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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案件是舆论审判还是舆论监督?
发布时间:2018-05-15作者:印波

  去年年末,最高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可以预期:不远的未来,至少在刑事审判阶段,所有的被告人,无论其行为性质是否恶劣,无论贫富贵贱,都会享有一到两名辩护律师“当庭护法”。律师界反响连连,就连作为律界泰斗的田文昌老师都高呼:刑辩律师的“春天”来了!

  当然,也有死磕型律师提醒业界:有些条文是倒春寒!仔细阅读《试点办法》,在大量保障律师权益条款之外,还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总之,这些统统被认定为“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会受到相应的惩戒。尽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早已出现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此处仅仅是对一贯政策的重申,仍然有同仁惊呼:本来能实现辩护效果仅有的武器被收缴了,刑辩律师还能干什么?

  仅有的武器?

  尽管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火如荼,但不能否认,长期以来,我们的刑事司法是以侦查为中心的——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饭好不好吃往往取决于侦查机关烹饪案件的火候和调料,一旦饭菜被端上来,无论是否好吃,都得下肚。虽然我国刑事司法与日韩等国的“精密司法”有一定差距,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公诉刑事案件一旦到了法院审理阶段,就已经宣告癌症进入晚期,基本不治。据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2015年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五点四。这其实也间接印证了很多人口中的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无用论。律师除了出庭辩护走个过场以外,还能做什么?对于很多辩护律师而言,似乎工作仅限于会见、出庭,这也是很多人眼中刑事辩护沦为形式辩护的重要表征。

  自2012年贵州小河案,开始涌现了一批善于运用媒体实现“效果”的辩护律师,他们除了申请回避、死磕程序以外,还经常选择用自媒体曝光案件。在该案中,周泽律师在博客上发布了《寻求同行支援书》,收到了众多刑辩律师积极反馈。周泽、段万金、张磊、朱明勇等律师在博客、微博和其他网络平台上纷纷发表文章,彼此之间还经常互相转发。随着他们的介入,原来一边倒地批判被告人、为打黑叫好的势头发生了转变,质疑侦查、审判机关的声音越来越大,最终辩护律师团也确实实现了一定程度的“效果”。从此以后,使用媒体(尤其是自媒体)成为辩护律师的一项利器!很多律师都使用个人公众号以及微信朋友圈、博客、微博等披露案件信息,这些包括了解的案件事实、案件的流程、执法中的违规以及案件以外的一些“八卦绯闻”!

  从办案单位的角度而言,很多律师不在正当的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挖空心思搅局作秀,为了追求不正当的名利,搞行为艺术,泄露案件信息,用舆论裹挟司法。这些都属于现代法治的悲哀,尤其是“舆论审判”更是让办案单位非常头疼。只有对这些行为严厉惩戒,才能实现程序正当。

  从律师的角度而言,会认为没有人不想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通过法律和事实争辩,寻求满意的案件处理结果。但是,当前的司法实践留给律师辩护的空间了吗?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不死磕、不曝光,不寻求外力根本无法得到解决,正所谓死磕才能出效果。

  毋庸讳言,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的戾气一时难以彻底消弭,公检法毕竟均属于在朝法曹,容易相互配合,不易相互制约。服判息诉率、上诉率等考评体系的影子一时无法消弭。案件的处理很容易成为流水性作业,即线性结构,而非等腰三角结构。在文化层面一时也无法打消长官命令的权威性,亦无法去除办案人员的等级意识。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领导定调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通过层层请示,暗地转由上级定夺或者放权交由集体决策的情况不无存在。由于上层指令及其他干预源的影响,有些刑事案件久拖不决。让办案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恐怕仍然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肩担道义还是炒作名气?

  那么案件曝光究竟是肩担道义、寻求在法治框架内的解决办法,还是纯属炒作,为了一战成名的举动呢?在西方世界,这种现象以及相关的争议也存在。在美国,这样的死磕型律师坊间被戏称为兰博律师。兰博是史泰龙在电影《第一滴血》中所表演的硬汉;律师勇于死磕、勇于曝光被认为是硬汉的象征。这也不难理解,即便是在很多人观念中认为司法独立的西方社会,刑事案件也多被认为是板上钉钉的事情;因为辩护律师面对的是一个以控方为代表的强大的国家机器,想和国家扳手腕,难度太大。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如果仅凭法庭程序走流程,案件确实也没有什么悬念。

  在自由主义盛行的英美等法域,法庭被认为负有天然的权威。实际上,藐视法庭罪最早就是用来惩戒当事人或者律师使用媒体曝光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行为的。在这样的天然高压之下,有些律师还敢于与体制抗争,不愧为以一敌十的勇士。在我国,这样不对称的比拼体现得更加明显。有很多律师认为,律师曝光案件,实属万不得已之举;只有这样死磕,才有可能确保案件依法办理。现在的司法状况下,“搞个辩护词,到法庭上说几句,有什么用?”

