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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研讨 | 处置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实务困境
发布时间:2022-01-14作者:邢盼

破产清算程序作为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债务人合法退出市场,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程序,其资产的调查和处置工作是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债务人对外投资的股权作为其资产的组成部分,也需要纳入资产处置的范围。然而,其处置工作却一直是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


  一、处置债务人对外投资的难点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常采用的处置债务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拍卖,协议转让,自行清算,申请强制清算,财务核销等方式。对于债务人尚有价值的对外投资公司,管理人一般通过评估、审计等方式确定其价值,通过公开拍卖,或经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给对外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特定第三人的方式进行处置。对于财务情况清晰的全资子公司视情况也可采用自行清算的方式达到处置目的。然而,在实务过程中,在大多数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均难以通过转让或清算的方式处置,管理人主要面临以下问题:


  第一,部分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处于失联状况。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管理人通过工商信息查明债务人持有对外投资股权,但是该对外投资子公司无法通过工商注册地址或公开信息取得联系。甚至有部分债务人本身也处于失联状况,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时无法获得长投公司经营者或其他持股股东的联系方式,对于其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更是一无所知,无法进行处置。


  第二,债务人对外投资公司往往没有正向资产,并可能存在大量债务。管理人在实务中遇到的长投公司,多为空壳公司,无有价值资产,无财务资料,存在不明债务的风险较高,导致无论通过拍卖还是通过协议均无受让主体,难以处置。


  第三,债务人长投公司的其他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工作。如果长投公司并不是债务人的全资子公司,管理人要处置债务人持有的股权,则须得到该子公司的其他清算义务人的配合。实务中,经常存在其他义务人不配合清算工作,致使管理人无法推进评估工作,不能确定股权价值,或是转让后无法成功交割,事实上阻碍清算进程。


  第四,破产费用不足以支付处置长投公司的成本。管理人履职大多数情况下都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不论是聘请评估审计机构确定长投价值或是申请强制清算长投公司都需要管理人支出大额破产费用。使得管理人在客观上难以覆盖履职成本,无法推进处置程序。尽管各地已经设立了援助基金,但获批金额较小且申请过程缓慢也难以支持处置工作。


  二、现行法律关于债务人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又进一步明确“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同时,《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五十七条要求,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时,不得自行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决定不予清理。由此可见,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公司的对外投资股权属于破产清算的资产范围内,应该作为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并且管理人不得以对外投资无价值为由停止处置工作。


  而在与市场监管相关的债务人注销层面上,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遍也要求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投资。例如,上海市2019年6月14日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若干问题的会商纪要》规定“三、关于企业的分支机构、对外投资的处理。企业设有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的,一般应当在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其分支机构、对外投资作出相应处理后,方可终结清算程序”;重庆市2019年12月31日实施的《关于企业注销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规定“四、关于企业的分支机构、对外投资的处理。企业设有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设立子企业的,应由管理人或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程序中将其处理完毕,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市场监督局和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在2020年实施的新规中,对债务人注销的程序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简化。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4月2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办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注销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无需经过简易注销公告程序。对企业是否存在未清缴税款、分支机构是否注销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的情形,登记机关不进行审查。营业执照无法全部缴回的,可由申请注销的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出具相关说明,无需另行登报或公示”。深圳市2020年9月25日实施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中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强制清算企业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出资人)表决,不再对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设立子企业进行处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根据管理人申请,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注销企业登记通知书办理企业和其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企业注销登记后,子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不得以该子企业可自行清算为由不予受理”。据此,在办理债务人注册地在北京和深圳的案件,管理人在面临处置对外投资股权难题时有了更为灵活的处置空间。然而,全国大多数地区在面对处置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问题上依然持保守态度,而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可能遍布于全国各省市,如果管理人依据北京、深圳的新规注销债务人,其位于其他地区的对外投资公司将来可能面临无法清算,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情况,造成扰乱市场秩序的结果。


  综上,管理人在履行处置对外投资股权资产的过程中,长期面临处置价值极低,难度高,耗时长,成本大的问题,已经成为阻碍整个破产程序快速终结的重要原因之一。虽然深圳市出台的新规给管理人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但就目前的实践环境,通过债权人会议决定不再处置对外投资而快速结案的方式,因在债务人注销环节将面临违反各地行政法规而存在难以实际执行的情况。希望未来的立法修订能给债务人对外投资的处置提供更多的实施空间,以便管理人可以更为高效的履职,降低破产程序时间和成本,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