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我的《民法典》学习笔记 ——物权部分(上)
发布时间:2020-10-10作者:孟冰

  因物权编内容较多,本次先总结“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部分。本文在学习和写作过程中,部分内容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但也有不同意见。特此说明。


  一、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


  第209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这里所说的“不发生效力”是指不发生物权效力。为免歧义,最好把这条和215条结合起来看。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不办登记,不具物权效力,即无对世性;但其合同有效,具相对性。


  其次,学习法规,最怕碰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表述。每遇到,必得弄清楚这“另有规定”的内容,否则明确的规定也有了不确定性。209条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应该是指229条、230条、231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即:因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政府征收决定的法律文书生效,继承开始,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的事实成就。以上情形出现,不待登记,即发生物权效力。


  二、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


  第218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怎么查,详见原国土资源部2018年发布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需要指出的是,有的省、市也出台了本地区的查询办法,内容与以上部门规章内容不完全一致,到哪查,最好还是按哪的规矩办比较好。


  另外,因为对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询的要求和可查询的内容不一样,有必要对何为权利人、何为利害关系人做一区分。根据以上《暂行办法》,权利人不仅为登记者,还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这些均为权利人,而非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1、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


  2、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当然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具体还有哪些情形,我还没有查到。不过可以明确一点,律师可以受委托查询,而且与当事人相比,还能多查一些内容。


  三、预告登记与预售登记


  第221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首先,预告登记和商品房的预售登记不是一回事。预售登记是政府的一种管理行为,是强制的,由住建委负责。预告登记是自愿行为,由国土局(现自然资源管理机关)负责。进行了预售登记是申请预告登记的前提条件。不要以为做了预售登记就等于做了预告登记。


  其次,本条第二款规定有些不清晰。其内容是:“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这款没列明申请主体,但正常理解应该是权利人,而权利人应该是买房人。所以买房人不能被动地等着开发商通知,如果自己不主动申请,可能会导致权利的丧失。


  那么,如何确定“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呢?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以,交房之日,应该就是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


  但是,如果开发商不配合怎么办?是等开发商手续齐了,再视为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呢?还是只要申请了,在正式过户之前,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始终持续?前一种处理方式因信息不对称,实践中应该较难操作,我倾向于第二种方式。


  四、专有车位和共有车位


  第275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通常理解,地下车库可以约定方式确定为专有车位。但是,还要看一下地下车库是否计入了分摊面积。如果计入了分摊面积,说明该车库面积已计入了业主所买房屋面积中,则其已为业主共有。如果开发商再另行出售,则其不但向车位购买人收了双份钱,也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对于本条第二款所述共有车位,无论物业公司收取的是租金也好,管理费也好,应记住第282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如对该收益进行分配,应按283条确立的原则,“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即人防设施用作车库。人防设施属于国家所有,为开发商代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故人防车位既不属于专有车位,也不属于共有车位,其出租收益应归投资人所有。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第359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前面说过,学习法规,最怕碰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条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也很麻烦。而如果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还未制定,就更让人无所适从。纵观本条,大概有如下几点应该注意: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是确定的。但自动续期的期限是多少?是再自动续期70年吗?还是到住宅的设计寿命终止?


  2、住宅用地续期虽然实践中已按免费处理,但按本条规定,还是有费用的,只是可以减免。以后是不是一直免费,需待新规定出台。


  3、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行政法规不行。但其地上不动产的归属,则依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4、非住宅用地续期的现有法律为《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按其规定,期限届满前一年,使用权人要主动提出续期申请。


  5、非住宅用地期满,其上不动产的归属可由当事人约定。凡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的,都是律师的工作。是哪一方的律师,就建议归哪一方所有,应该没错。


  六、居住权与以房养老


  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物权编大部分内容沿用了《物权法》的规定,但居住权属新创设的条款。有人认为这为以房养老提供了法律依据,我认为并不尽然。


  现在以房养老的模式多种多样,但大部分方式都是在养老人去世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比如现在比较流行的“反按揭”模式。而按以上法律规定,居住权应设立在他人的住宅之上。故如果以居住权为法律依据设计以房养老模式,养老人需先将房屋过户予养老机构。对此很多人在思想感情上可能很难接受,这样做只会让以房养老的路越走越窄。所以,还是应使居住权回归其立法本意,不要让它负担太多使命。


  当然,居住权对于以房养老也不是一点意义没有。第369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这从法律上保障了居住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可能因所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处分,如被查封、拍卖,而所有权一旦易主,使用权也不复存在。但居住权则不然,因其法定不得转让,故不可能被拍卖易主,即使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居住权并不受影响。这应该算是以房屋居住权养老较以房屋所有权养老的一个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