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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实务 | 《公司法》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交叉适用(三) ——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吗?
发布时间:2022-03-11作者:宇文鸿雁、刘奕轩

上期推文(京都实务|“夫妻公司”资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分割?),我们重点分享了“夫妻公司”(即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具有夫妻亲密关系形成的合伙关系稳定、彼此信任度高、配合默契等优点,作为很多企业初创时期的常用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颇具规模的家族企业。然而,作为常见的家族企业的初创公司模式,夫妻公司在司法实务中会面临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风险。当夫妻公司对外负债时,将可能刺穿公司面纱,由家庭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债权人追讨夫妻公司债务的纠纷中,对于夫妻公司能否作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看待仍缺乏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对此类问题亦未达成统一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裁判的相关案例中可看出不同的法官因个案不同对此问题存在分歧。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几则案例及各自所代表的不同观点,探讨夫妻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的实务问题。


  一、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


  持此观点的典型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熊某、沈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日,熊某与沈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双方出资设立A有限公司,夫妻双方各持股50%。后B公司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A公司欠付货款事实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A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是,B公司起诉追加熊某与沈某为前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某与沈某为被执行人,并对A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某与沈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即“熊某与沈某对A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A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熊某与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予以支持。


  再审裁判要旨


  1.A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A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A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A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没有熊某、沈某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A公司的注册资本亦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A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


  (2)A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


  A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双方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A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


  2.B公司申请追加熊某与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当支持


  A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某、沈某应对A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沈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A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持此类观点的裁判文书认为,夫妻公司的股东是两人,不符合形式上的一人公司的规定,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裁判要旨】


  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军、任凤芹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以增盛公司[1]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杨国庆、刘德华申请追加王军、任凤芹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王军、任凤芹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增盛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王军、任凤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裁判要旨】


  关于李平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天虹公司认为,李平变相抽空公司资产,使力腾公司无偿债能力;且力腾公司为夫妻公司,应参照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由李平对力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力腾公司系李平和其妻子常向青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平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平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律师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该条文的文义解释,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是股东的数量,而非股东的出资来源,更不以股东之间是否财产独立判断公司是否实质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产独立,是指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并非股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2]。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轻易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夫妻或其他存在财产共有关系的人向同一家有限公司出资,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恐存在过度解读。


  而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应以股东的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审查夫妻公司是否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审查夫妻公司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进而判断是否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如果裁判者动辄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进而要求夫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原则将沦为摆设。


  四、律师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的裁判观点仍未统一的现状下,我们认为股东仅有夫妻二人的公司有必要提前做好风险隔离,以防范公司经营期间可能出现的风险。可行的措施有:


  (一)在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


  (二)规范公司财务制度,保证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独立,避免公司账户向股东个人账户转账;


  (三)通过搭建股权架构方式避免由夫妻二人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份。


  结语


  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有严格的区别,然司法实践中存在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裁判观点,由此导致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故在夫妻公司设立及运营阶段应当对家庭财产和公司资产进行区分,避免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进而防止公司或家庭成员涉诉对家庭资产安全产生影响。


  注释:


  [1]根据《民事裁定书》所载王军、任凤芹的再审申请,增盛公司为王军、任凤芹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


  [2]见王林清.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