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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人是一切发展的核心——为什么力挺修订“收买被拐妇女罪”
发布时间:2022-02-17作者:孟粉

这两天“丰县八孩之母事件”引发的相关讨论话题,内容从“一个妇女相当于20只蛤蟆”到追问调查,再到女性觉醒,不但内容广泛,讨论层次也从民间网络到了刑法学术界。身为经常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人,看到刑法学术界大咖们巅峰决战,无不为参与这样的讨论而兴奋,并具有强烈的表达欲望,虽然说的不一定对。


  一、现行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什么现在看着别扭?


  现行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属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罪”,从近年来该犯罪行为导致的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危险性来看,其最高量刑三年的规定已经不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必然伴随着强奸、非法拘禁、虐待或者伤害犯罪,虽然法律规定收买之后有强奸等行为的应数罪并罚本应结局很重,但是实践中多数仅以收买定罪处罚且缓刑占一定比例,这是执法层面的问题,即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发生久远无法取证或熟人社会难以下手执法等,这种情况在执法层面已然形成了漏洞,这个漏洞的弥补手段之一是需要通过重新修订,而且是系统修订有关拐卖、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条款来弥补。


  其次,现行刑法第2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完成了应有的历史使命。该规定是当时立法者兼顾传统观念对人们价值观、行为模式的影响,考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受教育程度及公民平均素养而设置的。当贫穷农村男子“买媳妇”普遍存在并形成乡俗,要想打破陋习并作犯罪处理,执法机关面临的不是一般的挑战,要解救被拐者,必须要有一个循序渐进、各方可接受的法律治理模式。所以,对“拐卖人”从重严打击,对“买人者”依据行为危害程度分别处理,甚至出罪,都是为妥协现状,尽快解决当时问题逐渐形成的有效基层执法模式。在那段时期的确需要这样的立法考虑和执法智慧。


  第三,随着社会进步、文明的发展,群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尤其近十年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大幅下降,每个偶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总能掀起汹涌的舆情,凸显公众对严重侵害人身民主权利犯罪愈发零容忍的趋势,近十年公众权利意识的集体觉醒,更强调“人”是社会发展的核心,一切对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践踏和损害的犯罪行为,是公众绝不能忍的底线,更是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在这样的主流价值观下,当某个侵犯人身权利公共事件爆发的时候,人们总是希望刑法能够有所作为,但却发现有的刑法条文已经无法保障公众对安全感、幸福感日益增长的价值需求,这时候必须重新审视刑法中个别罪名的规定,反思法律规定本身的滞后性。


  通过研讨发现,现行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这种把人物化为商品进行买卖,既严重损害人身权利又剥夺人的尊严,其间还伴随着其他严重暴力犯罪的收买行为,犯罪后果影响恶劣处罚却轻刑化处理,“收买”行为貌似单一,但伴随的次生犯罪及整体后果挑战现代文明社会底线,与我们努力建设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道而驰,最高检等多次强调“对严重暴力犯罪依法从严追诉、从重打击”,现有规定不但与当下“人不是工具而是目的”这样的主流价值观不匹配,也明显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近几年各种专项整治活动的开展,不但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在逐年提高,基层执法者的执法强度与执法能力也在增强,法治意识已经悄悄的深入人心,刑罚的预防功能已经能够发挥作用,如果修订该系列罪名,提高相关罪名的起刑标准,能够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减少恶性犯罪的发生。


  二、修订有关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相关刑法条款的几点不成熟建议。


  综上所说,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修订刑法有关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相关条款,而不是仅仅只修订第241条“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一个罪名,还要同时修订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因为修订的内容不仅是提高起刑标准,可能从罪状描述到各种罪重、罪轻情节都要重新搭建结构,从立法技术上不可能只修订“买”而不修订“卖”。


  作为一个完全不了解立法原则和技术的外行,笔者斗胆提议:假如重新修订241条“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不是可以考虑仿照“故意杀人罪”罪名规定将量刑从高到低进行排序做法,比如从十年量刑往下走,在具体罪状和情节描述中列举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节,也可以设置极少数真正善意购买者出罪情形。


  立法永远是滞后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恰如此给了我们反思和试错的机会,都知道立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我们也不依赖立法解决所有问题,而是希望树立“人”是一切发展核心这一标志现代文明的观念,传递以人为本的价值观,让最遥远的乡村文明也能感受到法治的春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