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10日下午,第十二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研讨主题为“《法律援助法》实施与刑事辩护”。“刑辩十人”在论坛上先后发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吴宏耀受邀作点评总结。论坛由“刑辩十人”论坛秘书长、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程晓璐律师和副秘书长、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春雨律师主持。来自法学界、律师界与民主与法制、人民法治、法制网等媒体界的朋友等70余人在现场参与研讨,线上实时收看五千余人次。
以下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律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朱勇辉律师
尊敬的顾永忠教授、吴宏耀教授,在座的、以及线上的各位老师、嘉宾、朋友们,大家下午好!
非常感谢大家关注和参与“刑辩十人论坛”,转眼这已经是第十二届了。本届论坛我们聚焦今年8月20日通过的即将于明年1月1日实施的《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法》的出台,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在此,我首先向为此做出不懈努力和辛苦付出的法律人和各界人士致敬!
我今天发言的题目是《死刑复核程序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其实《法律援助法》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已经有了非常细致的规定,并且有很大的突破。下面我仅从学习理解《法律援助法》的角度谈三点个人学习体会:一是死刑复核案件中法律援助的程序启动条件问题;二是提供死刑复核法律援助人员的资格问题;三是如何从制度层面提高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辩护质量。
一、死刑复核案件中法律援助的程序启动条件问题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其中第(五)项为“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根据该法条表述我们看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程序启动条件有两个,须同时具备:一是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二是“申请法律援助”。那么问题来了,既没有委托辩护人但又没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怎么办(实践中确实存在既不自己委托律师,也不申请法援的“视死如归”的被告人)?我从法条上理解,这种情况下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援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那么,死刑复核案件能不能在没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进行复核?我认为不应该,具体理由我就不多讲了,相信大家对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性有共识。但是,我查询了现行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还真没有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问题进行规定。可以说,是这次《法律援助法》的出台开了这个先河,第一次以国家法的形式对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进行了规定,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但是,以被告人“申请”为条件才提供法律援助,而不是赋予人民法院“应当”的责任,我认为这是这次出台的《法律援助法》美中不足的地方。反观该法条第(四)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也就是说,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无论他申请与否,我们都必须给他提供法律援助;而对于“已经”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他要是不申请,我们反而可以不提供法律援助了(因为不属于“应当”的范围)。这里面的逻辑是什么呢?我不是太理解。也许有人说,判死刑之前是犯罪嫌疑人,判了死刑之后复核时二审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已经是罪犯了。这话对,但是我认为,既然还有死刑复核程序,复核的结果是核准死刑与不核准死刑两种可能,则已经判了死刑的罪犯最后死与不死(执行还是不执行)其实还存在不确定性,并没有出现终局判决。既然如此,我认为在这个生死攸关的程序中,我们应该从制度上赋予司法机关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都有当然的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而不是依被告人申请才给予法律援助。
因此,如果将来《法律援助法》有修法的机会,我建议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申请法律援助的”这几个字,在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的启动条件中,去除这个限制条件,让所有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不分任何情况,都能享受到律师的辩护服务,实现法律援助“一个都不能少”。
二、提供死刑复核法律援助人员的资格问题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二十六条,“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我认为这一条的内容非常丰富。根据该法条表述我们可以看出,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人员的资格条件有三个,须同时具备:一是身份必须是执业律师,其他人员不能提供该法律援助;二是必须三年以上执业年限;三是须具备“相关执业经历”。
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好理解,我重点谈一下我对第三个条件的理解,也即“相关执业经历”的含义。其中我重点注意“相关”二字,我认为,法律不会平白无故用“相关”二字。2013年2月4日两高两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而刚出台的《法律援助法》和两高两部的“规定”表述有区别,原来是“具有一定年限”,现在明确了要三年以上,原来要求有“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现在则表述为具有“相关执业经历”。“相关执业经历”看起来宽泛了,我认为其实是更严格了。
那么,如何理解《法律援助法》要求的“相关执业经历”?我个人认为,对于死刑复核案件而言,此处的“相关”有三种关联程度:第一种是最广义、最基本的“相关”,应指至少曾经有过办理刑事案件辩护工作的经历,长期从事民商、非诉业务的执业律师显然不合适;第二种是狭义的“相关”,应指承办过死刑案件的辩护工作,因为涉死刑案件比一般刑事案件更为复杂,更难驾驭;第三种是最严格的“相关”,仅指有过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经历,因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特殊的程序,面对一个已经生效的死刑判决,如何在复核中发现“生机”,甚至起死回生,没有经历过这个程序的律师,可能找不到规律,抓不到重点,不能发挥最佳的辩护作用。
所以我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在执行《法律援助法》第二十六条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时,应该从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理解和执行该法条,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尽可能的执行上述三种“相关执业经历”中最严格的要求,其次是狭义的要求,最后才是广义的要求,以确保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资格合格。
三、如何从制度层面提高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辩护质量
《法律援助法》在法律援助质量方面倾注了巨大关注,立法中设立了很多有效的制度,我总结了以下三个亮点。我认为,基于死刑复核案件的特殊性,在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应当在这些制度中得到最严格、最高级别的执行。
1、引入竞争,择优选择。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可见,《法律援助法》对提供法援的机构引入了竞争机制,择优进行选择。我认为,基于前面对提供法律援助人员“资格”问题的讨论,在“择优”选择时,建议应重点考查该律所曾经承办的死刑复核案件(以及死刑案件)的数量和质量。
2、律协律所,支持保障。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可见,律协和律所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个人体会,刑事辩护质量管理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是集体讨论,建议律协、律所在死刑复核案件法援工作中引入强制集体讨论制度,以尽可能提高法援质量。
3、制定标准,考核监督。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五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从上面法律条文看出,法律援助的质量标准和考核监督非常严格,并且赋予了受援人投诉权和更换权,而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的责任主体是司法行政部门,相信我们的司法行政部门会做好这个工作。个人建议,对于死刑复核这一特殊类型案件法律援助的质量标准,应特殊对待,重点监督。因为,人命关天,马虎不得!
我的发言到此,不对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最后,特别感谢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举办了本届“刑辩十人”论坛,杨矿生主任和中同所的律师同行们辛苦了,祝贺中同所乔迁之喜,祝中同所越办越好!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