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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的“荣华”?一起跨时11年的商标案的过去与未来
发布时间:2017-11-02作者:王菲

2006年10月16日,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荣华)、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荣华)以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明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又多)、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分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月饼商品侵犯其“花好月圆”系列注册商标、“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拉开了这场旷日持久的商标权侵权与不正当纠纷案件的诉争帷幕。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四个阶段,数月前进入了第五个阶段:抗诉再审。据悉,最高院将于11月初开庭审理。漫长的诉讼历程中重要主体关系如下:

 


  从上表中可看出,双方当事人以不停接力的形式完成了本案审理升级工作,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较为罕见地在民事案件中行使了检察监督权推动本案进入了抗诉再审阶段:

 

 

 


  已完成的案件各阶段诉讼请求及裁判结果对比如下:

 

 

 


  从上表内容对比可以看出,在本案长达20余年的诉讼活动中,诉争的核心已经从最初的一审原告与被告的商标权侵权问题,演化为一审原告香港荣华与一审第三人苏国荣之间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商标权的对抗问题。最高法再审判决正是基于对第三人商标权正当使用的尊重,做出了撤销对于香港荣华“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

  香港荣华不服最高法再审判决,向最高检提起审判监督申请。最高检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今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荣华’文字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并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奥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以第“高检民抗[2016]1号”抗诉书向最高法提起抗诉。

  本案抗诉再审开庭在即,我们认为以下问题值得思考推敲:

  1.本案审理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的规范原文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依前述规范结合本案案情,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原被告实际使用的商品标识相近似,足以造成两者产品混淆误认,该案存在对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司法认定的必要性,认为再审中确认今明公司基于苏国荣第533357号“荣华”商标的授权以“荣华月饼”为商品标识为正当使用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认为不给予香港荣华“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司法保护确有不当。分析可见,检察机关支持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香港荣华“荣华月饼”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我们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会被限定在:审理查明香港荣华“荣华月饼”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这一范围内。

  2. 本案繁多的事实与程序问题如何进行法律适用?

  本案自原告发起诉讼至今时间跨度已达11年,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尽管在新旧法适用方面一直以“事实从旧,程序从新”为原则,但本案已完成的几个审理阶段期间,部分案件相关法律版本亦是不同的。比如本案中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中亦援引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审理司法解释中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通常依《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规范进行,该标准历年来经过了多次版本的修订。且商标法修改后,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商标法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的通知中又对不同情况的商标案件规范了不同的适用规则,根据这些不同的规则,所指向适用的标准亦会发生变化。加之本案当事人一方为香港主体,我们认为厘清本案仅在适用法律法规一项上就会为审理工作产生大工作量。

  3.本案核心争议点所涉及的字号权、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多种权利冲突如何解决?

  通览案件,我们将案件中与“荣华”文字相关的权利状态归纳如下图所示:

 

 

 


  从上表可以看出:

  1.关于企业字号权,再审程序中两方权利人主体在企业字号权方面香港荣华早于苏国荣,苏国荣早于东莞荣华,普通企业字号效力范围仅及于该字号登记所在地的基层行政区划范围。本案中香港荣华字号权范限于香港注册地,苏国荣的“荣华”字号权效力及于佛山注册地,东莞荣华的字号权效力及于东莞注册地,三地分属不同行政区划,且本案中诉争各方并未提供自身字号有超出登记地行政区划范围影响力的主张和证据,故我们认为字号权的考量对本案核心争议点无参考效果。

  2.关于第30类月饼产品上商标权,根据诉争方在本案历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香港荣华“荣华”未注册商标驰名状态认定在二审中已被撤销认定,且再审支持了该撤销,可见本案中香港荣华在第30类月饼产品上并不享有“荣华”商标权,显然是苏国荣所持有的533357号“荣华”商标更为稳定、完整。

  3.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依我们前述分析,香港荣华“荣华月饼”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极有可能是本案抗诉再审核心争议点,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该商品名称是否知名?

