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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投资理财纠纷多,律师这样破解难题
发布时间:2017-09-25作者: 韩冰,游乐

  一、概述


  投资理财类纠纷案件的处理历来是我国商事案件审判中的热点与难点,特别是随着金融创新业务的发展,出现了诸多新型的投资理财形式。与此同时,随着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地位在我国得以确认,有限合伙企业在税收政策、灵活性等方面优势的体现,投资人通过设立或加入有限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体进行投资也成为了常见的一种投资形式。


  近年来,便出现了一种通过购买有限合伙企业发行的投资理财产品从而获取投资收益的投资形式,涉及投资人人数众多、金额巨大。这种投资形式的基本模式通常为:有限合伙企业以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的形式招募投资人,由有限合伙企业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或《入伙协议》(以下统称《合伙协议》),约定投资人向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投资,成为有限合伙人,当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或符合一定条件时,投资人享有获得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权利。投资人向有限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款并成为有限合伙人后,有限合伙企业再将募集的投资人资金以借款、受让股权或某项资产收益权并约定回购等方式支付给第三方(以下称为“融资方”),进行对外投资。


  本文探讨的涉有限合伙企业投资理财纠纷案件即是,因融资方资金链断裂,无法按约向有限合伙企业支付相应款项,导致有限合伙企业无法按约向投资人支付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时,投资人向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融资方主张权利而引发的纠纷。


  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


  1.案件性质


  如前所述,通常在此类案件中,投资人会与有限合伙企业或/和GP签订《合伙协议》,在协议中约定投资人的预期收益率、投资期限,投资人仅享有取得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有限合伙企业的亏损,投资期限届满或符合一定条件时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向投资人支付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等诸如此类的条款。有的案件中还会出现有限合伙企业、GP、融资方向投资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投资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承担支付义务以及融资方与投资人就还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的情况。


  众所周知,合伙企业是各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而在此类案件中,可以看出,投资人真正的目的并非为了成为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对外投资,分享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或分担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亏损。投资人其实并不关心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盈亏,其真正目的仅是通过购买一种投资理财产品,取得固定的投资收益。因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发现《合伙协议》中存在前述条款,而投资人并没有真正成为有限合伙人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的投资收益时,通常都会认定此类案件并非真正因合伙引发的纠纷,而倾向于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或合同纠纷。


  2.被告的确定


  实践中,《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通常为投资人与有限合伙企业或/和GP。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有限合伙企业、GP作为协议的签订主体,投资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GP依据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义务,应当以有限合伙企业、GP为被告。


  当GP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盖章,或者GP虽然在协议上进行签字盖章,但其主张协议的主体仅为有限合伙企业,GP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仅仅是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履行职责,是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职务行为时,投资人是否还能以GP作为被告的问题,在法院审判中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笔者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有限合伙企业对投资人负有支付本金及预期收益的义务,因此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此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GP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此外,在融资方出具承诺函或与投资人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况下,融资方也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


  3.投资人的请求


  实践中,投资人通常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投资本金、预期收益、未按期支付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等款项。法院在确认《合伙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常会尊重双方协议的约定,投资人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本金以及按照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率(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投资收益的请求都会得到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等款项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通常也会获得支持。


  三、几个问题


  1.关于投资人与融资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还能否依据《合伙协议》向有限合伙企业、GP主张权利的问题


  当融资方无法按约向有限合伙企业支付相应款项时,常常会出现融资方与投资人就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支付或偿还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况。此时,投资人是否还能依据《合伙协议》向有限合伙企业、GP主张相关权利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此种情况的处理不可一概而论。如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仅为投资人与融资方,则当融资方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时,投资人既可以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向融资方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有限合伙企业、GP主张有关权利。如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除了投资人与融资方,还有有限合伙企业、GP时,可以理解为投资人与有限合伙企业、GP对《合伙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故投资人可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融资方、有限合伙企业、GP承担相关义务。


  2.关于《合伙协议》与承诺函、还款协议等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纠纷解决方式的问题


  如前所述,此类案件中,常出现融资方出具承诺函或融资方与投资人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形,有的案件中,也会出现有限合伙企业、GP出具承诺函的情形。因此,常出现《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仲裁),而承诺函、还款协议则约定仲裁(诉讼),几份文件间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应当如何确定纠纷解决方式也是实践中的一大难点。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大致为:(1)有限合伙企业、GP出具承诺函的情形。如投资人也对承诺函予以签字确认,应当按照签订在后的承诺函确定纠纷解决方式;反之,承诺函仅为有限合伙企业、GP单方出具,不能约束投资人,应当以《合伙协议》的约定确定纠纷解决方式;(2)还款协议中有有限合伙企业、GP签字盖章的情形。应当按照签订在后的还款协议确定纠纷的解决方式;(3)有限合伙企业、GP出具承诺函,同时有限合伙企业、GP也在还款协议中签字盖章的情形。如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承诺函,则无论投资人是否对承诺函进行签字确认,均应当以还款协议的约定确定纠纷解决方式;如承诺函出具的时间晚于还款协议,则投资人对承诺函签字确认的,以承诺函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准,反之,投资人未对承诺函签字确认的,则以还款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准;(4)融资方出具承诺函或仅融资方与投资人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形。无论投资人有无签字对承诺函予以确认,投资人可分别依据《合伙协议》与承诺函、还款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向有限合伙企业、GP与融资方主张权利。当然,实践中的情况可能更加复杂,届时需要根据签订主体、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进而确定纠纷的解决方式。


  3.关于投资人已获得对有限合伙企业、GP的胜诉裁决时,还能否向融资方主张权利的问题


  当投资人对有限合伙企业、GP主张权利,并获得胜诉裁决后,还能否依据承诺函或还款协议向融资方主张权利也是实践中经常遇见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投资人的债权未完全实现,其当然可以依据承诺函或还款协议的约定,向融资方主张有关权利,要求融资方承担约定的义务。当然,对于有限合伙企业、GP已经履行的部分义务,融资方可要求予以相应扣除。


  4.关于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问题


  投资人虽然取得对有限合伙企业、GP的胜诉裁决,但因有限合伙企业、GP没有资金而无法履行生效裁决,导致投资人无法取得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情形屡屡发生。特别是在许多案件中,GP往往与融资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对于实现债权一事表现得并不积极。在此种情况下,受制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投资人往往不能直接对融资方提起诉讼,投资人往往陷入维权艰难的困境。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赋予了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操性,并且尚没有配套规定,长期以来投资人极少通过采取提起派生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2017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中,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权利予以了肯定。该判决的做出,为今后在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与途径。从该判决中可以看出,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可以作为原告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人提起诉讼,采取此种“曲线救国”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利。当然,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有限合伙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通过该判决我们还可以知道,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局限于自己的出资金额,可以就有限合伙企业对债务人的债权总额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