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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务探究——从一起故意伤害案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发布时间:2017-01-17来源:《京都律师》作者:马立喜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我国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简易程序以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又一个新的尝试。2014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对司法改革事项进行授权,也被看作是开创了刑事诉讼实验性立法的先河。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此为期两年、在18个城市展开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截至2016年8月22日试点工作到期。随后,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自2016年9月4日起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按照待出台的新的试点办法将得以继续试行。


  可以说,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产生、延续和不断发展、创新,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目前正在面临的案多人少、整体刑事诉讼程序效率不高、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等问题和刑事诉讼体系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如繁简分流)、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等多重因素作用的结果,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办案效率,推动案件繁简分流等改革的现实需要。以上改革的原动力及目标通过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行予以启动并落地、生根、发芽,不能否认速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效果。但是,笔者通过承办的北京市朝阳区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轻伤二级),亲身参与到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当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对现有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肯定的前提下,对该制度在运行过程当中的弊端不免担忧。


  现笔者谨结合该故意伤害案件承办过程中所实际遇到的具体情节,谈一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的问题。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侦查阶段的期限没有特别约束,影响了程序的整体运行效率

 

  北京市朝阳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张某于2015年11月0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05月05日该案被移送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阶段花费时间整整6个月。张某本人亦多次直接或通过辩护人联系承办机关,要求诉讼程序尽快推进,尽早结束诉累,希望避免因一直处于取保状态而导致出行等受到影响。


  《办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再结合《办法》中具体对检察院工作的要求及对法院的庭审工作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主要规范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如何实施审查起诉工作,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如何对照简易程序而对庭审再简化。但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需要承担查获犯罪嫌疑人、调查证据材料等大量的基础性工作,也就是说侦查工作对查明案件事实、最终依法公正裁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然这个阶段耗费的司法资源也应该是最多的,遗憾的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侦查阶段的工作要求和时间限制等并没有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


  恰恰刑事案件最难把握的时间段就是侦查阶段,侦查阶段时间的长短、办案的效率将直接影响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特别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是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1种犯罪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如果不对侦查阶段的时间进行必要的限制,势必造成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虚设,有违该程序创设的初衷。假设本案嫌疑人不是取保候审而是羁押状态的话,进入审判阶段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法官在最终裁判时多少会自然“无奈”的考虑已经羁押的时间问题,从而加剧目前“刑期倒挂”、关多少判多少的司法怪相,进而丧失了公平,最终必然损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当建立公检法三机关的内部分工机制和三者的外部联动机制。即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三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诉讼环节上及时启动,如果能够由单独的部门或专人负责此类案件,实现三个机关内部人员配置、案件分派配置上的繁简分流,再结合三机关之间速裁案件衔接的联动(如公安机关对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提交书面的建议,检察院迅速对之进行审查,符合适用条件的按照速裁程序要求进行该阶段的准备工作,并及时联系法院沟通协调适用事宜)。只有同样的重视了速裁程序中侦查阶段的工作,才能实现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全程提速,切实实现简案快审。


  从辩护人角度看,《决定》仅仅规定:“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意味着《办法》在现有框架下并没有明确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建议侦查机关向检察院提建议的权利。在以后的改革过程中可以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建议权增加进来,要求侦查机关实际、有效地听取辩护人意见,并给予辩护人书面答复。辩护人的参与能够更加真实、及时、有效地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对侦查机关及时侦办轻微刑事案件起到了督促作用,同时也提高了刑事速裁程序整体运行效率。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环节的把握缺乏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张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笔者会见张某时,张某多次表示:如果不认罪,在侦查机关就不给办理取保;如果不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可能再次被羁押,就可能在出具量刑建议时不能建议适用缓刑;如果不认罪、得不到被害人谅解,在审判阶段就可能被判实刑。而笔者介入该案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也就是张某被刑拘5天后。笔者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到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会见张某,通过会见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并对其讲解故意伤害罪相关法律规定。会见过程中得知,张某平时表现一贯较好,对法律特别是刑法类法律规定从来没有接触过,用张某本人的话说,其本人的行为是否触碰到了刑法、是否会被判刑、如果被判刑到底会怎么判等问题的知识储备为零。拿到卷宗后笔者注意到,在第一次会见到张某之前,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所有其本人口供均已形成,最后一份讯问笔录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也就是笔者会见张某的前一天。即张某是在对法律毫无知晓的情况下“认罪”了!


