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沿革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首次出现了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此后,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历经1979年、1996年、2012年、2018年四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中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时候首次确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其实,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就曾经有专家提出废止此前的监视居住制度,但立法机关认为有些案件虽然符合逮捕的条件但是又不宜逮捕,为了办案的需要保留了这个制度,还设立了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制度。这就是我们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来由。从这里看出,该制度的出现其实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及定位
学术界对该制度的性质和定位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刑事诉讼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它实际上是羁押的一种变通方式。第二种观点认为指居是一种准羁押措施,主要依据是折抵刑期的规定,指居两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第三种观点认为,指居毕竟不是拘留也不是逮捕,不羁押在看守所,因此它一定是非羁押性的,强调指居的非羁押性的本质。
我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没有问题,但它的强制程度必须要弱于拘留和逮捕,从指居的立法本意看,应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意在减少审前羁押。但在实践中,指居往往被执行成了比拘留、逮捕更为严厉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偏离了立法初衷,由此,我对该制度的存废问题做了一些思考。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之合宪性分析
如果认可指居是一个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我们就会发现指居在实际执行中如果成为了羁押措施就存在是否合宪的问题。首先是人身自由权问题,指居虽然是一种法定措施,但如果指居执行中对于人身自由权过度限制,将涉嫌违宪。第二是人格尊严权问题,在指居的过程中,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权往往很难得到保护,甚至可能还受到侵犯。第三是辩护权问题,被指居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实际上很多时候很难得以实现,比如实践中办案单位一般都不会把指居的地点通知家属和律师,律师也就无法行使会见、通信等辩护权。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之比较法视野
考察域外刑事诉讼制度发现,除了俄罗斯等少数国家外,很少有国家规定有类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相反,存在很多较为完善的审前羁押替代性措施。比如美国的附条件释放、英国的有条件保释和保释旅馆、俄罗斯的监视居住具结不外出、意大利的禁止出国与命令向司法机关报到、限制居住和住地逮捕、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令”措施、法国的司法管制和芬兰的出行禁令等,均属于审前羁押替代措施。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存的问题
就我个人的感受而言,指居存在的问题有两个层面,一是在立法层面规定不够清楚,导致一定程度上被滥用;二是在司法层面执行不严格,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执行效果背离初衷。
第一,适用条件不明确。按照刑诉法,除非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两类特殊犯罪案件,指居只能适用于在办案地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有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则只能在其自己的住所监视居住,不能指定地点进行监视居住。但实践中出现了办案单位为了制造这个“无固定住所”的适用条件,把办案手续放在其他市县,实际还是本地办案单位办案,在这种情况下这个犯罪嫌疑人在出办案手续的办案单位所在地就没有固定居所了,就可以被采取指居措施了,而实际办案单位还是本地的。
第二,指居的场所规定不明。指居场所应该具备什么条件,高检还是有规定的,但是实践中办案单位执行的并不好。我曾经在办理一个案件中申请调取当事人被指居期间监控录像,办案机关讲我们指居的地方没有监控设备所以无法提供指居期间录音录像。另外,刑诉法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居,实践中却存在看守所之外的“准羁押场所”、集中指居场所。
第三,“有碍侦查”的标准不明。两类特殊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况下,即使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也可以进行指居。但何为“有碍侦查”,虽然高检规定了六种情形,但实践中往往还是由办案单位说了算,当事人及其律师基本无法有效行使申诉权。
第四,“正常生活和休息条件”规定不清,适用随意。根据高检规则,指定居所要求具备“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办案安全。但何为正常,如何保证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比如饮食、休息、吃药、就医、读书、看报及基本娱乐等,并未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由于规定的模糊性,导致适用过程中出现较大的随意性。
第五,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二为一,缺乏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具体执行也由侦查机关自己执行。与羁押于看守所相比,缺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这样的外部监督和制约机构,加之律师事实上无法介入,实际上架空了相互制约的监督机制。
第六,非法取证,时有发生。指居期间由于场所和人员完全由办案单位控制,使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侦查人员的单反控制之下,实践中容易产生变相羁押和不当审讯等后果。从实践中看,曾被指居的被告人事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比例,明显大于在看守所羁押的被告人。
第七,成本高昂,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集中羁押管理,成本相对较低,而指居只针对一个人进行监管,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当大,对办案单位是一种很大的负担。
第八,从适用效果来看,可以被替代。指居在两类案件中适用比较多,一类是在轻罪案件里适用。这些轻罪案件从统计来看结果是大量的被判以缓刑,如果能判缓刑我们为什么在侦查过程中用一种类似于羁押的措施对待他?另一类是在重大案件中适用得越来越多。这些重罪案件则被判处了重刑。既然被判重刑,显示出被告人的危险性是大的,那为什么在侦查过程中用一种法定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我觉得在逻辑上两头都说不通。
我认为指居措施是可以被替代的,取保候审和逮捕两种措施可以把指居分流,确实不需要羁押的直接取保候审,确实危险性大的就直接逮捕。不应该因为实践中极少数特殊案件需要指居,就给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个普遍的指居措施。
综上,在当前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司法中少捕慎诉、减少审前羁押的理念下,指居制度曾经的积极意义已经大幅下降,而从指居执行中的实际效果来看明显弊大于利,故建议废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