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报告
第一部分
上海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总体分析
一、涉诉纠纷时间分布
二、涉诉纠纷审理法院分布
三、涉诉纠纷案由分布
四、判决支持比例分布
五、二审维持/改判比例分布
第二部分
涉诉纠纷焦点问题及裁判要旨分析
一、焦点问题一
二、焦点问题二
三、焦点问题三
四、焦点问题四
关于报告
本报告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数据库为基础,整理上海市1996年至2021年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判决书,归纳整理涉诉发生的时间、审理法院、案由、判决支持情况和改判情况,总结主要焦点问题,从宏观视角对上海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司法审判情况进行研判分析,以期对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参考信息。
本报告通过检索199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数据库已公开的民事判决书,筛选得到上海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判决书161份,其中一审判决书108份,二审判决书53份。本报告系基于对161份民事判决书进行归纳整理、法院裁判要旨提取以及律师综合分析所形成。对于以调解、和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因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具体情况,故无法对该部分案件进行整理分析。
第一部分
上海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总体分析
一、涉诉纠纷时间分布
本报告中涉诉纠纷发生时间以人民法院立案时的案号为准,例如:案号为(2020)沪0104民初168号的案件,统计为2020年的案例。本报告涉及的161份民事判决书统计结果如下:1996年3件、1997年1件、1998年2件、1999年3件、2000年4件、2001年11件、2002年10件、2003年9件、2004年12件、2005年11件、2006年4件、2007年6件、2008年6件、2009年10件、2010年8件、2011年9件、2012年7件、2013年8件、2014年8件、2015年4件、2016年12件、2017年4件、2018年4件、2019年4件、2020年1件、2021年相关纠纷尚未发生或者民事判决书尚未公布,数量为0。
二、涉诉纠纷审理法院分布
从涉诉纠纷审理的法院分布情况来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位列前三,分别是43件、37件和30件。
三、涉诉纠纷案由分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4日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由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又包含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和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两个四级案由。在部分案件当中,当事人同时主张侵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故对此类案件亦单独进行分类整理。
从案由分布情况来看,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数量最多,为121件,通过对判决书进行梳理,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可归纳为:离职员工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合作单位侵害经营秘密纠纷。离职员工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是指员工在原单位获取到经营秘密,离职之后擅自使用、披露经营秘密引发的纠纷;合作单位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是指单位在合作过程中接触到对方单位的经营秘密,擅自使用、披露经营秘密引发的纠纷。其中,离职员工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件113件,合作单位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件8件,占比如下图所示:
四、判决支持比例分布
161件案件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为72件,占比45%,判决支持或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案件为89件,占比55%。
五、二审维持/改判比例分布
在161件案件中,二审案件53件,其中维持原判案件48件,占比91%,改判案件5件,占比9%。
第二部分
涉诉纠纷焦点问题及裁判要旨分析
本报告通过对161份民事判决书中的争议焦点和裁判要旨进行提炼整理,并在此基础上从律师的视角进行法律分析。
【焦点问题一】
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是什么?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3、采取了保密措施。
法官在处理技术秘密案件时,通常会采取选取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方式,对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以及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行鉴定。上海法院通常委托以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1、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3、上海市计算机软件开发中心;4、上海质量检验协会;5、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6、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7、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8、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9、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
但在部分案件中,法官仅从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的形式上就能排除构成商业秘密的可能性。
1、技术信息不具有新颖性。例如在(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62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的工艺被法院认定为:“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艺图纸、开料和质量要求并结合原告产品判断,原告的“感觉统合训练器材”产品的⼯艺并不复杂,只要具备⼀般的⽊⼯和机械知识的技术⼈员,通过直观原告产品就可以制作完成,因此,原告要求保护的⼯艺不具有新颖性。”
2、技术信息的内容和范围不明确。例如在(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8号案件中,权利人未能举证证明具体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法院审理后认为:“然⽽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拥有的技术秘密和市场情报的内容和范围,其提供的该公司产品⽬录是公开散发的资料,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3、不符合非公知性。例如在(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98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其制作印字轮的轮坯为技术秘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顾某曾将原告处的6只印字轮轮坯拿到被告莱宝公司的事实。但轮坯只是制造印字轮的材料和载体,其本身是⼀种半成品,最终要进⼊流通渠道,不符合构成商业秘密所应具备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这⼀必要要件,因此轮坯不能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又如在(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在产品上市后即完成公开,法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所要求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不为通常涉及该范围信息的⼈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的结构相对简单,只要能够打开吸盘的台⾯板,涉及该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的其他⽣产永磁吸盘产品⼚家的技术⼈员就"容易获得"该技术信息,⽽打开吸盘台⾯板的专⽤设备是每⼀个⽣产永磁吸盘⼚家必备的设备,故⼀旦上诉⼈伟求公司将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就不再成为商业秘密。因此,在上诉⼈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后,不可能存在针对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侵权⾏为。”
4、未能证明具有商业价值。例如在(2004)沪⼆中民五(知)初字第269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持机及感应卡的加密程序是其商业秘密,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该加密程序,故本院⽆法了解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法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作出判断。虽然原告为此提供了⾮接触式感应卡密钥说明,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仅是对其商业秘密的描述,并⾮载体,加密程序才是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因此,原告递交的说明⽆法体现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全部内容。就说明本身⽽⾔,主要是对原告使⽤密码的⽅法作出的介绍,原告未递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使⽤该⽅法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或者带来⼀定的经济利益,故说明缺乏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
5、未采取保密措施。例如在(2004)沪⼆中民五(知)初字第136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以产品手册为载体,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称该部分技术信息存在于原告的KB⼿册中,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指与其中KB2000T、KB2000两个型号产品相关的内容;⼿册随产品附送给客户。该⼿册名称及内容均显示,原告主张的相关信息系对原告所经营产品的零件、操作和维修保养的说明,且⼿册随产品附送给所有客户,说明原告⽆意将上述信息进⾏保密,相关信息⽆疑已为相关公众知悉,故原告相关的商业秘密主张,不能成⽴。”
【焦点问题二】
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是什么?
