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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系列解读二十六 | 民刑交叉案件的明确规则
发布时间:2020-06-28作者:公丕国,徐伟

  因当事人或法律关系牵连而形成的既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又存在刑事法律关系的民刑交叉案件,是法律实务中的难点之一。近年来,随着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银行贷款已经满足不了各类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新型的民间融资方式层出不穷,民间借贷、P2P融资活动变得异常活跃。以P2P平台为例,截至2018年3月底,平台数量已高达6081家,历史累计成交量达到了68027.09亿元;另一方面,同期的问题平台数量达到4198家,这些金融领域的纠纷,有一半以上的案件属于诈骗类犯罪刑事关系和投资借款类民事关系交叉关联的民刑交叉案件。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规则,尽管近年来高法、高检、公安部陆续出台文件强调“民刑分立、民刑并行”的原则,但是受到传统的“重刑轻民、先刑后民”思维影响,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各执一词,律师对此类案件也难以把握。哪些案件属于民刑程序分立并行的情形?哪些案件属于先刑后民民商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有何特殊处理程序?为明确规则、减免争议,《九民纪要》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了司法意见。


  民刑交叉案件原则上民刑分立、分别审理


  1、“先刑后民”思维的原因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原则、证据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任与民事责任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之所以强调民刑交叉案件应当以刑民分立、并行解决为原则,这是因为长久以来“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被错误的当作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这种错误思维的形成,既有历史的因素,也有现实中的原因。


  传统思维中,刑法是“国家治民”的统治工具,而民法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中国历史长河中的“人治”思维,导致了“重刑轻民、刑大于民”的法律思维深入人心。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只有刑法典却鲜见民法就是例证,甚至改革开放后的八十年代,高法、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司法文件,明确规定“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明文确立“先刑后民”为民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


  现实中,为维护地方经济利益、阻却民事诉讼的进行,部分地方政府和当事人往往利用公安机关干预经济纠纷,以公权力压制公民私权利的实现,这是实践中“民事纠纷刑事化”的重要原因。笔者正在办理的鄂尔多斯农商行控告民生银行及多位被告票据诈骗罪一案,实际上是鄂尔多斯农商行在票据转贴现民事纠纷案件面临败诉情况下,协调地方政府动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例。


  “先刑后民”的错误思维,导致公民私权利被严重侵犯,尤其是利用公权力压制甚至剥夺民营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家权益,成为严重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司法诟病。近年来,两高一部单独或联合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经济犯罪和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分别立案、审理”,抑制“先刑后民”,强调“民刑并重”。


  2、民刑分立、并行审理的情形


  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以“是否是同一事实”作为“先刑后民”或“民刑并行”的判断标准,但关联的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是否是“同一事实”,是一个主观认定性极强的问题。《纪要》128条,直接以列举式方式将“分别审理”的几类民刑交叉案件明确表述。摘要如下: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或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人员涉嫌或成职务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或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上述几种情形,可总结为“主体不同,刑民并行”。情形1是债务人犯罪责任和担保人担保责任分开,情形2、3是个人犯罪责任与单位民事责任分开,情形4是侵权人犯罪和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分开,情形5是兜底条款。概言之:即使民事案件中的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民事案件当事人并非刑事案件被告人或嫌疑人的,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审理,法院不以民事案件涉及刑事问题而不予受理或中止审理。

 

  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的民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为原则


  涉众型经济犯罪,即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影响范围广的犯罪案件,最典型常见的如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此类案件,《纪要》第129条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审理。这一意见,其实是对两高一部2014年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的《关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容的再次强调。


  为什么这类案件执行严格的“先刑后民”程序?主要原因是:此类案件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应当适用调查事实更加主动、全面及客观的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一体解决,有助于被害人公平受偿,维护社会稳定。


  正确的理解和适用该条意见,在实务处理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民事案件不予受理,是包括受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也是民事诉讼,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损失,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等方式解决,这是两高一部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的:“……对集资参与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二是“先刑后民”是原则,但不是此类犯罪中的所有民事案件都不予受理、审理。如果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起诉的被告方不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下(如起诉担保人、租赁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审理。如果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査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刑事程序没有对民事诉讼的原告方的权利进行救济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刑事程序没有对民事诉讼的原告方的权利进行救济,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也是“先刑后民”的应有之义。


  三是关联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综合考量,避免“双重受偿”或“双重赔付”。(1)考虑到该类案件司法办案机关会追赃返还给被害人,人民法院则应当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受害人)获得双重受偿;(2)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赃款被追回并给予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受害人)的,已付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中扣减;(3)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应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在民事责任人已全部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下,应将追赃款返还给民事责任人。

  

