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刘丽(化名)系沈阳人,原在沈阳某金店任经理助理,2007年末在沈阳某饭店认识王某,王某的随从称其是部队首长、将军,正在因病休假(判决认定此为虚假身份)。后来王某对刘丽说,他看刘丽善良能干,希望任她做干女儿,到北京照顾其生活,并承诺安排她在央企上班,户口也能转入北京。刘丽于2008年9月来到北京,11月成为某央企职员。
2009年11月刘丽按照王某的提议以自己名义购买楼房两套,每套400余万元。购房款刘丽出资一部分,王某出资一部分。
王某因另一案件于2013年12月被山西太原中级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羁押于山西省某监狱。本案是王某以帮助某公司解决不能开工的问题为名收取1300余万元,但最终某公司未能开工生产,公司方认为王某涉嫌合同诈骗,向警方报案。
但北京警方并未对王某立案,只对王某手下的两名工作人和刘丽进行立案,2014年8月警方对刘丽等三人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未涉及王某。
辩护人阅卷以后多次与公诉人沟通,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指出刘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指出应当对王某予以立案,因为如果构成犯罪王某应为主犯。最终,检察机关对刘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王某提起公诉(北京三中院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5年,连同山西法院判决的1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
二、争议焦点
1.刘丽是否参与了王某的合同诈骗行为;2.刘丽接受了王某的赃款是否一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法律意见书基本内容
(一)刘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主体、虚构担保、签订“钓鱼式合同”、收受财物后逃匿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卷宗证据显示,刘丽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也不构成王某合同诈骗罪(王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不作探讨,只是假设构成——下同)的共犯,因为所谓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首先,刘丽没有与王某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且对王某实施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晓;其次,没有与王某共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即刘丽并未参与王某涉嫌的合同诈骗行为。
侦查卷中相关证据(略)。
(二)刘丽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
刘丽确实收取了部分赃款,但并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该罪。
1.刘丽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对于“明知”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二是明知的程度,知道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是一般违法所得。如果行为人只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构成本罪。
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案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具体到本案,刘丽对王某根本不了解,在她的意识里,王某就是一位将军、首长,因为无论到哪里都是前呼后拥,高标接待,穿着名牌,乘坐豪车,入驻高级宾馆,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刘丽不可能知道王某是诈骗分子(更何况是否属于诈骗也存在争议)。如果王某是诈骗分子,那么刘丽本身就是被害人,她是因为受骗才辞掉沈阳的金店高管工作来到北京侍候王某。所以,刘丽即使收取王某的一些财物,也不可能“明知”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明知”。
2.刘丽不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具体而言,“窝藏”,是指提供藏匿的处所;“转移”,是指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从而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
显然,刘丽没有实施上述任何行为。
(三)本案不追究主要人员只追究次要人员和无关人员显属不当
无论从报案材料还是卷宗中的其他证据来看,涉案的主要人员毫无疑问是王某,但王某并未移送起诉,而次要人员曹某某、无关人员刘丽和黄某却被移送起诉,令人费解!甚至令人怀疑因为曹某某和刘丽等有财产才被追究,追究的目的就是为被害人追讨债务!——如此办案涉嫌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