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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系列十二|借款合同变相利息的认定与合同效力
发布时间:2020-05-18作者:牛星丽,高琨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按照主体的不同,分为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和以非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一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实践中,金融机构包括经“一行两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各自的分支机构,以及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凡持牌经营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畴。除上述金额机构之外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的范畴。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变相利息如何认定,是否应予以支持?民间借贷中,套取信贷资金转贷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纪要》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这三个问题进一步提出了明确的司法意见。


  金融机构变相收取利息,相关费用可酌减或不予支持


  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借款人经常提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方式收取的费用不合理,要求法院认定无效或酌减。有观点认为,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总费用不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法院就应支持。还有观点认为,法院应该进行审查,如果金融机构确实没有提供相应服务的,就不应予以支持,也可以根据服务提供情况予以酌减。《纪要》采用了后一种观点。


  《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解读该条纪要内容,可以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问题、金融借款合同变相利息的规制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


  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行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前,按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指中期借贷便利利率)加点形成的方式,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的方式计算得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2、人民法院依据监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在司法审判中必须对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是否存在质价不符或者不应支付的情况进行审查。


  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行收取投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等,这些费用大多与该笔金融借款直接相关,却不直接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实质上,财务顾问费等费用的收取,都是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的行为,这与国家提出的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的精神不相符。因此,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包括财务顾问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的合规性,监管部门有明确的要求:一是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二是财务顾问费等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三是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不得捆绑贷款强制收取。


  依据监管部门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必须对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加以规范。借款人对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认为质价不符,要求酌减或者不予支付,法院应当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清是否存在质价不符或者不应支付的情况。对于质价不符的,可以适当调整;对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等费用,应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行为无效


  对于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项作了“无效”的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对“信贷资金”“高利”以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怎么把握有不同的认识,《纪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纪要》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解读该条纪要内容,可以从套取信贷资金的理解、“高利”的认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转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1、套取信贷资金的理解


  金融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资本、负债和资产,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如下图:


  实务中,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2、高利转贷中“高利”的认定


  司法解释规定“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中的“高利”可以理解为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也就是只要高出所贷利率,无论高出多少,均应认定具有牟利性质予以否定。


  3、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实践中,只要借款人举证证明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4、转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导致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转贷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中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莉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有观点认为,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是商事行为,应按照商事规则和金融业的规则予以规范和引导;对职业放贷人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对外放贷,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的,涉嫌刑事犯罪宜由刑法予以规范;如果其民间借贷活动仅涉及行政违法,不涉及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司法上不宜作简单的无效处理。《纪要》认为,职业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解读该条纪要内容,可以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认定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后的处理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1、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


  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釆取一定的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使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因此,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职业放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根据《纪要》本条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纪要》认为,如果制定有关标准,不能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


  2、认定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职业放贷人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且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3、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仅需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


  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法院在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纵观《纪要》对于借款合同效力和金融机构变相利息的审查意见,一是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二是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律师应当在充分理解《纪要》原则和精神的基础上,理解意见的内容,尤其要正确理解关于金融机构收取变相利息的认定标准和规范要求、高利转贷中“高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和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才能在在实务办案中正确的运用意见规则,对相关争议作出正确的分析和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