨质。


  3、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有长4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一侧创角锐,一侧创角钝,创道深达腹腔。


  4、右侧腋中线腋窝下23cm处有斜行长2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一侧创角锐,一侧创角钝,创道深达腹腔。


  5、右侧上臂外侧中段有两处创口,分别长6cm、9cm,创缘整齐,深达肌肉。


  6、右侧腕关节背侧有长6cm创口,深达肌肉等。


  该《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最后论证为:


  1、根据康XX刀刺创致肝破裂、门静脉破裂,腹腔积血等失血征象综合分析,康XX系因门静脉、肝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根据康XX左侧腹部创口长度、创道深度、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一侧创角锐、一侧创角钝的特点等分析,成伤工具应为刃部宽在3.5cm左右,长度在8.0cm以上的单面刃锐器。


  本人接受委托担任王XX的辩护人后,经与王XX本人和其亲属沟通,将工作重点从王XX的诸多罪名上放在其故意伤害致死康XX案件上,并从《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寻找突破口。在与王XX的多次会见过程中,本人仔细的、有针对性的询问了该案发生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包括王XX及其他被告人的身高,发型,当时所穿服装的颜色;每个人所持凶器的大小,尺寸,样式和类型,及凶器购买时间,购买地点及当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等。同时阅看一些法医及医学书籍,了解人体结构分布等。通过上述工作,寻找《尸体检验鉴定书》可能忽视或错误的部分。


  被告人王XX在其讯问笔录及法庭质证过程中坚称,他持在云南香格里拉县购置的卡卓刀,在被害人的头部砍了几刀,他没有用刀刺被害人的腹部。卡卓刀的宽度约3.5cm,长度约8cm。另一被告于某供述,他用自己携带的匕首刺了被害人腹部一刀。该匕首的宽度约2cm,宽度为8cm左右。卷中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与上述王XX和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其本一致。公诉人对各被告所持凶器的大小,尺寸也没有提出异议。


  依据《尸体检验鉴定书》报告,被害人腹部共有两处刀伤,一处在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创口为4cm长,另一处在右侧腋中线腋窝下23cm处,创口为2cm长。死亡原因为门静脉及肝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法医鉴定报告的论证为,根据左侧腹部创口长度、创道深度、一侧创角锐、一侧创角钝等特点分析,成伤工具应为刃部宽在3.5cm左右,长度在8.0cm以上的单面刃锐器。从论证的字面判断,导致被害人门静脉及肝脏破裂并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成因是由于其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的创伤形成。


  就此《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本人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首先,该法医鉴定报告并没有明确指出腹部的何处刀伤为致命伤,没有确定哪处刀伤造成康XX门静脉及肝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其次,被害人腹部的两处刀伤可能是一把刀具形成,也可能是两把刃具分别形成。本案有两把刀具,一把是宽度为3.5cm的卡卓刀,另一把是2.0cm的刀具。3.5cm的卡卓刀不可能在被害人的右腋窝下23cm处形成仅2cm的创口,并深达腹腔。而宽度为2cm的刀具,即可在被害人的右腋窝下形成创口,也可在被害人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形成4cm的创伤。


  第三,被害人因门静脉及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门静脉及肝脏均在人体的右腹部,门静脉在人体肝十二指肠韧带处,位于肝动脉和胆总管后方。被害人右腋窝下23cm处2cm的创口,并深达腹腔的伤情可致门静脉及肝脏破裂,该刀伤应认定为致命伤。


  第四、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腹部为人体的脾脏及胃部脏器。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并没有检验出被害人的脾脏及胃部有任何损伤。如果人体左侧腹部受到刀刃的刺击,并致门静脉和肝脏破裂,通常情况下人体的脾脏和胃部或其他脏器因首先受到损害。由此说明被害人左侧乳头下12cm肋缘处4cm创口,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门静脉及肝脏破裂,不可能致人死亡。


  第五、被告人王XX手持宽3.5cm,长8.0cm的卡卓刀,被告人的刀具尺寸符合被害人头部伤情。被告人多次叙述其绝无刺被害人的腹部,即便认定被害人的一处腹部创伤是王XX形成,但被害人右腋窝下23cm处的致命伤绝不是王XX所为,因3.5cm宽的刃具,并深达腹腔,不可能在人体皮肤表明只形成2.0cm的创口。


  辩护人就上述观点在法庭质证和辩护阶段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最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关于康XX案,被告人于某供述持刀扎刺康XX腹部一刀,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尸检鉴定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故认定于某的行为形成致命伤。关于指控王XX与康XX殴斗的过程中,将康XX刺伤一节,经查,被害人康XX腹部的两处刀刺伤创口均为单面刃锐器形成,但是否为同一锐器形成无法确定,即另一刀是否为王XX所形成的证据不足,故以上指控不能认定,王XX、文某对被害人康XX实施的砍、扎行为未形成致命伤”。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XX涉嫌参与的涉黑及故意伤害等罪名进行了公开宣判,对他参与的六项罪名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其中,王XX参与的两起故意伤害案(一起致人死亡,一起致人重伤,一人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法院在对王XX故意伤害案量刑时,除王XX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致命伤外,还考虑到王XX家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同时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有关王X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王XX收到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是办理伤害案件十分常见的证据,它对于澄清事实、明辨是非、揭露犯罪、定罪量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机关通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确定被害人的伤情及被告人应付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由于鉴定书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运用科学理论与技术,经过精心鉴定后得出的结论,因此应当说它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不可讳言的是,由于鉴定结论毕竟是由具体的人所作出的,因此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内容是否真实,客观上仍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我们在办理伤害案件时,不仅要对伤情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是否真实等进行审查,我们也要对鉴定报告的结论和具体内容是否存在关联进行核实,确定其是否合乎逻辑,符合客观规律。特别是在办理多被告共同致人伤害时,我们要对各被告所持凶器的尺寸大小,及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伤情是否吻合进行合理的推断。


  人体伤情鉴定报告内容十分专业,这就要求我们通过事先学习和掌握人体结构及必要的医学知识,来了解鉴定报告术语和内容的确切涵义。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促成法院对被告作出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