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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延险诈骗案中的二三事
发布时间:2020-06-22作者: 马立喜

  司法案例时常借助媒体的力量成为民众热议的焦点,也往往成为推动法治进步、加强法学理论研究、宣传法律知识的导引线。2020年6月10日南京警方通过扬子晚报披露的李某涉嫌航延险诈骗案,成为前几日舆论关注的热点案件。保险行业相关人士、法律行业人士以及其他网友也纷纷阐明自己的观点,且在6月12日南京警方发布该案的警方通报之前,对李某行为构成犯罪与否两者的比例大体相当。“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的警方通报发出后,舆情突然变得平静。


  笔者作为法律从业人员,根据掌握的有限且不一定真实的案件事实,倒是可以去探究本案可能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可以以此为契机弥补知识短板,并对所学知识进行梳理和总结。不然热点过后,似乎只剩下看了一个“航延险诈骗案”的热闹。


  提出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需要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制造保险事故”以及“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中的一项或者几项行为。结合知悉的有限案情及目前航延险定额给付的特点,本案可以直接排除“制造保险事故”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两种行为的存在。


  从“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的警方通报内容表述来看,侦查方向至少锁定在“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这个构成要件事实上。那么李某的行为是否创设了刑法上不被允许的风险?李某虚构航班延误事实的行为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结果是否应当归属于李某虚构事实的行为?航延险中“保险标的”什么?本案是否存在“虚构保险标的”?存在“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况下,李某还是否有出罪的可能?主观上的“恶”是否可以直接将行为定性为犯罪?


  分析问题


  一、李某的行为是否创设或者增加了刑法上不被允许的风险,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一)遵守他方规则之下的“对赌”行为,不应动用刑法进行规制


  起初,扬子晚报披露李某实施的是“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航班可能不延误便伺机退票以减少损失”“航班出现延误后索赔”的行为。李某的上述行为与航班延误这个特定事实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显然也并没有脱离既有投保、索赔规则的范围。同时笔者认为这些行为根本就不属于诈骗/保险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事实,更不会直接导致保险公司被侵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李某的上述行为根本不是在创设刑法上不被允许的风险。另外,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别是航延险投保、出险、理赔周期短的特征,会使得该险种“对赌”的成分更高,也不能说李某的上述行为“增加”了刑法上不被允许的风险。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李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法益的侵害与威胁,当然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实行行为不是结果产生的直接根据时,仍然具备出罪的空间


  随后,警方通报了李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无罪论者情绪似乎进入了冰点。其实这里边还存在一个问题,即航班延误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如果航班延误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李某通过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了航班延误的事实,进而获取了保险金,李某入罪的可能性便很大了;如果航班延误的事实属实,李某基于其他考虑没有从航空公司开具延误证明等材料,而是在索赔的过程中自行伪造了相关证明材料(这里假设伪造的材料内容与事实情况相符,如延误时间等)。根据刑法理论,在行为犯中,作为处罚根据的是行为引发的结果,并且这个结果必须是刑法规范所阻止的结果。可知,虽然李某伪造的行为违法,但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仍然是航班延误事实本身,而不是李某伪造证明材料的行为,理赔的数额也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刑法规范对此也不会进行阻止。据此,严格的说李某的行为也没有创设刑法上不被允许的风险,李某倒也存在出罪的可能性。


  二、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在本案定性中的作用


  既然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刑法上所讨论的因果关系,那么李某构成犯罪的前提就必须是其具体行为造成了保险活动秩序、保险公司财产的侵害或者侵害的紧迫危险,且现实化的侵害结果能够归属于其具体行为。如上文所述,如果其行为并没有创设刑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只是在现有规则的范围内利用了规则“漏洞”,即便最终法益遭受了侵害,因所涉行为根本不是诈骗/保险诈骗罪中的实行行为,特别是李某索赔的依据是其从未、也无法控制的航班延误这个事实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就不能归属于李某的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便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更不能由刑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


  当然,如果航班延误事实根本不存在,李某通过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在其他构成要件同时符合的情况下,李某的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比较典型,侵害结果在归属于李某行为的问题上也不会有太大的争议。