  《办法》就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问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从规定的内容来看,速裁程序的适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以及将来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都没有异议。笔者认为在缺乏充分、有效的制度予以规范、约束和保障的情况下,该适用条件就会形同虚设,重要的是它会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据此,笔者从一名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认为,只有切实增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的作用,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得以充分、有效的保障,而目前该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辩护人参与现状令笔者堪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办法》中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辩护人权利的规定华而不实


  笔者对《办法》中涉及到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条款进行了梳理,其中一共六处相关规定,分别是:第二条在能否适用速裁程序方面,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得适用速裁程序;第四条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第五条在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方面,规定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程序案件办理;第九条规定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听取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


  《办法》合计十八条,涉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条目就多达六条,足见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在制定《办法》时着实已经意识到了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在速裁程序中作用的重要性,这点是值得称赞的。但是如果对该六项规定进行逐条、深入的分析,我们会看到,其实它们尚存在诸多问题,现具体分析如下:


  1.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得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不具有现实意义


  《办法》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办法》并没有赋予辩护人适用速裁程序的选择权,而在此却规定因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方式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了自由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由此导致辩护人的辩护行为违背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


  此问题涉及独立辩护人理论问题,我国传统辩护理论认为:辩护人具有独立于当事人意志的“独立性辩护权”,将刑事诉讼的目的确定为发现事实真相,控辩双方都负有发现真相的义务,并且辩护人的这一公法义务是优先于对当事人的私法义务的。笔者认为以上传统辩护理论在辩护权来源、辩护的后果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缺陷,可能会使得辩护的效果偏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的目标。从辩护权来源于当事人且从属于当事人以及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来看,辩护人在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之后,一旦当事人作出了符合其真实意愿的选择,辩护人就应当服从并在合法范围内服务于当事人意志(当然只有在与法律相关的策略性或防御国家权力侵犯等与当事人“个人选择”无关的情况下,辩护人才具备一定的独立性)。


  因此,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辩护人在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之后,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选择认罪,而辩护人却坚持作无罪辩护时,则会直接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意志。在辩护人无罪辩护的后果却必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来承担的情况下,辩护人就必须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选择或者协商解除委托关系。所以实践中当事人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除了当事人认可情况下的诉讼策略所致之外再无它解。由此可知,在实践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之后,辩护人还作无罪辩护导致速裁程序无法适用的情况理论上不会存在。故该规定并无现实意义。


  2.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尚待完善


  按照《办法》规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才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言外之意就是不申请,看守所或法院是不会主动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实践中是否能够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知晓这个制度存在是一个方面的问题,如何确保法律援助律师人数充足能够满足实际需要是另一个方面的问题。目前尚未看到关于法律援助律师制度建设系统的规定,仅在两高的试点中期报告中提到各试点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了值班律师库,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342个,共为17177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20930次。但是大体多少值班律师才能满足目前咨询需要,值班律师库中目前已经有多少律师参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有多大比例的案件获得了法律帮助等等均没有任何数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情况并没有均衡发展,至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受到律师参与积极性等因素的影响,这恰恰正是司法机关无法掌控的。目前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事还正在积极地加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队伍当中,也可以看出整体值班律师制度尚在推进当中。由此可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已经试行,但配套的法律援助律师制度等建设尚待完善。


