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公证因无需经过审判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能最大限度避免法院审判程序的冗长和不确定性,而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所选择。但是,笔者在近期办理一些强制执行公证案件时,却发现其中存在一些容易忽视的法律风险,使得当事人不仅白白支出了公证费,还在程序上遭受比直接诉讼更进一步的拖延。因此,笔者在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的基础上,特作此文,总结强制执行公证中那些容易忽视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供正在办理和将要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人士参考。
强制执行公证简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这是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为什么说强制执行公证能够避免法院审判的冗长和不确定性呢?通过下图可见一斑。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后,如果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需要经过较为漫长的审理程序获得生效裁判文书后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强制执行公证则不同。对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如果有约定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情形出现,当事人即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经核实出具执行证书后,当事人可以持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笔者的经验,如果纠纷通过仲裁解决,一般需要三至六个月能够获得仲裁裁决;如果纠纷通过诉讼解决,一般需要几个月甚至一年、两年或更长的时间才能取得生效判决。而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一般只需要一个月左右,能够极大的加快当事人的纠纷解决进程。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强制执行公证虽具有上述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对“确有错误”的情形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强执规定》”)也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的一些情形做出了规定。根据规定,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形且裁定不予执行,则当事人必须再行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纠纷。
如此一来,当事人不仅无法避免正常的诉讼程序,还需经历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的程序,而且此前向公证处支付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出具执行证书的费用(一般为标的金额的千分之三)也白花了,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如果能事先对强制执行公证中的这些法律风险加以识别和防范,在强制执行公证办理及执行证书出具时多加注意,就能更好的实现强制执行公证的效果。
风险一债权文书因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被认定为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从定义层面规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二条又以“列举+兜底”的方式规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但两条规定都较为原则。而《公证强执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又规定法院对“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这一情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因此。债权文书“能够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一点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实践中,债权文书往往因“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这一点被认定为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对于借贷合同或还款协议这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一般不会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的问题上产生争议。但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往往不是那么简单清晰,特别是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出于种种原因,金融机构常对交易做出结构化安排,导致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很难做出判断。这样的合同就面临法院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例如,(2015)执监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①本案合同名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但约定了大量典当相关的内容,却又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和抵押典当手续,合同性质不明确;②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实现担保的顺序并未约定明确,且担保人、担保单位等相关概念也存在不明确,故相关主体的担保责任范围不明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再如,江西高院在(2014)赣执审字第1号案件中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交易标的股权收益权不仅包括股权卖出收入,还有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收入,因此股权收益权的金额是一动态数额,并非是一明确的金额,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规定”,并据此对该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
笔者认为,前述(2015)执监字第1号案件中,主体众多,既涉及法人又涉及自然人,且法律关系复杂,抵押、典当、保证均有涉及且约定不甚清晰,法院认定其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是可以理解的。但在上述(2014)赣执审字第1号案件中,江西高院的认定却让笔者颇为不解。事实上,在实践中交易金额动态不固定是很常见的情况,而且该案中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权益价款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明确。但江西高院仍裁定不予执行,笔者认为这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相关规定的误读。而且,前述江西高院的认定并非个案,济南铁路运输中院在(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案件中并未进行充分论理而是直接以“双方签订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其《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比较复杂,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超出了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为由对该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安徽高院在(2016)皖执复22号案件中也仅以“《补充协议书》不仅有欠款内容,还涉及投资和分红内容,法律关系复杂,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对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
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理解及适用标准尚不统一,特别是对金融机构基于业务创新设计的交易结构,个别法院甚至简单的将“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直接等同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为强制执行公证埋下了不确定因素。
此外,曾有观点认为,保证人依法享有十余种抗辩权,而保证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不等于其放弃抗辩权,因此保证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2003年8月26日下发的(2000)执监字第126号《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也表明担保协议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的范围中包括“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也隐含着“含有财产担保的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范围的意思。
但目前对于担保合同能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已基本不存在争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中对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已经做了进一步明确和扩大,包括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和保函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证强执规定》第六条也作了类似规定,也能表明担保合同是被纳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的。
防范措施
实践中应当如何避免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号案件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思路。该案中,各方除签订了交易结构较为复杂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外,还签订了一份《支付协议》,对债务人的支付义务、特定资产收益权的组成、投资收益率的确定、投资收益的计算、初始投资及投资收益的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与支付、强制执行公证等内容做出了清晰明确的约定,并且仅对《支付协议》和相应的《抵押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并未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申请不予执行,山东高院和最高院均认为,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收益计算方式、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不明确、不确定情形。
因此,如果当事人设计了较为复杂的交易结构,又希望通过强制执行公证提高债权实现效率,可以在签订相关业务协议的同时或嗣后再签订一份《支付协议》、《还款协议》等法律关系清晰、事实清楚的债权文书,化繁为简的将各方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清晰明确的约定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风险二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内容或出具程序不符合规定