  三、“虚构保险标的”成立的情况下,李某仍然有出罪的可能


  (一)航延险中“保险标的”的指代内容对本案的完整、准确定性尤为重要


  对本案的关注,特别是通过对保险行业专业人士文章的学习,笔者发现航延险的“保险标的”到底是什么,在实务中竟存争议,“航班延误造成的被保险人利益的损失”“航班的正常飞行”是两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实不分析航延险中的“保险标的”是什么,根本就无法完整、准确地对本案进行定性分析。前文已经提到,本案构成保险诈骗罪只有两种可能,即“虚构保险标的”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后者前文已经做了分析,那么对本案是否构成“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的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当“航班的正常飞行”作为保险标的时,从目前已知事实来看,李某不可能构成“虚构保险标的”型诈骗/保险诈骗罪


  如果将“航班的正常飞行”作为航延险的保险标的,李某的任何行为对航班飞行的正常与否都不会产生影响,也就是说航班延误这个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李某的行为之间根本不会有任何的关系,在此不再讨论。


  (三)当“航班延误造成的被保险人利益的损失”作为保险标的时,李某仍有出罪可能


  1、李某虚构损失的行为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将“航班延误造成的被保险人利益的损失”作为航延险的保险标的,在李某本人和被其使用身份证件的人都根本不会乘机的情况下,却以航班延误造成了“实际”损失为由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便是对“保险标的”即“损失”的虚构。在此情况下,李某的虚构行为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这里笔者有意没有使用“损失”这个词,而是选用了“支付保险金”)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


  2、因结果归属问题上介入了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保险公司的行为,此时李某也有出罪的可能。


  在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结果是否能够直接归属于李某虚构损失的行为,则是李某出罪的关键。根据张明楷老师的观点,结果归属是一种规范评价,建立在事实的因果关系基础之上,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需要再进行结果归属的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


  上述理论结合航延险自身定额给付、理赔简便、经济效率等特点,特别是学习了保险行业专业人士对航延险现状分析的文章之后,笔者得知在航延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害人一般只要求行为人李某提供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机票购买证明、保险单,并没有去核实被保险人是否乘坐航班,甚至有保险公司根据系统跟踪到的航班延误情况便进行主动理赔。假设上述情况属实,显然在是否符合理赔条件,特别是能否理赔这个关键问题上,保险公司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和理赔材料的审核者,处于显著的优势地位。此时保险公司不能在自制规则之外动用最大诚信原则为其不审查行为脱责,进而以刑事手段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这不仅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也确属将自己的审查成本转化成为了刑事司法成本,当然不妥。


  所以,李某虚构损失的行为,虽然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因介入了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保险公司不审查的行为,便不能将该结果归属于李某的虚构行为,在此意义上说,李某可能具备出罪的空间。


  四、明晰主观责任与行为定性的关系


  认定李某构成犯罪的观点之中,不乏有人根据“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航班可能不延误便伺机退票以减少损失”“航班出现延误后索赔”四个行为,得出李某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之后便直接将李某的上述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


  在故意犯罪中,一般来说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但包括部分法律专业人士在内,常常有人忽视构成要件事实的甄别,通过分析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之外的行为,得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便径行认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从形式上看,该认定思路坚持了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逻辑,但却忽视了实行行为定型性的要求,并没有考量其所选取的行为是否是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该类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样的认定并不严谨,且容易走向主观归罪的道路。


  结语


  时下法律界热点案件频发,舆论焦点案件的更迭极快。这两天大家已经将目光转向了海口中院审理的王某某涉黑案、上海普陀区法院审理的某上市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猥亵儿童案,不同案件也折射出了不同的法律问题。


  但是,往往我们通过网络所知悉的并不一定真实的事实,有可能只是冰山一隅。所以,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当一个热点案件出现的时候,笔者更倾向于探究“事实”可能对应的法律问题,并竭力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为委托人利益服务。正是基于此,在一定程度上说如李某一样,辩护律师的工作也有“利用规则”的成分,当然这是辩护律师的正当业务行为,只要行为正当便会基于法益衡量阻却违法。另外,分析案件会发现自己知识储备的不足,不该只是看看“热闹”,还能够令学习有的放矢。既然是学习的过程,观点定有不足和缺陷,还望不吝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