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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雷洋案的四次思考
发布时间:2017-02-13来源:《京都律师》作者:孙广智

2016年平安夜的前一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标题为“北京检方:不起诉雷洋案5名涉案人员”的消息。应该说,北京检方发布的这条消息不仅没有起到一块石头落地的效果,反而激起了对雷洋案的新一轮的质疑、争论和思考。

 

借此消息,相信包括我在内的很多不明真相的吃瓜群众都有机会“窥探”到了该案的案情经过,也终于有机会结合“案件事实”谈一谈对雷洋案的一些思考。

 

第一次思考:疑惑和惋惜

 

在雷洋案发生之初,有关“警察滥用职权”、“雷洋无辜枉死”的文章率先在网络上亮相并引起热议,随后,相关涉案警务人员开始通过某些主流媒体进行“辟谣”。与此同时,网络上针对该案进行声讨、质疑的文章开始遭遇大规模的“删帖”。这种明显用力过猛的“灭火行动”不仅没能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反而进一步引起了公众对案件的好奇、怀疑,甚至愤怒。最终,据媒体公开报道,雷洋的家属委托了律师,并向北京市的检察机关递交了《关于要求北京市检察院立案侦查雷洋被害案的刑事报案书》。

 

在这个过程中,作为案件外围的旁观者,在没有掌握,也无法掌握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我们只能是疑惑,对雷洋死因的疑惑、对涉案警务人员行为性质的疑惑、对网络上众说纷纭真假难辨的观点的疑惑。

 

疑惑之外,便是惋惜,虽然部分舆论将解读案件的笔墨更多放到了雷洋在案发当晚是否接受了有偿性服务这个问题上,但这终究不能成为一个年轻生命逝去的正当理由和合理解释。此时此刻,惟愿真相大白,惟愿逝者安息。

 

第二次思考:期待和唏嘘

 

2016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对涉案警务人员东小口派出所民警邢某某等5人立案侦查。随后,有关涉案警务人员邢某某的人生轨迹及生活点滴开始见诸媒体。从这些媒体文章中,我们看到了邢某某身为一名寒门子弟的艰辛和不易。从个体角度来看,邢某某等警务人员的涉案对于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而言,无疑也是一桩悲剧。

 

也许是警务人员被立案侦查的缘故,对雷洋案的关注重点从对雷洋死因的探究逐渐转向对警察权的解读。于是乎,各路人马开始各显神通,旁征博引,又一次掀起了一场你方唱罢我登场的论斗。在这个过程中,警察队伍之于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性一再被提及和强调,类似于“不能让警察队伍寒心”的忧虑也慢慢在人群中传播、蔓延。

 

客观来讲,司法的介入应当是查明案件事实最权威、最有效的手段,作为一名法律从业人士,我也非常期待司法介入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甚至于对整个社会的积极意义。与此同时,涉案警务人员及其家庭的境遇也会因司法介入而永久性的偏离原有的轨迹,最终的结局也不免让人唏嘘不已。

 

第三次思考:对于“情节轻微”的拷问

 

个人理解,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评判,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当时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个方面进行考量。根据北京检方发布的“不起诉雷洋案5名涉案人员”的消息,邢某某等五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主要行为包括:

 

1、在执行公务活动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不当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超出合理限度,致执法对象发生吸入性窒息;

 

2、不履行职责,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致执法对象未得到及时救治,以致发生死亡结果。

 

3、事后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

 

据此,5名涉案警务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导致并且实际导致了被害人雷洋死亡的结果,而他们在实施行为当时的主观恶性则可能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不当执法、过度执法的明知和应知;

 

(2)在过度执法行为危及雷某生命安全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救治而体现出的对雷某生命权的不重视、不尊重;

 

(3)事发后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而体现出的对责任的逃避和推诿的心态。

 

以上转述及分析中所提到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能否称得上是“情节轻微”着实引人深思。

 

另据北京检方发布的消息的相关内容,北京检方认为邢某某等人“犯罪情节轻微”并决定不起诉的理由是:“鉴于邢某某等五人系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开展执法活动,对雷某执行公务具有事实依据与合法前提且雷某有妨碍执法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不起诉。”

 

对此,个人认为可能存在三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第一,应当说,几乎在所有“玩忽职守犯罪”中,行为人都具有执行公务的事实依据与合法前提,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观心态和在这心态支配下所实施的“荒腔走板”的不当履职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由此,如果将“行为人具有执行公务的事实依据与合法前提”作为认定“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那是不是就意味着,所有的“玩忽职守犯罪”都天生自带“从轻、减轻的情节”?

 

第二,从北京检方发布的消息来看,雷洋在本案中应当存在妨碍执法的行为,但在本案中,雷洋妨碍执法的行为与涉案警务人员的不当执法行为之间究竟哪个是因,哪个是果?还是互为因果?可能也是进一步评判本案是否“犯罪情节轻微”需要探讨的问题。

 

第三,认罪悔罪的确是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作为一种事后情节,涉案警务人员的认罪悔罪有没有征得被害人雷洋家属的谅解?有没有涉及对雷洋家属的经济赔偿及精神抚慰?我们目前不得而知。在实践中,如果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能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或者未能对被害方赔偿到位的话,则往往很难被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判处刑罚,即便是在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中也是如此。 

 

 第四次思考:不让警察寒心,不让人民落泪

 

在北京检方发布“不起诉雷洋案5名涉案人员”的消息后,网上不乏对此决定的支持者,甚至赞赏者,更有人在表达支持的同时提出了类似于“不能让警察寒心”的论调。

 

对此,我个人认为,对于雷洋案中涉案警务人员的法律评判不应与“如何不让警察寒心”这样的问题纠缠到一起。从政治学的角度上讲,警察也属于国家机器,而大量的事实表明,国家机器的良性运转当然会造福人民,但国家机器的滥权失职也会给人民带来灾难。可见,在出现“故障”的时候,国家机器是有可能站在人民利益的对立面的。因此,发现、排除国家机器中的故障和问题,理应是一个政治问题,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一个情感问题。

 

由此,在评价雷洋案中涉案警务人员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法律问题时,过分的强调如何不让警察寒心,则多少有些将法律问题“情感化”的味道,给人的感觉也似乎是在以照顾情感的方式来解决法律上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由此,即便是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捍卫者,警察也不被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警察因滥权失职而涉嫌犯罪,也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根据北京检方公布的消息,涉案警务人员的行为已经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条件,已经构成犯罪。既然如此,对于涉案警务人员的处理结果是否被接受归根结底应当取决于该处理结果是否真正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该结果是否会让某一个群体寒心。

 

我们尊重人民警察和警察的职权,也充分重视人民警察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上所起到的作用和作出的贡献。但如果在雷洋案的处理上一再强调“不要让警察寒心”则无疑是将该案中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曲解成人民警察和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只有在这种错误的理解下,才可能滋生出在雷洋案中强调“不要让警察寒心”的论调。

 

最后,我们应当相信,一个真正基于事实,恪守法律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不仅不会让警察寒心,也同样不会让人民落泪,希望我们每一个人和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会

 

更加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