【案情简介】
沈某是A会计师事务所的员工,因不满A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与B会计师事务所一起鼓动A会计师事务所大部分员工提出辞职并加入B会计师事务所,沈某还将A会计师事务所全部客户名单带至B会计师事务所,A会计师事务所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某和B会计师事务所停⽌侵犯商业秘密,返还全部业务档案,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A会计师事务所与B会计师事务所有66家客户重合,其中有47家客户只接受过A会计师事务所1年或1年以下的会计服务,并且在沈某等⼈辞职前已终⽌了与A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关系;有12家客户接受过A会计师事务所1年以上的会计服务;另有7家客户虽然只接受A会计师事务所1年的会计服务,但是它们均在沈某等⼈辞职以后终⽌了与A会计师事务所正维系着的业务关系,转⽽接受B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服务。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交易对象就是客户。⼀般来说,客户可以分为两类:⼀类是短期客户或称临时客户,即交易的发⽣有⼀定偶然性的客户,另⼀类是长期客户或称固定客户,即交易的发⽣有⼀定的必然性,是基于交易双⽅的相互信任关系的客户。能够作为客户名单予以保护的应当是后者,因为这种相互信任关系的产⽣是经营者在相当长⼀段时间内的经营智慧、策略和努⼒的结果,也就是经营者花费⼼⾎和汗⽔的结果,它更多地体现出经营者富有特⾊的智⼒劳动。法律要保护的也正是这样⼀种⽆形财产。⽽短期的、临时的客户的建⽴⽆需上述条件,如果把它们也作为客户名单加以保护,实质上是赋予经营者⼀种不适当的垄断权,限制其他经营者公平的竞争,同时也剥夺了客户对交易对象的选择权,阻碍了客户的正常流动,这就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的⿎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宗旨。
在重合的66家客户中,有47家只接受过A会计师事务所1年或1年以下的会计服务,针对会计师事务所这⼀特定的⾏业来说,只提供1个会计年度或更短时间的会计服务⼀般不能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已经形成固定的业务关系,⽽且这47家客户在沈某等⼈辞职前就已不再接受A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服务,故它们应当被排除在A会计师事务所的客户名单之外。⽽相对来说,A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过1年以上会计服务的12家客户是以服务的硬件设施加之遵循的经营理念,服务质量、效率、价格,进⽽形成的事务所的整体综合实⼒吸引的较为固定的客户,双⽅之间有⼀定的信任关系,可以被认定为原告的客户名单。此外,还有7家客户虽然只接受A会计师事务所1年的会计服务,但是它们均在沈某等⼈辞职以后终⽌了与A会计师事务所正维系着的业务关系,转⽽接受B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服务。对这7家客户,从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角度出发,推定它们构成A会计师事务所的客户名单。
【律师分析】
通过梳理侵害经营秘密纠纷败诉的案件,可以将败诉原因归为以下几个类型:
1、经营信息不具有新颖性。例如在(1996)沪二中经初(知)字第3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经营信息要构成法律上的经营秘密,须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哈尔滨世享⽣物⼯程药业有限公司、青岛海尔药业公司、深圳太太药业公司、海军后勤部供⾎站和新疆豪斯达⽣物制品有限公司等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但原告既没有提供其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客户名单系通过花费⼀定的劳动和努⼒⽽收集起来的特有的“客户群”的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系其经营秘密。”又如在(2000)沪⼆中知初字第6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客户名单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有意识调查、收集等活动获取的反映⼀定数量客户产品需求、价格要求等内容的经营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即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和实⽤性。所谓客户名单的新颖性,是指该客户名单不易于取得,需要付出⼀定努⼒才能得到,并不为同⾏所知悉。原告现仅向本院提供有关销售发票和调查笔录,并不⾜以证明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同时原告的客户名单⼜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信息量。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其客户名单属于经营秘密,并要求予以保护的诉请,本院难以⽀持。”
2、经营信息内容不明确。例如在(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9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除包括技术信息外,还包括经营信息,经营信息要依法受保护,同样必须具备上述商业秘密的条件。因经营信息是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带来竞争优势的⽤于经营的各类信息,如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因此,上述各类信息必须具有确定的内容。因两原告对其拥有的经营信息没有确定的内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两原告请求保护经营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持。”
3、不符合非公知性。例如在(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9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产铜包铝线产品时对于原材料的选⽤及采⽤钢丝去氧化层后⽴即加以氩⽓保护、包覆焊接时始端和末端的封堵、⼀架多模的拉拔⼯艺、冷压焊接头和补镀等关键⼯艺及产品销售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通过制定和向有关⼈员宣布保密制度的⽅式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根据两被告的举证,原告的部分客户已在有关的⾏业会议上公开,并为同⾏业的经营者所知晓,故原告该部分的客户不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
