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盐湖能源非法采矿涉刑
2021年10月14日报道显示,盐湖能源在未取得探矿证、采矿证的情况下对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七号井实施煤炭资源开采,系违法采矿行为,按照省委省政府相关要求,盐湖能源全面停止了矿区一切活动,开展矿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2020年10月8日,海西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盐湖能源下发《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告知函》,海西州人民政府(赔偿权利人)将依据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专家组出具的木里矿区生态损害评估鉴定结果,与聚乎更矿区、江仓矿区、哆嗦贡玛矿区等涉及的相关企业开展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工作。同年10月30日,盐湖能源与海西州天峻县人民政府签订《木里矿区企业退出协议书》,盐湖能源同意按照青海省政府对木里矿区开采企业的工作要求,退出木里矿区。目前,盐湖能源已停止在木里矿区的一切经营、生产、销售行为,无实际生产经营业务。
直到2021年10月11日,盐湖能源收到海西州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青海盐湖能源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的告知函》,告知函的主要内容如下:“根据青海省天峻县木里煤田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相关工作及相关企业行为线索,青海盐湖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未取得相关探矿证、采矿证的情况下,对青海省天峻县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七号井煤炭资源实施开采,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该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降低贵公司涉嫌非法采矿产生的社会影响及法律影响,青海盐湖能源有限公司可以及时将非法采矿产生非法所得及收入主动退缴至公安机关。”
至此,盐湖能源的非法采矿行为触犯了《刑法》,相关单位及单位负责人也面临刑责追究,这对众多矿业生产企业敲响警钟。
二、解读:解构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
保护法益: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管理制度
本罪设定保护的法益,包括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1]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第3条[2]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采矿单位或个人均须严格遵守国家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
行为要件: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
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越界采矿)。
根据《刑法》及《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
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需要明确的是何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只是针对不同的矿产资源审批机构层级不同。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对开采下列五种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开采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矿区的矿产资源;(三)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上述第一、二种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划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前述第一、二、三种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前述第三、四种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除此之外,《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也就是说,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导致《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无证采矿行为。回到本案,盐湖能源的开采行为,并没有得到有关机关的许可,也没有相应的采矿许可证、探矿证等证件,自行进行采矿行为,符合无证采矿的行为特征。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指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采矿的,即为非法采矿。
在此种行为中,有以下三个概念需要进行明确:
一是“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
二是“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
三是“矿区范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本案中,盐湖能源非法开采的矿区,即木里煤田,是青海省惟一的焦煤资源整装勘查区域。矿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现有资源储量35.4亿吨,也是青海省最大的煤矿区,其煤炭资源储量占全省总资源储量的8%。早在2011年4月,青海省政府便正式启动实施《木里矿区煤炭资源总体规划》,其中主要强调的就是“一个矿区一个开发主体”的要求,盐湖能源在此矿区未经批准擅自开采行为,属于《刑法》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擅自开采”行为。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
擅自开采保护矿种是指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根据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其中,“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越界采矿”的行为
“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
此种行为中,需要明确的是行政前置程序,即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条件。此处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多次警告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行为;
而对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解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
(2)在储存有共生、伴生有矿产的矿区采取采主矿弃副矿的采矿方法,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
(3)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破坏;
(4)不按合理的顺序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采厚层矿弃薄层矿、采易采矿弃难采矿、采林矿体弃小矿体而失去大量矿产资源;
(5)不按合理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开采回采率低、采矿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
(6)不按合理的选矿工艺,造成选矿回收率低,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
(7)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等情况。
主体与主观要件:一般主体故意犯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立案追诉与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第68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数据检索: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认定与争议
根据检索资料得出[3],2021年至今,我国非法采矿罪的案件数量共438件,平均刑期为1年8个月,其中判决已生效的共143件,刑期在3年以下的共62件,占总数43.36%;刑期在3到10年的共81件,占总数的56.64%。在438件案件中,有52.05%案件作出了缓刑的处理,但是无罪与免于刑事处罚的的可能性几乎为零。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于费法采矿行为的打击力度很大。
对于数额认定的检索
针对上述的定罪标准,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各地区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出入,与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发展环境等一列因素有关,以下为总结内容:
注意:表格内对数额判定根据的不同的开采区进行了分类:a类(普通):开采的矿产品价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b类: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c类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开采的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d类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开采的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对于主要争议问题的检索
(1)关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由此可知,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原办法中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改为对破坏矿产资源储量的认定,取消了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改为出具相关报告,不再出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
(2)关于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四、对矿企经营的法律风险提示
《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禁止无证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本案中的盐湖能源有限公司,非法进行矿产开采工作,其行为对其股东青海盐湖股份有限公司也产生了巨大冲击。截至10月14日报道当天收盘,盐湖股份上涨1.03%,收于29.37元,较其恢复上市以来的高值46.53元已下跌36.8%。由此可见,矿产企业的非法开采行为如涉及刑事风险,对企业的经营甚至是存续都会造成极大的影响。
企业若想长久平稳经营,必须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协助下,积极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矿产企业在进行合规建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制度的构建,必须要严格明确,让每个员工都能理解并遵守,要及时将外部的合规要求转化为内部的规章制度;二是要建立风险的预防和应对机制,如前所述,此类案件往往涉及行政前置程序,如采取合理合规的应对方案,不会直接导致刑事风险的发生;三是要加强内外部的监管工作,构建企业员工惩戒制度,设立监管部门,对不合规的行为进行调查,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积极参与者的责任。
注释:
[1]《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2]《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3]聚法案例,以“非法采矿罪判决文书、2021年”为检索条件,网址:https://www.jufaanli.com/album/xs_ffckz/holoSearch?TypeKey=6%3Ajudgement_1_%E5%88%A4%E5%86%B3+0%3Ayear_2021_2021&search_uuid=59b707688d0517e3f0debd7e62b60d82(最后一次浏览2021年10月15日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