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甲父母离异多年后,受其生父教唆,在其生父帮助下从其已再婚的生母家中偷出其生母的身份证和名下的房产证,并找她人冒充其母本人到公证处制做了给甲的授权委托书,通过中介公司把该房子卖给了某乙,办完了正式过户手续。随后,在某乙去收房时事情败露,卖房款已被某甲挥霍。
发表具体观点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以下观点系从理论角度对所涉法律问题应然状态的探讨,既不是站在不同当事人立场的实务经验、诉讼方案的探讨,也不是依据以往实务经验或判例(因为以往实务经验或判例并不一定就是正确的,但在探讨过程中具有参考价值)对相关问题的反向推理。
一、某甲构成何罪?
本人观点,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判断某甲构成何罪,关键看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行为是什么。
本案中,某甲的具体行为包括:①盗窃其生母房产证;②找她人冒充其生母办理虚假委托公证;③将房屋销售并过户给某乙(包括带某乙看房)。
本案是典型的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判断某甲的具体犯罪行为及构成何罪,关键要判断清楚财产损失即法益侵害发生在什么环节,以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行为是什么,即某甲所得他人财产究竟系盗得还是骗得?
本案中,某甲虽然实施了盗窃房产证的行为,但房产证只是权利凭证,由于不动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盗窃房产证本身并不会导致甲母房产损失,某甲亦不会因此获得他人财产,并不具备盗窃罪完整的构成要件。本案造成财产损失的关键环节在于房产销售环节(要么是甲母损失房屋,要么是某乙损失房款),而在房产销售过程中,某甲虚构了自身获得授权的事实,欺骗某乙,使某乙错误认为某甲对房屋具有处分权,进而将房款交付给某甲,某甲因此实现其犯罪目的,获取他人财物。在上述过程中,某甲对某乙实施了欺骗行为,某乙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财产,最终遭受财产损失(关于房产转移登记是否有效的问题,下文详述),符合诈骗类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诈骗行为才是造成本案财产损失即法益侵害的犯罪手段,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某乙被骗并交付房款给某甲,被害人为某乙,盗窃房产证只是其实施诈骗行为的预备行为。
2、本案不成立被害人为甲母的三角诈骗
关于能否认定三角诈骗的问题(即中介公司、房管局被骗,处分了甲母房产,甲母为被害人),个人认为不构成三角诈骗。理论通说虽普遍认可司法实践中存在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三角诈骗,但在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对财产具有形式上的处分权,被骗人为事实上处分财产之人。但本案中,虽中介公司、房管局确实被骗,但二者都只是房产过户的协助人或基于行政管理需要的产权登记人,并非房屋的权利处分之人,中介公司、房管局也并无对房产的处分权。二者并非因为被骗处分了甲母的房产,而只是应某甲处分房产的意思表示,基于虚假材料被骗办理了有瑕疵的登记,该登记系基于虚假材料且涉嫌犯罪行为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实上错误,应甲母的申请是可以撤销的。因此,不应认定成立被害人为甲母的三角诈骗。
二、房屋交易是否有效?
本人观点为,本案房屋交易过程涉嫌刑事犯罪,交易无效。
1、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行为效力判断应明确判断规则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举轻以明重,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也当然是无效的。个人认为,我们在判断交易是否有效时,应首先确定判断顺序,即在此种刑民交叉案件中,究竟是先判断犯罪行为发生在什么环节,以及被害人是谁,再判断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还是在不考虑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先判断民事法律后果,进而确定实质上的被害人,并进一步判断具体的犯罪行为。如果判断顺序问题不能解决,持不同观点、不同立场的人均可站在有利于己方的立场进行判断和解读,相关法律行为效力问题也将陷入无限循环论证中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个人倾向于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应遵循上述第一种判断顺序,即应首先判断民事法律关系缔结行为和涉嫌犯罪的犯罪行为是否处于一个法律关系之中,如果是,则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民事法律后果是无效的,相关法律纠纷包括赃款赃物的追缴问题将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如果不是,才存在在民事法律框架内解决纠纷的机会,才有机会根据民事法律裁判规则判断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此种主张在我国现行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定中也是有所体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回到本案,判断房屋交易是否有效,应首先判断房屋交易与犯罪行为是否处于一个法律关系之中。某甲与某乙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的签署过程中,某甲虚构了自身获得授权的事实,欺骗某乙,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已经涉嫌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产生的交易后果是无效的。
2、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的认定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并不当然成立
对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不同主张,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盗窃罪的观点主张者认为,购房者某乙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不会遭受财产损失,因此不是刑事案件被害人。
对此,本人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的介入,对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认定显然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不能简单认定。
(1)关于本案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可见,我国《民法典》是认可表见代理制度的。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代理权限本身就是通过犯罪手段获得,此种代理本身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前一部分的论述,也就不存在进一步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的问题。
以上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所体现,上述规定第5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表见代理并不当然成立,在被代理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场合,不成立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是在被代理人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合同相对方被害人身份的认定,被代理人只是在过错范围内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
(2)关于某乙能否善意取得房屋的问题。盗窃罪观点主张者的一个重要逻辑前提,是房屋买受人善意取得房屋,某乙不存在财产损失,因此某乙不是被害人。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被虚假材料欺骗的买受人能否成立善意取得,该问题仍旧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法律行为性质、效力的判断标准、顺序问题。按照前面的论证逻辑,如果已经判定某乙是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当然,如果某甲先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再销售给某乙,则某甲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通过犯罪手段已经在法律上获得了对房屋的所有权,犯罪已经完成,此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为甲母;第二步再将犯罪所得房屋销售给某乙,则该销售行为仅为销赃行为,某乙并非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此时只要某乙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对价取得房屋,当然是可以成立善意取得的。但这里所说的善意取得与本案论证某乙是否构成的善意取得是存在本质区别的。本案中的某乙是某甲诈骗行为的被骗人,某甲通过欺骗某乙获得某乙交付的财产,实现其犯罪目的。某乙虽获得了房屋权属登记,但该登记因涉嫌犯罪可以被撤销,某乙无法实现对房屋的善意取得。
综合以上观点,本人认为,某甲成立合同诈骗罪,被害人为某乙,房款损失的不利后果由某乙承担。无论是表见代理,还是善意取得,从其制度功能来看,均是对市场秩序、市场经济效率以及市场交易稳定性的维护,这样的价值选择,完全可以适用在单纯民事法律争议的场合。但在刑民交叉领域,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如前面所提到的行为人盗用或私刻单位公章,以虚假经济合同骗取第三人财物的,上述规定并不认可表见代理的成立。同样,在本案中,虽然某甲通过虚假的委托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该登记由于系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登记可被撤销。更何况,虽然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但权利人对于房产物权的实现,登记只是其中一项,其更重要的权利要通过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才能实现,而作为实际居住在房屋内的甲母,是不可能轻易腾退房屋的。如果不顾犯罪行为的存在一味强调民法上登记的公示效力,同样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性。因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立基本的处理逻辑与顺序,尽可能避免各自为营的循环论证,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的权威与统一。
以上为个人观点,欢迎拍砖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