  除了以上提及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律师库建设之外,还有一个更值得重视的一个问题,即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方面效果的问题。从目前法律援助运行情况来看,并没有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执业水准作任何的实质性限制,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加入援助律师队伍的门槛限制较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的更多的是基本的法律咨询,与一般意义上的辩护律师工作在要求、责任心等相较虽理论上讲应该一致,但不可否认在实际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所以设置法律援助律师准入门槛、加强法律援助律师培训等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因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使得速裁程序中律师的参与实际上划分了两个阶段,即审前程序的法律咨询和庭审中的辩护,虽然该制度构建了值班援助律师、普通法律援助律师以及一般意义上的辩护律师三种服务选择及衔接,但是因三种服务尚存在服务方式等方面的明显区别,也自然会影响辩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最终影响辩护效果,甚至有可能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应对此事项再次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以期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辩护人在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和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过程中的作用有限


  《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了辩护人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程序办理,以及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后,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从规定内容上来看,经犯罪嫌疑人同意,辩护人仅有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程序办理的权利,至于最终速裁程序是否能够启动,什么时间启动等问题则辩护人只能等待法院的通知。


  也就是说,符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条件的案件,并不都能够最终得以适用。《办法》对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使用的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应当"适用。所以即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都同意适用,也要看检察院会不会、能不能在八个工作日内作出起诉决定,法院最终会不会同意适用。这自然就给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为权钱交易提供了温床,容易引起权力的滥用和司法不廉洁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在不存在《办法》规定的八种不予适用情况的条件下,就应予直接适用!这也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的规定,从而发挥速裁程序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及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等方面的作用。


  4.速裁程序在法庭审理时应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空洞无意义


  《办法》规定人民法院按照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就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但是该规定首先并没有明确规定辩护人对于不同意量刑建议等法律技术类事项的法律后果,这使得该条的规定空洞没有实际意义。


  另外,作为简化的诉讼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也就是说辩护人在庭审中能够也可以发表意见的重要庭审程序都没有了,请问辩护人的意见还可以在庭审的哪个环节上展示呢?没有切实的可以表达意见的庭审环节又何谈法庭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呢?把辩护人的意见束之高阁,把辩护人作为纯粹的摆设,把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变为实质的控审诉讼结构,如此则程序正义着实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益终将受到侵害。


  5.辩护人对速裁程序是否公开审理的意见规定无实际意义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无实际意义。首先辩护人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从属于当事人,审理中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权利是辩护人最高的追求。在被告人因信息安全问题申请不公开审理时,除非被告人的不公开审理决定是违背被告人真实意志和违反公正原则等受外界干扰情况下作出的,否则辩护人都会从维护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而不提异议;其次,如果辩护人因不公开审理违背被告人意志等情况对不公开提出异议,那么是否就一定会公开审理?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再次,最终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权其实是在法院。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第十二条关于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尚存“信息安全”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来严格限制不公开审理案件适用范围的话,会违背公开审判的基本诉讼原则,也会造成部分被告人钻法律的空子以及会因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权力的滥用、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产生。

 

  第二,必须充分、有效地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和制约公权力滥用方面的作用


  速裁程序在一定意义上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配合司法机关快速审结案件而让渡了部分诉讼权利(如法庭质证权、辩论权等)。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诉讼权利更需要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有效参与,否则他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对自己极其不利的选择。毫无疑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希望不被羁押、获得从宽处理、早日结案,在此诱导下他们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可能有所顾虑,难以还原客观真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相关法律规定毫无知情,更有甚者有意舍弃合法权益以顺应司法机关“要求”。同样办案人员可能存在出于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迫使原本无罪的人妥协。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适用速裁程序的初衷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当公正与效率等司法价值发生冲突时,我们必须坚守“公正优先”的司法理念,决不能舍弃公正,单纯求快。从《办法》内容来看,通过在看守所、法院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速裁程序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笔者认为值班律师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辩护人,目前两者在工作方式、投入时间、精力、参与案件程度等方面还是存在重大差异的,如此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制约公权力滥用便成为速裁程度运行中决不可忽视的内容。


  1.必须尽快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以适应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现实需要


