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7日,由清华大学法学院商业犯罪研究中心等机构发起设立的常设公益性学术沙龙商辩“大家谈”在北京正式成立,作为商辩“大家谈”法律沙龙五位负责人之一的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梁雅丽律师受邀在沙龙上以“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为题做主题演讲。
梁雅丽律师
在沙龙上,梁雅丽律师结合其本人办理的矿企涉刑案件,针对商事犯罪主体问题做了主题报告。梁雅丽表示,矿类生产企业涉刑案件最常见的罪名就是非法采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矿企涉刑案件中的刑事责任主体判断,则涉及到多个层次的复杂问题。
在具体阐述中,梁雅丽表示,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一般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在实务中往往是以单位为实际调查对象,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相关的部门负责人来承担刑事责任。当前较为成熟的矿类企业通常呈现母子公司分立经营的模式,也就是由子公司负责矿产开采,由母公司进行资源整合、统一销售以及制度管理。当这样一个成熟的矿类企业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时,在判断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问题上就分化出了三个不同的层次。其一,从事生产作业的子公司发生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如何承担刑责;其二,作为控股股东的母公司的人员是否对子公司的矿难事故承担刑责;其三,如果母公司的人员也要承担刑责,那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如何确定。至于第一层是最基础的重大责任事故类案件中生产作业企业的刑事责任主体判断,通常不会有太大障碍。但作为生产作业企业的母公司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母公司的哪一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实务和理论上则都有较大争议。
这类案件引发我们的思考:控股股东公司对下级公司的注意(监督)义务范围边界到底在哪里?行政条例能否成为扩大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依据?调查报告确认的事故间接原因是否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在认定上级公司是否存在监督过失时,是否应当考虑信赖原则对注意(监督)义务的限定?……
随后,梁雅丽以其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件为背景,就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范围做了分享:
一、负责生产作业的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作为控股股东的上级公司及管理人员不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
二、基于监督过失理论的可预见性原则和合理信赖原则,母公司的管理人员与事故发生的危害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应当追究本案母公司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当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对行为主体的责任追究已经完全覆盖其违法性和危害性时,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不再处以刑罚这一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这个案件中,从侵权责任和社会保险法的角度来看,母公司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已经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有了认定。即便出于案件社会影响的考虑从严,也不代表可以超越基本刑法原则,漫无边界地将所有主体都纳入刑法评价范围,不能为了追责而追责。
会议现场
当天的成立仪式上,清华大学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商业犯罪研究中心主任黎宏教授,作为沙龙牵头人在致辞中介绍了清华大学法学院商业犯罪研究中心及系列沙龙整体计划。该沙龙将以探索研究商事犯罪基本理论、商事犯罪罪名的犯罪构成及认定、商事犯罪预防及辩护等问题为主要活动内容,以“多出法治思想,出好法治思想”为活动目标,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推动中国法治进步为活动宗旨,通过努力,力争为中国的法治建设贡献一份法律人应尽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