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1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主办、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支持的“证据禁止理论与录音录像义务”暨“社科法研”第二期学术研讨会顺利举行。
本期研讨会主题为“证据禁止理论与录音录像义务”,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分两阶段进行。法学院和法学研究所的部分师生,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研讨。其中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梁雅丽主任,法学院副院长苗鸣宇副教授、柳建龙副教授,孙远教授、程捷副教授等老师以及社科院大学众多博士、硕士研究生、本科生参与了线下研讨会。
会议现场
孙远教授
程捷副教授
柳建龙副教授
梁雅丽律师
根据此次研讨会的主题和学生现场阐述的报告内容,梁雅丽律师在点评中指出,录音录像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问题无论对资深还是年轻律师来说都一直是个难题。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务中,口供仍然是大量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当庭陈述的可信度在法官看来非常之低,律师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的供述进行细致的审查。接着,梁雅丽律师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有无、审查方法、审查内容等进行了详细介绍,给同学们提供了更多实务操作中的内容,为同学们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野。
首先,梁雅丽律师提出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及其与讯问笔录的关系是我们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目的。她指出,同步录音录像的属性是合法性证据,往往只有在质疑在案证据合法性的情况下才会从“幕后”到“台前”。再进一步审查,才可能出现同步录音录像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问题,而根据最高法的规定,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时,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同时,录音录像还具有记录、规范侦查活动的重要作用。因此,就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而言,一是作为合法性证据证明取供合法,二是作为言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三是作为侦查机关办案制度规范取供行为。
其次,哪些是“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案件,也是我们探讨同步录音录像义务违反需要厘清的问题。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其一,根据监察法第41条,调查人员的取证工作包括讯问都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只是该录音录像是否移送、能否申请调取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其二,刑事诉讼法从2012年修订后就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重大犯罪案件”是“应当”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至于什么是“重大犯罪案件”则依赖下位法的进一步规定。主要从公安部的程序规定来看,存在“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两种界定,而实践中也并没有“一刀切”的标准,但对于故意犯罪、危害结果严重的标准是相对刚性的,这样就能成为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存在义务违反的重要“抓手”。
再次,“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或者“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对讯问笔录效力有何影响?根据新刑诉法解释和最高法排非规程的相关规定,应当录音录像而没有录音录像或未移送的,并不当然导致讯问笔录丧失合法性,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讯问笔录才会失去证据资格。但实际上,录音录像恰恰是证明非法取证的关键。此外,尽管对讯问笔录的审查方面广泛,但能作为排除理由或不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却十分有限,甚至有无同步录音录像并不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范围。
最后,从实操的角度来看,辩护律师在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时,可以着重审查:其一,摄录画面不完整,摄制场景不能完整反映讯问人员、讯问场景等情况;其二,录音录像时间不完整,存在大量夜审和疲劳审讯的情况;其三,讯问人员存在引诱、威胁、辱骂等非法取证行为;其四,摄录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严重不一致的情形,具体而言,包括对嫌疑人有利的辩解没有记录在案,将讯问人员的诱导式提问记录为嫌疑人供述,通过拼接、调换顺序等方式曲解嫌疑人供述本意,笔录中显示向嫌疑人出示书证但录像中并未出示,等等。
随后,孙远教授、程捷副教授等与会老师发表点评意见,研讨会在大家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对青年法律人才的培养是京都刑辩研究中心重点工作内容之一,京都刑辩研究中心常年与各大高校交流合作,为学生们传授实务技能,帮助在校大学生在实践中学习,在实践中提高专业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