  目前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落实上不可否认的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申请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比例不高、值班律师法律援助质量不高、值班律师援助指导性文件缺乏、值班律师参与案件程度没有规定(如是否出庭辩护)等。这些问题使得该项制度是否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选择的“自愿性”值得怀疑。


  因此,尽快充实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数量,提高援助比例,制定援助的指导性文件,提高援助质量成为迫切需要。


  2.辩护人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上被动“缺席”的局面应予改观


  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案件,一般诉讼周期都很短。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显示:“据抽样统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0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如北京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从案发到判决仅13天,另外一起危险驾驶案仅用3天……”,这么短的诉讼周期固然使得辩护人参与的广度与深度不够,当事人委托律师的可能性变得更小;加上庭审时可不再进行质证和辩论,更使辩护人在庭审中的作用被压缩到了极致。结合律师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身份进入看守所、法院的制度并没有完善,最终导致律师或辩护人在速裁程序中被动“缺席”。即便是形式上出现了辩护人,实质上也不能发挥什么作用,而沦为摆设!这与当前倡导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相违背,是对控辩审三角诉讼模式的冲击,同时可能会阻碍律师业的正常、平稳发展,最终损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应打破目前辩护人参与“缺位”,参与质量不高的局面,尊重并激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意识。在目前推行律师讯问在场权、强制辩护权尚不具备现实可行性的情况下,迅速推进律师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身份介入案件,及时告知并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意愿,才能尽最大努力实现在律师或辩护人有效帮助下的“自愿认罪”。


  三、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时间仅八个工作日,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可能存在程序选择适用上的冲突,进而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


  张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05月06日受理该案的审查起诉,于2016年05月1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笔者看了下时间,除去这期间包含的两个周末合计4天,恰好符合《办法》第八条,即速裁程序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决定的规定。2016年05月06日是星期五,笔者作为辩护人得知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第一时间于2016年05月10日到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阅卷。随案移送的案发现场录像光盘被告知不在案管,需要另行与承办检察官联系,经联系承办人员,答复是案件下周就起诉到法院,录像光盘“可以”到法院进行拷贝。辩护人在没有看到现场录像光盘,没有来得及发表意见(哪怕是因案件材料不全情况下的初步意见),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没有来得及与被害人和解的情况下,案件于2016年05月19日(星期三)被移送到法院起诉。


  《办法》要求人民检察院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最终决定提起公诉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提起公诉的规定,意味着影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真实可靠,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并足以证实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上工作检察院在当下其人力资源尚不富足的情况下,于八个工作日内其是否详实地进行了审查核实在此不论,笔者特别注意的是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在符合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又自愿和解,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径直选择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得以继续快速地往前推进诉讼程序,其可能存在的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的情况。现结合笔者办理过的张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略谈点体会如下: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适用上,虽简化程序,但不能克减权益。正如张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样,不可否认,“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有一部分案件可以被“装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当中。但是,不能因为有了速裁程序的外衣,而舍弃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特别是不能忽略和解的公诉案件可能出现的最终不起诉的情况而径直向前推进诉讼程序。如此则会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产生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不良价值取向。

 

  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有降低之嫌


  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在案证据中,张某供述从未涉及致害伤的相关情况,被害人陈述与证言之间(唯一证实致害伤的现场证人系被害人妹妹,被害人因其妹妹的房产问题与张某打架)就致害伤产生原因存在突出矛盾。被害人说是被摔倒右手戳地导致,其妹妹证言说是张某用右脚踹的,且证言还是在案发后一个月之后作出的!现场录像没有拍摄到被害人右手戳地情况。笔者会见张某时,张某多次提及被害人右手伤极有可能不是他造成的,但侦查阶段为了能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为了能够继续取保、快速结案,庭审前更是为了得到“可靠”的缓刑而继续“认罪”。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张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办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使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笔者将《办法》的规定与张某一案的实际案例结合起来看,不禁心存忧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存在以被告人认罪口供为基础,降低证明标准的自然导向。庭审中省略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更有可能导致办案机关依旧过分倚重口供,为提高办案效率而采取违法办案等方式。以上两种不利因素容易产生以最终必然追诉为价值取向的诉讼模式,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损害国家追诉的严肃性。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绝不应降低,否则还会出现像找人“顶包”受罚等这样的司法乱象。尽管形式上确实出现了快速、完整、顺畅的刑事诉讼程序,但实质上却是以牺牲当事人权利和损害司法权威为代价的。