  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严格把控


  1、以先决关系决定民刑案件处理的顺序


  《纪要》第130条明确:法院正在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如果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则终止诉讼;不然,则继续审理。本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诉讼中止情形的再次强调。


  实践中,除了《纪要》129条规定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类案件必须“先刑后民”外,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是否中止,应严格把控“一案审理须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的原则。例如,行为人涉嫌伪造证据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而其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在另一起民事诉讼中被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此时宜等待刑事诉讼对证据真假做出判定再行审理民事案件。再如,保险纠纷中如果存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可能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下,民事案件需等刑事案件对被保险人是否犯罪做出判定后,再恢复审理保险人的民事责任案件。


  笔者认为,若刑事案件需要以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同样应当中止审理。例如,被盗伐的林木权属认定就关系到是构成盗伐林木罪(他人所有)还是滥伐林木罪(自己所有),股权确认、商业秘密的界定及其权利归属等民事审理结果会对刑事审判中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判断有着决定性影响。


  2、民刑交叉案件中先立民事案件有意义


  实践中,民事案件遭遇刑事纠纷时,往往被以“先刑后民”为由不予立案或中止审理。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在涉及可能的刑事纠纷的案件中,既然民事案件极可能被中止,是否还有必要先立民事案件?笔者个人认为,先立民事案件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2017年底,最高检、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做出生效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牵连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或者公安列为可以追究刑事犯罪的,但要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立案后将有关文件材料交给人民法院,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第22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法院正在审理或者正在执行的案件,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驳回起诉中止诉讼、中止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等。”综合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最高检、公安部的意见已经与最高法的民刑并立、并行的意见趋向于统一。而且更进一步的意见是,无论是民刑并行,还是先刑后民,人民法院均有权依法做出选择,公安机关无权以刑事案件的理由妨碍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民事案件的损失赔偿,除了直接损失,还可能包括间接损失(合同履行后的既得利益),而刑事案件的退赃仅限于直接损失。在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的情况下,关联刑事案件的立案需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且民事案件是否中止的裁决权在法院,公安机关不得以刑事案件为由妨碍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综合上述规定和分析,在可能牵涉民事、刑事的案件中,当事人应尽量先行民事立案,争取法院的支持,共同抗御刑事程序的干预,减免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弊端,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不容忽视的实体问题—涉罪合同效力和责任


  本次《纪要》再次强调了实践中民刑交叉程序处理问题,未涉及此类案件的民事实体问题。客观地讲,程序问题只是解决了刑民先后的问题,但犯罪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财产责任是当事人更关注的利益诉求。实践中很多人有一错误认识:涉嫌犯罪的合同必然无效,甚至可以豁免相关民事责任。这一错误观点应予以矫正。


  犯罪所涉及的合同不当然无效。《刑法》是对犯罪行为的规制和处罚,不直接规制民事行为的效力,民事合同的效力判断依据是民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范,如《合同法》52条、《民法典》总则第六章第三节规定,其核心标准是“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刑事犯罪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


  犯罪行为是否影响相关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是犯罪人和合同相对人是否有犯罪通谋。双方有犯罪或虚假的通谋合意,即共同犯罪,则关联的民事合同因“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如果双方没有通谋犯意,即犯罪人单方犯罪,其签署的合同对相对人而言构成欺诈行为。而民法对于“欺诈”的民事行为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合同法》54条、《民法典》149条)。以合同诈骗类案件为例,如果犯罪人和合同相对人恶意串通犯罪的或者相对人明知对方违法犯罪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果是没有通谋,合同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单方欺诈合同,是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受害方不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合同有效。


  实际上,《纪要》第129条关于民刑分立、分别审理的情形涉及的案件,也体现了上述“犯罪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意见:不是同一主体的犯罪行为,自然不存在通谋犯罪的共同故意,相关的民商案件分别审理,相关合同的效力和民事责任与犯罪行为区别裁判。笔者团队前不久在最高法院获得胜诉的安徽荣昌炉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方泰国际贸易公司保证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4513号),青岛方泰一方以主债务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有关债务因犯罪而形成、对债务的担保无效为由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以公司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合谋犯罪、公司与相对人的协议有效,对相关债务的保证合同有效为由,驳回再审请求,再一次表明最高法院关于涉罪合同不必然无效的司法观点。


  综上,本次《纪要》把民刑交叉问题放在最后收尾,进一步明确了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规则,再次强调“民刑分立、分别审理”的处理规则,除涉众型犯罪案件明确“先刑后民”外,严格把控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这对于抑制“重刑轻民”的错误思维,保护公民的私权利及民营企业的财产权益,有着直接的实务意义和长远的社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