  在以刑事案件为主的诉讼业务中,律师在大量时间里并无用武之地。对于当事人被羁押的案件,其家属仅能通过辩护律师了解有限的信息,很难对案件有全方位的感知。此时,有些焦急的当事人家属会反复咨询辩护律师,了解案件进度,催促办案结果。此时,通过自媒体报道案件,无疑是填补时间真空、体现工作量、彰显贡献的良好方式。

  从办案单位的角度看,多数案件曝光都是由于某一部分不怀好意的律师借机炒作名气,他们以个人利益为基准,根本没有认真对待当事人的利益。相反,正是由于律师的“捣乱”,办案人员可能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串通或纵容律师干扰司法,于是能轻判的反而重判。如此一来,很多人认为那些爱炒作的律师实际上是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以牺牲当事人的自由为代价成全了自身的声名。这也导致了很多检法工作人员认为这些律师是无良律师,乐于炒作,胡说八道;从某种意义上,更像是“高级黑”。据传,某个具有媒体从业经验的律师,在两次敏感案件中的炒作行为,致使一个原本会被判死缓的当事人最终判了死刑立即执行,一个原本可能会轻判的名人后代最终被判重刑。还有律师前脚骂当事人,后脚签订了委托协议,立刻在网上晒,并表示要采取一切法律手段,坚决捍卫当事人的名誉。

  纵观这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那么选择媒体曝光的辩护策略,究竟是肩担道义还是炒作名气呢?仍然需要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不侵犯当事人隐私的真实的事实报道,还是应当持鼓励态度的。毕竟在法制转型期,尽管我们呼唤着法官的权威性、庭审的实质化、审判的中心化,阳光仍然是最好的防腐剂。如果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办案,就无畏于媒体和舆论。对于那些带有价值判断或者放大效应的报道,则是我们需要自己甄别的。例如,上年度最具有影响力的辱母杀人案,辱母的事实固然存在,但是经过媒体的镜像放大之后,似乎于欢的防卫仅仅是对辱母的情节的情绪化对抗。法庭最终查明的事实是杜志浩侮辱苏银霞时,被马金栋等人劝阻,而非用生殖器一直蹭苏银霞脸部,这意味着媒体所曝光的事实与最终查明的事实仍然是有出入的。如果这种出入是个人蓄意造成的,很难说没有干扰案件的嫌疑。

  那么,对于受到负面评价并且禁止的舆论审判和正常的舆论监督,应当如何区分呢?这有点伤脑筋。在这里,我只提出我的观点。

  呼吁:对舆论审判和舆论监督作教义性解释和例举性指南

  当前,公安机关以及司法机关都在大力提倡执法规范化。我们或许不能一味地将律师认为是没有任何枪械的弱者,而是应当在保护其权利的同时,也进行一定的规范化处理。这种规范化处理的前提是对何谓“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等作清晰的、系统的教义学阐释。否则,曝光者将陷入两难境地,究竟其行为如何评价,应当有一个好的阐释在先。

  其次,仅作教义性的解释仍然可能会有难以评判的情况,这里,提议司法部、中华律协等出台相关的指南,其中应当做一些案例性的指引,以使得个体在实际操作中有所参考。在全有全无之间,填补一些灰色的法,即相关的判例,以帮助实践中指导、评判究竟何谓应予以抵制的舆论审判,何谓正常的舆论监督。

  律师曝光案件时不可以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不能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更不能泄露国家秘密。在报道时要严格注意案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没有把握的案件不要公开报道。在报道过程中,要把好事实关,不夸大不缩小不歪曲事实,不能虚构或者制造事端。如果事后发现曝光的事实有误,要及时更正致歉,消除不良影响。尽管在曝光案件时,律师难免会作一些定性的评论,但是尽可能要捍卫司法的尊严,避免直接抨击法庭及法官个人,维护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象。

  与此同时,公检法等办案单位也应当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性建设,确保程序公正。正所谓身正不怕影子斜,规范的办案无畏舆论监督。对于新的传播方式要敢于面对挑战,如果确实有执法不规范的问题要予以正视,不可以一味回避;如果有批评失实的地方,也可以通过官方主流媒体予以回应。在司法改革的新局面下,办案单位也应当适时调整心态,尤其是抛弃原有的纠问式的办案理念,充分维护辩护律师的权益,包括他们监督法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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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刊登于微信公众号号“民主与法制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