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强调是“我的”学习笔记,是因为每个人学习法规的关注点不同,而个人的关注点,并非一定是法规的重点。就我而言,我关注的是自己以前不知道的、认识模糊的或存有疑问的部分。或许我不清楚的地方对大家来说根本不是问题,还请多多指教。
公示与善意
第61条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章程在登记机关备案,具有公示效力。如章程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如何判断相对人相信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权的善意?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相对人可以登记事项为由,对抗法人实际情况。那么,备案的章程属不属于登记事项?如果不属于,备案和登记是什么关系?如果属于,则应推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则他的善意何来?
更进一步说,了解对方章程的内容,是相对人的权利呢,还是相对人应履行的审慎义务?
连带债权
第67条第二款:“法人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与《合同法》规定基本一致。连带债务好解决,但连带债权似乎有点复杂。
首先,连带债权在分立后的法人间如何分配?178条第二款对连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连带债权是否也可参照此规定,在连带债权人间平均享有?
其次,如果部分连带债权人对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提起了诉讼,其他连带债权人想加入诉讼,其身份是否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是否可以同时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权份额作出裁判?如果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能,执行时是否会造成混乱?
董事与股东
第70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扩大化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只是法院可从中指定的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而因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19条、2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仅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仅为董事和控股股东。但在《民法典》如上规定中,却将责任主体不分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扩大到所有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
所以,如果你从一个法人离职了,离职前担任过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一定要及时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离职不变更,并不仅仅是作法定代表人被限高那么简单,还可能承担很多责任。
法人设立人的责任
第75条第二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好事,相当于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可以选择合同的受益人承担责任。只是应该注意,这既非连带责任,也非补充责任,而是只能选择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但对设立人来说却多了一重风险。本为设立公司对外签了合同,因为公司还未成立,使用了自己的名字,却可能由此承担责任。而且,以后公司是否承认这笔债务为公司债务,实践中也有发生争议的可能。所以,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最好事先得到其他设立人的书面认可,并在公司成立后,尽快得到公司的书面确认。
寺庙可以是捐助法人
第92条第二款:“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所谓具备法人资格,我理解应是第58条第二款规定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而一旦符合资格的寺庙申请成为法人,请不要忘记第94条第一款的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不知有没有捐助人会向寺庙行使这项权利。
善意与有理由
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此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此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有理由”相信。对比之前170条、171条的相关规定,使用的都是“善意”相对人的概念。“善意相对人”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当有不同,否则立法上不会做如此差异化的表述。
“善意”在法理上应有两重含义:非明知;无过错。而此条对表见代理并未要求“善意”,但要求必须“有理由”。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要证明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在对方,即对方要证明我的明知或有过错。而“有理由”相信的举证责任在己方,即我要举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具体证据。故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要高于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而从另一角度分析,只要“有理由”,是否就一定不要求相对人是“善意”呢?《九民纪要》第18条对“表见代表”的论述即强调了相对人的“善意”,在对“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的论述中,亦把“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同时作为可以适用“外观主义”的情形。且“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基石,故个人认为,虽然法条上未强调“善意”,其仍应作为“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
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
第187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依此,民刑交叉案件,在审理上,可以先刑后民,但在执行上,应当先民后刑。
此外,对比《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原有立法,只把因侵权行为而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排在支付刑事责任之前,而《民法典》把所有民事责任均排在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前。
民事责任当然不仅有侵权责任,根所第179条的规定,民事责任共包括11项,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其中的“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尤其值得关注。以前的民刑交叉案件,即使民事赔偿优先,在实践中也往往仅针对被害人实际损失部分。而民法上的损失即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即期得利益损失。违约金更是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这些都能排在承担刑事责任之前,应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落实还有待司法实践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