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宣告我国正式进入了“民法典”时代。其中第三编合同部分特别增加了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及相关规则,这也是民法典中合同部分增加的最具影响力的,也是最新颖的部分。相比于新增加的其他三类合同,即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保理合同虽然在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则中也能找到适用的基本规则,但是本次民法典予以特别规定,不仅是对此前相应规则在保理活动中的适用予以总结,更是体现了我国对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视以及进一步完善的目标。
一、“保理合同”的前世
“保理合同”,顾名思义就是从保理业务中衍生而来,在民法典中的定义是: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而关于保理业务,实际是从出口代理交易方式演变而来的。在14世纪的英国,毛纺织品的出口销售受到当时交通的限制,很多毛纺织品商人无法在保证效率的同时将商品销售到海外,所以他们需要通过委托专业代理商代销其所生产的商品。到了18世纪,这些专业的代理商不仅积累了雄厚的资金,同时也掌握了夯实的代理渠道及资源,他们也就逐步通过代理销售活动给商人们提供信贷和信用管理服务,从而演变成了保理商。随着保理商的不断发展,现代保理业务已经不局限于为商业企业提供资金融通的传统金融服务,同时也囊括了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担保等衍生的金融服务。
而我国的商业保理业务诞生并兴起于2012年,这也极大地扩充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2012年10月9日,商务部向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发出了《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同意了天津市、上海市分别在滨海新区、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并要求:(1)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条件是: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2)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及变更审批原则上有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按现行审批权限负责。行业分类暂定为“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749)。(3)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4)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时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5)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又删除了“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限制。2014年4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并实施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而自此之后,保理业务中保理合同的纠纷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始终没有在《民事案件案由管理规定》中予以明确,在选择当事人选择案由时一般适用“合同纠纷”。而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裁判规则除了依据上述文件外,也参照适用债权转让、担保等合同的性质及规定。
二、“保理合同”的今生
随着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单独列明(民法典第十六章第761条至769条),展现了我国对促进保理业务更加合法、规范方向发展的决心,未来也预示着将充分发挥保理业务在经济金融活动中的重要作用。这尤为重要的9条规定,主要规定了关于保理合同的下列规则:
1、根据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供应商)和保理人(一般指银行或其他商业保理机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债权人与保理人通过虚假表示设立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那么针对此类合同,就不能够适用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则,而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同时,针对保理业务,也不仅仅局限于债权人应收账款的转让。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保理人应向债权人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才被视为保理业务:
(1)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2)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因此,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也就自然不属于保理业务的范畴,签订的贷款合同也不属于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另外也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自然人作为债权人转让其全部的将来债权(例如将来的劳动报酬债权),可能导致其实质上丧失经济自由的,那么这种转让行为也会因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2、保理合同应当是书面的要式合同,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3、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此条是对债务人知情权的保护,同时促进了保理业务的高效有序推进。
这里面所说的需要附有必要凭证,主要是指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以及对债务人的转让通知等。但是由于在实践中,保理人单独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如其出现欺诈、虚拟债权转让的行为,有可能损害债务人的重大合法利益。所以建议上述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需经公证后提供给债务人,以保证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产生合理的信赖效果。
基于此,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如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也就是说,如保理人向债务人提供了债权转让的前述必要凭证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不能以基础债权债务虚构为由拒绝保理人债权的实现。
4、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债的相对性,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变更合同,不应该对保理人产生拘束力。另外,债务人已经接到保理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再变更或终止合同,将损害到保理人的利益,因此,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是对保理人权益的保护。本规则适用的前提如下:
(1)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作出了有关转让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2)该民事法律行为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
(3)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
(4)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正当理由。
其中,关于上述四点还有两个核心问题:第一,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应该如何界定。简单来看,造成保理人应收债权价值的减损即可视为产生了不利影响。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增加了债权利息却同时要求账期展期,那么保理人是否享有选择权,即是否可以选择追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上述变更行为对其是否产生不利影响。第二,就是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做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做出解释,因为只能在此时,才视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意存在一定的恶意。但是,该民事法律行为如发生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那么保理人应该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因债权贬损所带来的损失。
5、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有追索权(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约定无追索权(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是二者更为核心的区别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6、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根据上述条文可以看到,取得应收账款的顺序是按照公示优先于通知的原则处理,如果均为登记或者均未通知时,多个债权人按照比例受偿。对登记与未登记的不同受偿后果给予明文确定,是对保理业务中登记的后果进行明确,这必然会有效督促保理人完善业务登记实务操作,也坚守了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公示主义原则,有利于相关从业人员的统一规范、适用。
三、“保理合同”的来世
说是关于保理合同的“来世”,其实是夸张的说法,因为该种类合同的面试必然伴随着一系列规定及解释的完善。可以预见的是:首先,在《民事案件案由管理规定》中将会增加“保理合同纠纷”,同时也会对该类纠纷的适用情况进行释义。其次,针对保理合同的裁判规则将会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进行裁判要旨归纳,例如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基础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保理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等均需要明确。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对此前关于保理合同类型的纠纷中归纳总结部分典型案例,以供日后的司法活动予以借鉴。
总之,保理合同伴随着民法典而产生,但是其内核和类型实际上早已在市场中孕育并成长。保理合同的明确也标志着我国金融领域的专业问题在民商事案件中日渐明显的地位提升,这也与北京市继上海市、深圳市后成为我国第三个设立金融法院的背景相契合。相信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不仅仅是“保理合同”,还会有更多金融实践问题被重视,并且被广泛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