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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峰律师辩护成果:李某二审改判死缓一案
发布时间:2022-03-22

案情介绍


  李某与朋友王某、牛某、张某酒后驾驶王某黑色轿车到某KTV俱乐部娱乐。当晚24时许,李某、王某离开时与杨某、赵某因琐事在某KTV俱乐部门口发生厮打。后赵某打电话给刘某,刘某又带上苏某、周某和魏某,四人驾车来到某KTV俱乐部帮助赵某和杨某殴打李某和王某。随后,王某从其轿车内拿出一把折叠刀准备打斗,被同行的牛某将刀抢下扔在地上。李某被打倒在地后从地上抓起折叠刀,捅刺赵某和周某,致赵某流血、周某倒地,双方便停止打斗。其中李某捅刺赵某六刀,周某两刀。案发后,李某坐上王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赵某、周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赵某系单刃锐器刺伤身体多处致双侧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下腔静脉,终因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李某向公安局投案,并主动到某派出所接受讯问,在接受讯问期间,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


一审判决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上述案情介绍基本一致,针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捅刺赵某数刀,捅刺周某两刀,导致二人死亡,其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在互殴中实施杀人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具有防卫情节。而对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和讯问的问题,李某虽然具有主动到案的情节,但归案后,供述反复,避重就轻,且在庭审结束前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鉴于李某的犯罪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故而不可对李某从轻处罚。基于此,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争议焦点


  张小峰律师在本案二审阶段介入案件,接受委托之时,顿感压力重大,这是关乎一条人命的辩护,而且一审认定李某杀了两人,案件的性质和影响都是非常之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找到有利的辩护观点,从而说服法官,成为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


  如何有力辩护,我们要着重分析案件的证据,分析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并在此基础之上准确的运用法律进行分析,这是我们常用的办法,对于本案也不例外。因此,张小峰律师在面对如此不利的一审判决时,花了大量的时间分析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并认真核对了一审的庭审笔录。张小峰律师发现,本案存在两个关键的问题:一是正当防卫情节是否成立的问题;二是自首是否成立的问题。两者若有一个成立,那么李某的刑期都有可能发生变化,而这也是本案庭审争议的焦点所在。


  焦点一:李某是否具有防卫情节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他人在互殴中实施杀人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具有防卫情节。对此,张小峰律师提出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情节,甚至可以认定李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本案的起因并非互殴行为,而是对方持械殴打行为。李某用刀捅刺的时间发生在自己人身被伤害,被人用铁棍、甩棍殴打的时刻,且李某的行为针对的系殴打自己的人员。


  至于本案是否超过防卫限度的问题,张小峰律师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确实造成了两人死亡的结果,那么对于这一结果是否超出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呢?对于如何判断这一问题,我们还是要具体到案件中的细节去分析。首先,对方人数众多,但李某只身一人,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其次,对方具有持械殴打的情节;再次,李某在被打之初没有持有任何的工具,且涉案刀并非李某所随身携带,而非其在被打倒在地时,慌乱的情况下从地上所捡。最后,虽然涉案的刀系李某的同伴王某带到案发现场,但是并非李某要求王某带到现场,且王某带到现场后,也并没有交给李某,李某也没有和王某索要刀具。针对以上的情节,张小峰律师提出,本案系李某在受到多人持械殴打且被殴打在地的情况下,慌乱之时从地上捡到一把刀,从而进行慌乱的挥舞,导致两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面对多人持铁棍等殴打,自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的情况下,李某即使用刀进行自我防卫,也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这也符合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仍然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并没有超出防卫的必要限度。


  针对以上的分析,张小峰律师最终提出,李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退一万步讲,即使李某的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也应当认定具有防卫的情节。


  焦点二: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虽然具有主动到案的情节,但归案后,供述反复,避重就轻,且在庭审结束前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此,张小峰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仍需商榷。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可见,法律规定的是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而非全部犯罪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没有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从而否定李某的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李某具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节。根据本案的证据看,无论是之前的供述,还是之后的供述,李某对于自己持物品伤人的情节一直供认不讳。至于是否认可持刀的问题,并不重要,况且在李某被多人持械殴打的情况下,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清楚的认知,也不现实,也不符合常理。但,无论如何,其对于自己的伤人的情节是没有任何否认的,可以认定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再次,至于口供前后出现反复的现象应属情理之中。由于本案事发突然,要求其准确表达所有情节,也明显是苛求,因此,李某不能讲述如何捅以及捅的具体部位或者捅了多少刀,这都是合乎常理的,如果其能够清楚的记忆,反而口供才值得我们高度怀疑。


  最后,李某在一审庭审中虽然辩解自己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终审判决


  紧张的庭审结束,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二审法官曾经询问李某及家属是否有能力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考虑李某的家庭情况,已无力对本案的受害人进行任何赔偿,所以最终的希望将取决于我们的观点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


  经过漫长的等待,我们迎来了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持刀捅刺赵某、周某,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被多人围殴,为了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捅刺赵某、周某,属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李某离开现场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和询问,供述了与他人发生冲突,持刀捅刺他人的犯罪经过,应当认为为自首。鉴于此,对李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结语


  本案警示:本案却因琐事而起,最终却导致两人直接死亡的结果,涉案人员李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涉案人员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这则案件用其血淋淋的代价提示我们遇事要冷静,不冲动,人与人之间要多一些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