 

  五、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庭审过度形式化无法过滤掉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存在的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不当甚至违法行为,使得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实质上失去了一道屏障


  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庭审的整个过程仅仅用了9分多钟,不到10分钟的庭审时间主要用来核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予以省略,仅是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告知辩护人“简短”发表一下辩护意见。法官宣布休庭,大约半小时后,书记员送来一审判决书(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直接让被告人、辩护人签字领取,一审阶段至此结束。拿到判决书,走出法院的一刻,被告人心里显然放松了很多,因判决结果符合其预期,同时被告人跟笔者讲:这样的庭审纯粹走过场、走形式!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使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将审判环节作为全部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也必然要求赋予法院以司法权制约侦查权、公诉权。审判中心主义内涵之一是庭审中心主义,控辩双方的证据和主张只有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和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得出的结论对庭审并不具有约束力,最终使得庭审活动的作用从形式走向实质。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立的初衷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在制度设计上虽仅是针对简单轻微刑事案件,理论上也具备舍弃一部分诉讼流程的该当性,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确实出现了庭审彻头彻尾的形式化的倾向,使得速裁程序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往往出现的限制、损害、剥夺犯罪嫌疑人权益、以求“速裁”的不当、甚至违法行为,在被疏漏的情况下顺畅的持续到案件的一审终结。所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除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严格规范侦查、审查起诉行为,遵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外,在庭审中一旦出现被告人推翻有罪供述、提出办案机关有违法办案等行为时,必须进行程序回转(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从而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

 

  六、当庭宣判与拟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无罪等需要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存在实际适用上的冲突,一律当庭宣判可能会损害被告人权益


  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中,笔者作为辩护人“简短”地发表了几句量刑辩护意见,如被害人存在过错、嫌疑人自首情节、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嫌疑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最终请求法院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但最终免予刑事处罚未能如愿,一审阶段至此结束。


  《办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使用格式裁判文书。”结合201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四条:“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罪宣判制度。”按照以上规定,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论拟如何量刑,都应当当庭宣判。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三)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也就是说合议庭如果同样认为被告人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就需要将此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予以决定,否则就不能径直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笔者拿到判决后不禁心存疑虑并夹杂着些许的遗憾,作为法律人,竟已无法辨明是本案根据犯罪情节确实不能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还是因为临近中午下班时间了审判委员会成员讨论不便、人员不全?或者合议庭嫌提交审委会讨论再决定比较麻烦,如提交讨论就不能实现当庭宣判,反正本来量刑就很轻直接定了罪就完了呢?笔者手里掂量着判决书胡思乱想了一通,但最终还是愿意相信是因为情节不符合,而不是因为合议庭因制度束缚了手脚而未为被告人争取……诚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行过程,也就是检验《办法》等规则是否符合实践的过程,当下速裁程序要求的当庭宣判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规定不可否认存在适用上的冲突。一律当庭宣判可能会损害被告人权益,将来就应该进行整体或称同步地调整相关的规则,使得速裁程序兼顾效率的同时能够确保司法在每一类、每一个案件中都能体现公平和正义。


  综上,任何一项新的制度其设计的初衷都是好的,只是需要在适用的过程中逐步的调整、不断的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当下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也是满足刑事诉讼体系多元化及刑罚轻缓化世界潮流的现实需要。当然在司法改革的大潮下,确保当事人诉讼权益不被克减,保障司法公正是前提、是根本。改革的过程可能会有遗憾,但我们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初建、试行、完善及必然会有收获的信念定是矢志不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