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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如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
发布时间:2020-03-16作者:宇文鸿雁、张迪

  2019年11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正式发布,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并指出合同作为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特别是合同解除的问题上,要充分贯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当前疫情告急企业大面积停工,涉及到诸多合同履行事宜,各企业如何准确理解并合理适用合同解除相关规定,成为关注焦点。本文将结合《九民纪要》梳理合同解除的实务要点,为停摆中的企业提供法律参考,以献微薄之力。
 

  合同解除权的基本释义


  (一)合同解除权概念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产生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系形成权。

  (二)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

  约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被赋予解除权的一方或者双方就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发生解除的效果。

  法定解除:基于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合同发生解除的效果。《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当然还包括其他散见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任意解除权,如《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规定了双方任意解除权;第268条承揽合同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货运合同规定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第410条委托合同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等。

  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的协议解除既非法定,也非约定解除。其本质是通过双方缔结一个新的协议取代原合同,它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并不存在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


  (一)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96条对合同解除权的方式明确为“通知解除”,即一方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下,只需将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通知对方,而无需另一方同意。

  (二)解除通知采用达到主义

  1、如何确认到达?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如面对面交谈、电话、会议等即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如传真、信件、电子邮件等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况下,“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合同法》第16条规定,未指定特定系统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而不问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这一修订亦符合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规定。

  但在实践中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性较大,解除权人一般很难证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我们建议,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际就应明确指定接收通知的地址、邮箱等。若无指定接收的,我们推定数据电文一旦进入相对人的系统,就视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若对方否认的,要承担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另外,解除通知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以官方快递方式送达,同时保留相应签收证据。

  2、“通知”是否是行使解除权的必要前置程序?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亦可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通知。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如何在异议期正确行使异议权

  解除通知异议期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异议权和异议期的适用前提是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根本没有解除权,就不会导致合同解除。

  如以下案例:聚力公司与七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 1049号]

  (1)聚力公司与七星公司订立《HG型单晶炉合同书》, 约定分三批发货。每次发货前,七星公司应提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

  (2)七星公司在交付第二批货物前,多次通知聚力公司支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遂七星公司未交付第二批设备。

  (3) 聚力公司向七星公司发函称,因七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聚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同日,七星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

  最高院认为,即使收到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法院仍需对解除合同的理由进行审查,并判断提出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九民纪要》明确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一)享有解除权才能行使解除权

  之前司法实务中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解读,认为非解约方在异议期内没有起诉行使异议权的,无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均在通知到达时解除;法院对于合同解除条款进行实质审查,将使24条形同虚设,违反了异议期为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认状态的立法目的。

  《九民纪要》第46条予以明确: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我们概括为以下几点:

  1、法院在审查合同解除案件时要对合同进行实体审查,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主张法定解除的,要审查法律依据;主张约定解除的,要审查事由是否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那么符合约定条件,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则需要根据个案审查确定。

  2、无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通知视为解除合同要约,需对方承诺后,方能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

  3、《九民纪要》第46条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答复观点一致,即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方享有解除权。

  (二)法院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作出认定

  法院在判决合同解除时,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作出认定:

  1、当事人因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

  2、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确有解除权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

  (三)诚实信用原则下,对“契约公平”的严守

  1、法院对“约定解除条件”的制约

  《九民纪要》第47条认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故并非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触发约定解除时,合同即一定解除。比如:出现违约程度轻微、迟延履行时间短、标的质量瑕疵微小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形,如判决合同解除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就不能仅依约机械的判决解除。尤其不宜轻易否定生效且已大部分履行的合同。

  实务中,我们应该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鼓励交易原则,从利益平衡,以及契约公平等多个维度审查。同时,对于委托合同等人身信赖关系之外的合同任意解除权约定,《九民纪要》亦给予否定性评价。

  2、基于契约公平,违约方可起诉解除合同

  司法实践中,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争论已久,最高法如下案例认可了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案情介绍:

  (1)新宇公司与冯某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某出售位于时代商场的商铺一间。后冯某按约支付全部价款,新宇公司交付商铺。

  (2)因商场经营调整,新宇公司致函冯某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冯某不同意解除。

  (3)因冯某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致使整个商场闲置,新宇公司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最高院在肯定合同法诚实守信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突破了《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即为“守约方”的认知,创造性地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立法精神,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履约所需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约所能获得的利益时,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的考虑,违约方须给予守约方充分赔偿。《九民纪要》肯定了这一认识,但对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进行限制,明确须同时具备:合同出现僵局(前提)、无恶意违约(主观)、继续履行则显失公平(客观),守约方拒绝解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质)的情况下,违约方才能通过起诉或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权。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般的法律后果: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九民会议》明确了法院审理合同解除类案件中的释明义务:

  1、根据定分止争的诉讼目的,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释明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审判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2、合同解除后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独立有效。

  合同解除之下损失赔偿的请求权,是因违约行为发生的,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范围应以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以及适当惩罚违约方为原则。赔偿范围为可得利益,包括:缔约费用、履约费用等必要交易成本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目的在于通过对履行利益的赔偿,使其恢复到合同应被适当履行的状态,实际上已经补足了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当遵守《合同法》第113条的可预见性规则和第119条的防止损失扩大规则。

 

 

 

 

  疫情影响下的合同履行不能,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一)不可抗力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不能履行合同,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然而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在司法审理中,仍需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实际影响,审慎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能够履行的应当鼓励合同继续履行;是否解除需衡量疫情带来的影响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

  (二)新冠肺炎导致合同解除的并不必然免责

  《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民事责任,须符合行为人完全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方可部分或全部免责。在具体案件中,要注意合同履行不能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因果关系,若没有形成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如在不可抗力发生前的迟延履行并不能免责。且法律另有规定亦不能免责,如《侵权责任法》第71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是因为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也要承担责任。

  (三)考虑情势变更,慎用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将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者司法程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侧重强调公平原则的适用,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裁量,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其结果引起合同变更或解除,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

  因不可抗力杀伤力甚大,动辄导致合同解除,为保护疫情非常时期各方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在合同履行纠纷上慎用不可抗力,若合同符合情势变更的要件,应将其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优路径。

 

 

 

 

  结   语


  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困难背景下,合同解除争议的解决必将呈上升趋势。如何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及《九民纪要》精神,恪守契约公平、贯彻诚实信用,帮助受疫情影响的“无辜者”合法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责任,是法律人的价值所在。

  盼疫情早日结束,重见樱花盛开烂漫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