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涉及合同解除制度的大致有四类:一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七条。二是,原《合同法》分则中有关各个典型合同解除的具体规则,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开发与技术转让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等主要类型的有名合同,均有其合同解除的具体规则,散见于《合同法》分则的各个部分,共同构成重要的合同解除规则。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具体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解除权异议期间及其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分别就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九民纪要》第四十六条就“通知解除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解释,纠正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运用偏差,提出“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第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对“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三项内容提出了权威、统一的司法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从给付义务违反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四是,其他民商事法律法规中涉及合同解除的规则,包括《海商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上述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法律规范确立了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框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尤其是通知解除的成立、后果、行使期限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存在很大差异。
随着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等司法体制改革意见的出台,以及《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合同解除之诉领域的司法观点愈发清晰、法律适用标准渐趋统一。详见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至五百六十六条、五百八十条,其中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较之原《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主要有如下变化:一是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制度(第五百六十三条);二是明确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一年或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第五百六十四条);三是增加附期限自动解除的合同解除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四是增加直接通过诉讼、仲裁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五是明确法律文书副本的送达之日即为合同解除时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该规定与《九民纪要》中关于解除时间确定部分的实务观点一致;六是明确了违约解除情况下解除合同可与违约责任并存,即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六十六条);七是变相确立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
下面结合北京法院适用《民法典》裁判的首例关于认定合同解除时间的案件,试对合同解除权及其行使方式作简要分析。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依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既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也不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公力救济的方式诉请,就此,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也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承继了这一规则。
实务中,对于如何理解我国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的解释,尚需在理论上有更有清晰的说明。例如:解除通知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异议权是否意味着解除通知并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通知解除的效力是否还需要司法机关的确认?是否需要先履行通知义务,再诉请法院解除,亦即将通知作为前置程序?当事人能不能不经通知而径直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诉请解除?“应当通知对方”是否意味着只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不能诉请解除?等等。对上述疑问与争议,结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体系分析认为,根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表述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明确含义,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这符合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性质,才能够通过私力方式解除合同,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对方没有异议,或者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行使异议权,便能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公力救济不是必然要经过的程序。但是,不能由此推导出解除权只能通过私力的方式进行,只能向对方发通知才能解除合同,或者以通知作为公力救济方式的前置程序,相反,解除权应当解释为既可以私力为之,即由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而解除,也可以公力的方式进行,即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请解除。
有鉴于存在的争议和不明之处,此次《民法典》对相关问题予以了澄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依此规定,首先,解除权的行使既可以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直接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进行,即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诉请解除,发出解除通知不是公力救济的前置程序;其次,如果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请,则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该条规定不仅明确了解除合同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方式之间的关系,而且更明确了公力救济时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赋予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以解除通知到达的效力,使得合同解除规则得到了细化。概言之,合同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得以诉讼上书状表示,或以诉讼外之书信言辞为之[1]。
近期,北京一中院首次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相关规定,依法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二审案件。该案明晰了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因承租人拒交租金并拒绝返还房屋,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而直接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时间的确立的规则。
该案在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方式这一争议焦点的认定部分,明确引用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此,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采取向违约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形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自解除通知书到达对方时解除。守约方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
同时,该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案涉租赁合同中的相关争议的发生时间,分别就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间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释明。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仍应当依照《合同法》等《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案涉公司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起诉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由于《民法典》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故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
附:案情简介及裁判内容
案情简介
东山公司因自身业务发展需要,承租了银石公司位于郊区的一套水库房屋。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租金前五年为每年60万元,每五年增加10万元,最后五年为90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承租方逾期60天仍未交纳当年租赁费及违约金的,出租方有权追究承租方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银石公司依约交付了水库房屋,东山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然而自2013年开始,东山公司因为自身业务经营等原因开始拖欠租金,直到2017年6月才补交了部分租金。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东山公司欠付租金达到280万元。
银石公司将东山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东山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经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银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东山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和占有使用费,同时将涉诉场地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
东山公司则辩称,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若东山公司逾期60天仍未交纳当年租赁费及违约金,本合同立即终止。东山公司逾期未交付租金达60天,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本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另外,东山公司此前已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应当折抵相关费用。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东山公司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银石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东山公司亦应当向银石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银石公司和东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东山公司向银石公司支付租金280万元,并另行支付占有使用费。东山公司向银石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
东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东山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长期拖欠租金,银石公司在未通知东山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东山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东山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租赁合同》应于2020年7月15日解除。一审法院未明确合同解除的时间有误,北京一中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东山公司所述的100万元保证金已实际用于折抵前期欠付的租金,其应当支付尚未支付的租金。同时,因北京市新冠肺炎的发生对经营活动造成了影响,对北京市采取一级、二级疫情防控措施期间的租金予以酌情降低,故二审法院最终改判东山公司向银石公司支付租金276万元,对支付占有使用费和违约金的判项予以维持。
注释及引用:
[1]王泽鉴著《民法概要》第27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