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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击疫情系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民事诉讼“期间”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0-02-28作者:李琦,贾昆

  自2019年底至今,新型冠状病毒所引发的肺炎疫情对社会的各个方面均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为应对疫情,各地方政府采取了不同程度的“硬核”防治、隔离等措施。这些措施可能引发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期限耽误问题,本文将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讨论前提,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就因本次疫情导致的部分期限耽误之影响进行梳理,以便读者能够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应对。


  如何理解本次疫情的法律性质及对期间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不能预见,是指当事人按照通常的社会认知能力,不可能预测到某个事件会发生;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虽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阻止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但仍不能克服事件所引发的后果。本次疫情系全国范围内爆发的突发事件,并于2020年1月31日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截至目前为止尚未发现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其法律性质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拟以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主张法律期限的中止、中断、延长或顺延,应当证明疫情所带来的障碍是不能克服的,比如因感染而被隔离治疗、政府的强制隔离、交通管制等导致当事人延误期限。若当事人延误期限仅仅是出于对疫情的恐惧,则难以将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适用。


  在“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列明当事人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而耽误诉讼时效等法律期间的,适用相应的不可抗力条款。


  本次疫情对民事诉讼时效及其他民事诉讼期间的影响


  1.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出现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的前提是诉讼时效期间处于最后六个月,影响的结果为诉讼时效的中止。


  2.答辩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的答辩期为十五天;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若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则答辩期为三十天。因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同时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很多被告在答辩期内并不提交答辩状。而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管辖权异议须在答辩期内提出,故答辩期主要影响的是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答辩期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故若当事人因疫情导致未在答辩期内答辩或提管辖权异议,则可以在隔离、交通管制等措施结束后十日内,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需要注意的是,此时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导致期限顺延,人民法院对是否顺延期限享有自由裁量权。


  3.举证期


  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若当事人因疫情导致举证却有困难,可以在举证期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若当事人因疫情隔离等措施导致其无法在举证期满前提出延期申请,则应当适用前述民诉法第八十三条,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


  4.开庭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当事人因疫情被隔离或交通管制而无法前往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


  5.上诉期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为十五日,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期为十日。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若当事人因疫情耽误上诉期,则仅可依据民诉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同意。


  6.申请执行期限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据此,若当事人因疫情在申请执行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则申请执行时效中止,自疫情障碍消除之日起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届满。


  7.再审等其他期限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人撤销判决、裁定、调解书之诉)、第二百零五条(再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利害关系人对确定调解协议等裁定申请再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第四百零一条(再审撤回后再次申请再审)、第四百二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第四百二十三条(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申请对原案进行再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故,当事人因疫情延误上述期限的,仅可以依据民诉法第八十三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


  本次疫情对其他法律期间的影响


  1.行政诉讼时效与行政复议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时效和行政复议时效中,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其法律后果是期限的中止,即疫情障碍产生时,停止计算期限,待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


  2.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期限


  2020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第350号公告——《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该公告通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因此次疫情导致当事人延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权利。


  同时根据该公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因疫情延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不能办理相关商标事务的,相关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权利行使障碍导致其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申请,请求恢复权利。


  3.破产债权申报期限


  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赋予了债权人在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于破产财产分配前补充申报的权利。而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则规定所有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均可补充申报,不再审查逾期申报的原因,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故,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在破产债权申报中无法对期限产生任何影响。


  综上,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不同的法律期间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对于诉讼时效类期间,其法律后果为中止;对于诉讼中的其他不变期间,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期间的顺延;对于知产领域的期间耽误,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权利;而对于破产债权申报期限,疫情并不能作为对耽误期限的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