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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玲说法:全面解析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
发布时间:2020-03-05

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对污染环境罪做了修改,列举了情节严重的情形,提高了法定刑。


  环境关系人类生存和发展,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国计民生的一个重要问题。近几年,我国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2006年之前结案数量每年不超过10件,2018年审结案件数量已经超过2000件,污染环境罪已逐渐成为一种常态类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订,加大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处罚。可以预测,此类案件数量未来会大大增加,对单位及自然人的惩罚力度加大。


案例


  2018年5月4日,个体户张正伟在浙江省德清县某厂房内,私自设立加工作坊,加工中岛架、展柜等不锈钢产品,使用化学试剂进行清洗,后将未经处理的重金属废水经沉淀后直接排放至雨水管网,污水排放量约为600公斤。5月11日,德清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排污口废水重金属铜含量为24.1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限值(0.5mg/L)48.2倍。随后,德清县公安局以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审查后,以张正伟犯污染环境罪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德清县人民法院由三名审判员与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正伟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采取任何环保防治措施情况下,排放含重金属铜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张正伟非法排放污水,致使阜溪水体污染,造成了生态环境风险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张正伟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元,赔偿生态环境损失44546元,支付评估费用7000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职业及活动。


法律分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度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固定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实施细则。“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维持人类存续的生态环境,侵害环境的行为能成立本罪,通过侵害环境进而侵害个人的生命、身体、环境权等法益的,同样也能成立本罪,


  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2月20日公布的环境污染典型刑事案例中,宝勋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及公司副总黄某某将公司生产中产生的酸洗污泥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某等人进行非法处置、倾倒,部分酸洗污泥被倾倒在长江堤坝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该公司及黄某某明知李某等人无相应资质仍然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


  污染环境罪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非法排放、倾倒与处置污染物,即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置于大气或者水土(包括海洋、湖泊等)之中。“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完整外延为污染物,即一切含有污染因子的物质。不过,基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污染物尚不包括噪音和光辐射在内。


  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一般从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例如,2013年台州某村庄附近发生的污染环境一案,被告人梁某某在人口稠密区点火焚烧近20吨工业垃圾,燃烧持续两天两夜,向空气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氢、二噁英等气体污染物,造成附近居民身体严重不适。梁某某燃烧工业垃圾的行为,属于非法处置有害物质。前文案例中,张正伟将重金属超标的污水直接排放至雨水管网,致使阜溪等水域污染,其行为就属于非法排放。


  污染环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污染物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方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规定了判断“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等十八种情形。该解释同时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包括“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等十三种情形。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过错是故意。由于本罪的危害结果比较复杂,所以不要求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具体结果有确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成立本罪的故意。


  例如,科尔沁区2018年发生的一起污染环境案,曹某在厂区内埋设约200米暗管,用20根PVC管捆绑后深埋地下做渗水井,将氟化物严重超标的工业废水不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渗水井中,渗入土壤。曹某明知排放工业废水会污染土壤,仍然埋暗管、做渗水井予以排放,其主观故意较明显。


盲点解析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污染环境罪判决书中被告人年龄和文化程度统计发现,被告人年轻段主要在40-70岁,峰值在50-60岁,83.04%的被告人文化程度在初中以下。这表明,我国当前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的主观认知有限,年龄较大的人认知能力相对较弱,很多人仅仅为了获得劳务报酬而进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没有意识到行为的性质。


  污染环境罪属于法定犯,与诸如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等自然犯不同,对于后者,人们仅仅根据朴素的是非观念就能进行识别和预防犯罪。污染环境罪,是国家为了保护环境而特别设置的罪名,旨在通过刑罚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管控。普通人缺少专业法律知识,对行为性质缺乏法律判断,也无从规范自己的行为。实践中,很多污染环境案的被告人,都是被绳之以法后才知道污染环境罪这个罪名。所以,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普及环保知识和法律知识,让普通人能够知晓和理解污染环境罪的基本内容,认识到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有可能构成犯罪,从而预防犯罪发生。


  此外,人们发现,最近几年检察机关在指控污染环境罪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向被告人提出环境损害赔偿,法院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前文张正伟污染环境案就是如此。检察机关就破坏生态环境提起公益诉讼,这是201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适格主体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注:本文始刊于《法律与生活》杂志2020年第七期,内容有修改。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