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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实务 | 认为自己不应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如何救济?
发布时间:2022-01-20作者:王晓光

文章来源于高杉LEGAL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常是正向的,即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持股数额、持股比例等,而对于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否定其股东资格的,一般称之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本文主要探讨已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民商事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所涉及实务问题。


  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多因“现实所迫”,即因被登记为股东而产生了负面影响,具体包括:被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其利益为由,起诉要求登记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清算义务责任等;申请新设公司时发现存在不良经营记录而受限制;公职人员因存在经商记录影响职务任免;以及其他受负面影响的情况。为了摆脱既有股东登记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的理由则主要包括三大类:一是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二是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三是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笔者认为,处理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案件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股东资格反向确认的可诉性


  对于股东资格反向确认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存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反向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主要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22条仅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证明义务,但未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情况。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当事人无权提起反向股东资格诉讼。


  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2162号张昊与天津平昊科技有限公司、赵江涛、王融平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是当事人积极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诸多权利主体的的权利保护问题,不宜以司法裁判方式直接予以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反向确认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较多法院持此观点,并且法院在立案受案后对登记股东是否具有实质股东资格展开审理。


  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549号余华东与中山市帝思科家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包括当事人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也包括当事人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因并无明文法律规定将反向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排除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诉讼类型所涉及民事主体权益确有保护必要,且实践中多个法院已开展对反向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审理。


  二、股东资格反向确认的裁判标准


  在裁判标准上,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具有不同于正向确认的特殊性。关于正向确认的裁判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见,股东资格的正向确认主要基于当事人实际出资、认缴出资、继受股权等基础事实,从而确认股东资格并登记公示。


  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是在已有登记公示的情况下,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从而引发撤销或变更股权登记状态的法律后果。由于公司外第三人基于公司股东登记可能产生信赖利益,故反向确认的裁判标准还应平衡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笔者根据实践中民商事主体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事由,展开说明如下:


  (一)因冒名登记的反向确认


  由于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公司登记主要采用形式审查,一方面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另一方面也让冒名登记行为有机可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6月28日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深入规范了市场监管部门更正冒名登记行为的职权、职责与办理程序。在此背景下,当事人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撤销登记。在冒名登记事实难以认定或法律关系复杂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向确认之诉。


  关于冒名登记产生的反向确认案件,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区分代签和冒名。当事人在冒名案件中多会主张工商登记资料并非本人签字,甚至能够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非本人签字的鉴定意见。但非本人签字包括了代签和冒名两种情况。


  “代签”一般在被代签人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被代签人对于登记情况往往持积极肯定态度。而“冒名”则是在被冒名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名人冒用或盗用被冒名人身份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对于是否存在“冒名”的认定不能仅以登记中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作为标准,还要通过审查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综合判断。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139号许逸文与德金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二)因股权代持的反向确认


  该类型股东资格反向确认的裁判标准主要在于审查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事实,相对简单。但复杂的是,一旦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将影响到三个层面主体之间的权益:一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二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三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具体而言:


  1.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确认权利归属。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名义股东不得仅以非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三个维度法律关系可见,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基本事实直接影响到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但名义股东并不能仅通过反向确认诉讼免除对于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


  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2226号江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杰创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省建科院是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杰创公司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相信省建科院为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省建科院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省建科院上述为凯佳公司代持股权、不具有无锡建科公司股东身份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反向确认


  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反向确认案件与因股权代持的反向确认案件类似,也涉及到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人、受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参考代持关系处理,相同之处不再赘述。该类型案件特殊之处在于需协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变动以及股权变更登记之间的关系。


  由于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也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公示对抗要件。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当事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当以股权变动作为股东权利判断标准;而转让合同当事人在未办理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基于工商登记产生信赖利益的第三人。


  三、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债权人追诉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补足义务或清算义务时,一旦遭遇被追诉股东反向股东资格确认成立,则较为棘手。一方面,由于登记权利状态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被登记股东有权确认自身真实的法律权利和地位,以避免因登记状态产生额外负担;另一方面,基于登记外观,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权结构产生信赖利益,登记状态变动直接影响其权利实现。因此,妥善处理两方权利冲突,需要平衡信赖利益与注意义务、过错程度之间的关系,本文仅作简要说明:


  (一)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补足责任


  在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补足责任的情况下,登记股东以冒名登记为抗辩理由与以存在代持关系、已发生股权变动为抗辩理由,法律效力有所不同。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解释第28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对于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法律赋予其对抗债权人的效力;而对于因代持关系、股东变动形成的登记状态,裁判规则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其法理基础即注意义务与过错程度不同。


  (二)债权人主张股东清算义务责任


  股东清算义务责任与出资补足责任的责任性质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可见,清算义务责任是因清算义务人不作为而对债权人产生的侵权责任,责任形式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一项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责任认定,应当严格把握责任构成要件。债权人基于股权登记状态的信赖利益应限于商业交易范围,不应扩大适用至清算义务责任的认定。


  《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扩大认定清算义务责任主体范围的情况,《会议纪要》则进一步明确了承担清算义务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反向股东资格确认成立的股东,符合免除清算义务责任的情况,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反向确认案件具有不同于正向确认的特殊性,在将该类诉讼纳入审理范围的同时,应根据冒名登记、股权代持关系、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不同原因区别适用裁判标准。对于股东资格反向确认成立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课题,仍值得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