一般来说,强制执行公证的办理是在公证员的主导下进行,各方当事人对于公证书、执行证书的内容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是否采纳由公证员做决定。办理公证的程序也是由公证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当事人一般无法干预。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公证书、执行证书内容或出具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但实践中也存在因个别公证员对相关业务不太了解、经验不足,出具的公证书、执行证书的内容、程序存在瑕疵,进而导致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执行的情形。
例如,(2019)黔执复172号案件中,公证处在2014年出具执行证书后,因执行证书中利息和罚息的表述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在2018年又出具了补正执行证书,明确逾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是,公证处对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内容进行实质性改变是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场、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做出,损害了该方当事人的权利。而且补正发生在执行证书出具之后4年之久,也违反了相关公证程序规则。因此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
再如,(2016)川18执异7号案件中,雅安中院认为,公证处在出具涉案公证书后仅向一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事实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公证书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救济权利,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并最终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还如,(2018)川执监54号案件中,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中载明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强制执行费用及实现债权等所有费用。”法院认为,关于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既未明确其金额,也未写明计算方式,系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故对该部分内容不纳入执行范围,最终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不予执行。
防范措施
《民诉法解释》、《公证强执规定》规定,如果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或是有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到场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虽然当事人可以依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要求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对其过错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毕竟是救济措施,也可能还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为避免发生此等情况,笔者建议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时应尽可能选择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经验丰富的公证员,并且委托经验丰富的律师参与到公证工作中,对公证书、执行证书的内容和出具程序及时提出意见,确保强制执行公证的目的能够圆满、顺利地实现。
风险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的便捷高效是建立在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程序性权利的基础上的。当事人放弃了通过法院两审终审的诉讼权利,而由公证处代为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出具执行证书由法院执行。而公证处并非司法机关,其在程序、实体上对当事人的保障都不如司法机关,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进入执行程序,势必会导致被执行人权益受到损害。所以《公证强执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此种情形下的诉权,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将判决不予执行。
如(2020)陕民终563号案件中,公证处对于当事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没有进行严谨的核实,导致如果按照其出具的执行证书计算,双方开展融资的年化利率将高达79%。因此在被执行人提起诉讼并举证证明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欠款,执行证书上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后,法院据此判决不予执行。
再如,(2017)吉执复1号案件中,法院根据另案刑事判决中查明的当事人存在的以他人设备进行虚假抵押、重复抵押的问题,认定公证债权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以自有设备进行抵押担保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据此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还如,(2014)高执复字第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三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首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是《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融资合同》约定具体业务合同与该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双方又在《融资合同》项下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公证处在不知悉《借款合同》对纠纷解决方式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具执行证书,客观上与双方特别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符;其次,执行证书将不是《融资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列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执行证书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责任混在一起表述,造成各方责任范围不清。因此,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防范措施
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之一,以事实为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本原则之一,所以当事人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如实向公证处、公证员提供相关材料,对于公证员在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过程中出现的事实性错误应及时指出并提供相应材料予以纠正,避免出现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
此外,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由于所签订合同的部分条款约定不是非常清晰,导致争议产生后各方对相关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而申请执行人往往会按照最有利于己方的解释方式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如果此种解释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则可能面临被债务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诉至法院并被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因此,当事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时,应当对基础法律文书的条款内容进行仔细审查,避免可能存在的歧义、不清晰和不明确,必要时可聘请律师对协议进行审查。如在出具执行证书阶段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存在约定不明等问题,当事人可能需要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以最有利于被执行人的解释方式主张权利,以此降低被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
风险四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在其自身效力存疑的情况下,依据其出具的执行证书的效力也将存疑,强制执行的基础则会丧失。
实践中最为常见被认定为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就是利率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24%的民间借贷利率成为是否受法律保护的一条红线。在诉讼程序中,如果约定利率超过24%,法院会按照24%的标准计算利息,对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但是在强制执行公证相关案件的审理中,部分法院会对整个执行证书不予执行。例如(2016)京执监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既约定了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同时又约定了按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即使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执行证书所载违约金部分的执行亦不能否认公证债权文书的错误,且没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支持申请人“部分不予执行”的主张。因此对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目前,这一问题在《公证强执规定》第十一条得到了明确,“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此外,实践中还有其他因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如(2020)京03民终8334号案件中,法院查明当事人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向多个主体多次出借款项,金额从百万到千万不等,约定利息为日0.25%或月3%,其资金来源于其家族企业的经营,并认可从事放贷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即未经许可从事资金融通业务,应当认定相关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防范措施
合法合规是民商事法律活动的底线,民事主体在开展经营活动或是日常生活中都需要守法依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基础。因此,当事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前应当对相关业务进行合法合规性的审查,避免因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裁定不予执行。特别是,法律法规处在不断更新中,这要求当事人应当及时对相关情况有所了解并按照新规定对相关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例如,前述民间借贷24%的红线就在2020年8月19日最高院颁布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被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所以,如果当事人自身不具备相应审查能力,建议聘请专业律师进行相关合法合规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