  鉴于商品名称知名程度依赖于相关公众的主观认识,且基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特性且中国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我们应当将本案的商品特有名称是否知名放在中国内地这个法域前提下进行考量。

  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所列香港荣华关于在中国内地地区知名程度的举证主要自2001年9月起至2006年8月6日商业技能鉴定与服务中心、上海包装协会、中国焙烤制品糖制品工业协会等协会和机构评比颁发的名牌月饼、月饼口味经典奖等产品荣誉共八项,此类荣誉的评名因只涉及到少量专业从业者为相关公众且荣誉数量较少,我们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香港荣华“荣华月饼”在内地的知名程度。

  (2)该商品名称达到知名程度的时间

  结合三次审理中法院查明的产品销售证明、报纸广告、赛事冠名等信息,1994年12月东莞荣华成立后持续在广东、北京、福建等地销售产品,1995、1996两年香港荣华两次冠名“荣华月饼杯”世界女排大奖赛,直至2006年全国均有销售网点,我们认为在案资料能够证明“荣华月饼”名称在1996年在内地有一定范围知名度,在2006年达到较高的知名状态。如此事实状态下,确认“荣华月饼”在何时达到知名状态亦会成为本案难点。

  (3)该商品名称与权利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紧密程度

  比对分析本案在案证据,我们发现产品销售证明、报纸广告两类证据上,可以同时体现“荣华月饼”名称与权利人名称,而冠名类证据中,未能体现权利人具体信息。由此分析,在2006年以前,全国销售网点未建设完成,“荣华月饼”商品名称与其权利人香港荣华之前并未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明确稳定的单一对应关系。

  (4)该商品名称是否存在与其他在先权利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这一问题可以说是本案关键问题之一,基于前述(1)(2)(3)分析,我们目前无法确认香港荣华“荣华月饼”商品名称与苏国荣所持有的“荣华”商标两个权利产生的时间先后顺序。仅从相同近似程度来判断,两权利显然存在混淆误认可能。

  如果与我们分析一致,审理中认定“荣华月饼”2006年在内地达到广泛知晓的知名程度,那么香港荣华使用“荣华月饼”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对苏国荣持有的注册于1990年的“荣华”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一旦该定性成立,必将引发另一起侵权诉讼,持续20余年的侵权行为,价值几何?

  如果审理认定“荣华月饼”在1994年进入内地成立东莞荣华时已在中国内地达到广为知晓的知名程度,其时苏国荣还未受让取得533357号商标,是否香港荣华“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就构成相对于苏国荣“荣华”商标权的合法在先权利?结合本案中查明的香港荣华1991年曾在内地提起过“荣华”商标注册申请因与当时还被案外人永乐糖果厂持有的533357号商标相同被驳回的事实,我们认为香港荣华在明知有一个在先的相同商标权,仍以相同标识为同类产品名称的行为,实为恶意商标侵权行为,不应当基于该侵权行为广为宣传,持续持久而形成一项合法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5)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是否会产生不良影响?

  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苏国荣“荣华”商标为一个核准有效并持续使用存续的商标权,如果审理认定“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成立,以“荣华月饼”与“荣华”相同近似程度而言,两者同样使用在月饼产品上,有较高的可能性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形,不利于市场主体建立良性的竞争关系。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认定“荣华月饼”为香港荣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会使苏国荣持有的“荣华”商标权丧失其应有的权利完整性。从案件裁判结果的指导意义出发,有可能动摇我国商标法“注册在先”原则的公众确信。

  最后,还有一个本案不能绕开的一个问题:今明公司使用“荣华月饼”为产品名称是否具有正当性?我们认为从产品名称其概念内涵外延及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1.1.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并第5.1.1.2“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但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标示5.1.1.1规定的任意一个名称”两条内容之规范,今明公司获得533357号“荣华”商标许可,在其商品上标明商标与商品属性结合而成的商品名称,实为正当使用。

  前述浅见,仅为学习讨论,我们拭目以待本案抗诉再审审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