4、未能证明具有商业价值。例如在(2016)沪0115民初5279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五家客户名单信息,仅包括客户名称、联系地址、联系⼈、联系⽅式,这些信息往往从公共渠道便可以获得,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最后,原告从未与上述五家客户发⽣过商业交易,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客户名单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及稳定的经济利益,故该客户名单不具有价值性或实⽤性。”
5、未采取保密措施。例如在(2004)沪⼆中民五(知)初字第13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就“电话联络⽹”⽽⾔,整体上看,其信息组合的形成需要付出⼀定的努⼒,作为经营信息具有⼀定的实⽤性。但禹某否认曾收到上述形式的客户名单,⽽原告既未能证明两份名单在禹某任职于原告期间确已形成,也未能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其作为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原告未能合理说明其实⽤性所在,也未能证明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
6、经营信息内容不合法。例如在(2006)沪⾼民三(知)终字第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来讲,权利⼈的商业秘密是否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前提条件就是其诉称的该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合法性。所谓合法性,即当事⼈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的合法权益。经查,由于本案所涉的有关数据信息涉及到公民个⼈的有关信息,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其具有较⼤的特殊性。如果不经过合法程序⽽对这些个⼈信息进⾏获取和使⽤将会造成对公民个⼈权利的损害。因此,上诉⼈对其主张的有关数据信息商业秘密,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及使⽤这些有关数据信息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上诉⼈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焦点问题三】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是什么?
【案情简介】
A公司是销售钟表润滑油的企业,张某是A公司的员工,主要从事钟表油技术现场管理及油品开发。后张某以收⼊低微为由向A公司提出辞职,遂后加入同样是销售钟表润滑油的B公司,并担任油品部技术主任。B公司在张某辞职的同时,在企业经营范围内申请增加了润滑油配制、销售经营范围。A公司发现张某离职后,B公司开始以低于A公司的价格销售与A公司相同的产品,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和张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
A公司的钟表润滑油⽣产技术配⽅经鉴定属于其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某在A公司处从事钟表油技术现场管理及油品开发,知悉A公司的商业秘密。张某在离开A公司后进B公司,并担任B公司油品部技术主任,将A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B公司。B公司在张某向A公司申请辞职的同时,申请增加了润滑油配制、销售经营范围,其通过张某获取并使⽤A公司的商业秘密,⽣产、销售与A公司相同的产品,且B公司的举证不⾜以证明其系合法获得钟表润滑油的技术信息。B公司、张某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分析】
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般适⽤“接触+实质相似-合法来源”原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具体来说即侵权人“接触”或“有条件接触”过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权人又披露或使用过与权利人“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商业秘密,同时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披露或使用的商业秘密有合法来源。本案中张某在A公司从事钟表油技术现场管理及油品开发,能接触到A公司的钟表油配⽅技术秘密,满足“接触”条件;张某到B公司后,B公司销售了与A公司相同的产品,满足“实质相似”条件;而B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产品是经过自身研发产生或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得,满足“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条件。
【焦点问题四】
侵权人非法获取被侵权人技术秘密后加以改进,导致涉诉技术秘密与侵权人自有技术不可分割时,法院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玻璃生产企业,侯某是A公司的员工,退休之后将A公司制造窑炉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提供给B公司。B公司在使用侯某提供的技术资料的基础上,利用自身技术力量进行了一些改进,建成了与A公司类似的窑炉生产线。A公司发现后向法院起诉B公司和侯某,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和侯某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
由于本案系争的技术秘密是窑炉制造中体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而被告制造的窑炉中还包含了许多公知技术以及被告自己改进的技术,且上述公知与非公知内容在窑炉建成以后具有不可分割性,以及非公知技术在整个窑炉的建造中所占的技术比例较低,因此,对原告提出停止侵权的请求,不能简单判令被告停止整个窑炉的生产运作,而应既考虑排除公知技术以及被告自己拥有技术的一面,又要根据平衡社会公益资源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被告使用原告技术秘密的部分可以不判令停止使用,而采用适当补偿许可费的原则进行弥补。
【律师分析】
本案与一般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所不同之处在于:侵权人没有完全照搬被侵权人的技术秘密,而是利用自身技术力量进行了改进,但改进的程度又不足以构成一项新的技术,同时被侵权人的技术秘密与侵权人的改进技术又不能进行功能以及份额上的区分,因此在侵权人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时,如果直接判令停止整个生产线的运行,势必会损害到侵权人自有技术背后的利益,法官在处理本案时采用了不停止生产但支付许可费的方式,兼顾了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