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0日,北京市第295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召开,信息显示:3月10日确诊病例王某某与家人在榆乐轩烤鸭店聚餐,未扫码登记,后该餐厅4名员工确诊感染。目前,榆乐轩烤鸭店已造成11人感染,严重损害市民群众健康安全。该饭店管理人员于某也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警方立案侦查,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无独有偶,2022年3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发布通报,李某在患有新冠肺炎情况下,两次驾车返往上海,未主动向所在社区报备,在“门铃行动”期间也未向核查人员报告,且未按照无锡市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指挥部发布的78号通告要求落实居家健康检测,仍多次外出,致使新冠肺炎有传播的危险,已经涉嫌妨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2022年3月20日发布的通报,马某某与新冠肺炎确诊病历有接触史,被集中隔离,在隔离期间,不遵守相关隔离管理规定要求,不带口罩、随意串门,造成新冠肺炎病毒传播危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0条的规定,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其立案侦查。
看到上述新闻,很多人都有疑问,为什么烤鸭店管理人员会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什么不遵守相关隔离管理规定、不带口罩、随意串门的马某也因此罪被立案侦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及入罪标准是什么?笔者在此对此罪相关规定做一解读,在疫情防控关键时刻,解答民众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以期更加遵纪守法,合法合规经营。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现状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搜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审”为关键词,得出共有一审判决书84例,其中2020年80例,2021年4例,上述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多是行为人未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隐瞒旅居史、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而认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审判决书显示((2020)内0581刑初44号):徐某不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和违反居家隔离规定,致使多人被隔离、多个小区被封闭管控,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也有部分案例显示单位法定代表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具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传播的严重风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021)辽0105刑初693号)。由此可知,不仅个人违反防疫政策,如不履行如实报告义务、违反居家隔离规定、不带口罩、最易串门等造成新冠传播的现实危险可能会构成此罪,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员,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造成新冠传播,也可能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律规制
(一)刑法
2020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330条中增加了“...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规定,将该罪的构成由“引起甲类传染病”扩展到“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因此,根据修正过的刑法第330条规定可知:“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2)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5)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第1号公告》
一、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四)《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2020年2月1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通知,明确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当前防控工作有关法律知识问答》(2020年2月1日,司法部官网发布)
5、医疗机构如何处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他们的密切接触者?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6、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罪要件分析
(一)主体:个人与单位双主体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此罪的构罪主体是个人与单位双主体,个人不仅包括单个违反防疫政策的个体,也包括违反防疫政策的单位负责人,如此次东城区烤鸭店造成新冠病毒传染案例,由于经营人员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没有严格按照防疫政策要求进店人员扫码登记,造成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即新冠病毒传播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单位也会成为本罪构罪主体,如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济南闽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审刑事判决(2021)鲁0112刑初109号。
(二)行为方式
在行为方式上,从近几年司法案例判得出此罪名的罪状分析,多为上述行为方式(5):即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同时,根据上述规定,2020年初爆发的新冠疫情虽属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控制的疾病,所以,在大多数判决中几乎都是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同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所以,遵守集中隔离、单独隔离、核酸检测、报告行程等防疫、控制措施是《传染病防治法》中的规定,而实务中构罪判例也多以行为人违反隔离、行程报备、核酸检测等规定,进而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现实危险才被定罪量刑。
(三)结果要件
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显然,本罪的结果包含了实害与具体危险;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具有传播的严重危险,是指造成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感染传染病,或者具有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感人传染病的具体危险。
(四)责任形式
关于本罪的责任形式,根据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六版阐述:此罪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是过失,但是,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缺乏“法律有规定”的前提,故其认定为本罪属于故意犯罪,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但“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是本罪的客观超过要素,既不需要行为人明知该结果的发生(但要求有认识的可能性),也不希望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笔者认为,虽然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缺乏“法律有规定”的前提,但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危害后果的预期和判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人对防控措施的故意违反并不影响其对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排斥、不期待态度,行为人主观心态为在各级政府、媒体对病毒的传染途径、防控措施作了广泛宣传、自己知晓应当采取一定措施,并已经预见可能会产生“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危害结果,但仍然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态,对此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烤鸭店未扫码登记的违法性分析
通过案例梳理可知,一般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人多是不遵守集中隔离、不配合做核酸检测、不报告行程等违反防疫措施规定,而对于不“扫码登记”这一行为是否算不报告行程,进而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则需要根据主客观统一原则判断:“扫码登记”这一功能客观上旨在让相关防控部门对其行程及时掌握,若当时未扫码登记,但之后主动报告或者在有关部门向其调查时如实说明,让防控部门及时掌握行程,则不算不报告行程,并且在未造成任何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未扫码登记并不能作为犯罪评价。退一步讲,即使当时未扫码登记,之后主动报告消除之前不扫码登记的不利后果,或者即使出现了不利后果,但是也已经采取了报备等措施,则不能认定为隐瞒行程,但其行为违反了疫情防控政策和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不配合应对措施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烤鸭店作为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承担劝阻、制止不配合应对措施的行为,不落实“扫码登记”等政策都是违反疫情防控要求的行为,应得到及时纠正,这是在疫情大环境下政策赋予管理人员的应然之义,若没有造成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只是单纯不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则可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而目前,根据新闻报道,烤鸭店管理人员因未严格执行北京市新冠疫情防控相关措施,对就餐人员未按要求进行健康宝扫码登记和体温测试,导致该饭店4名员工陆续确诊,造成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业已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五、合规建议
(一)消费者
1.摆正心态
防控疫情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很显然,我们每一个人都要做好与疫情长期共存、长期应对疫情的准备,越是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越是要积极配合。虽然疫情打乱了我们正常的生活节奏,会在某种程度上增加我们出行不必要的“麻烦”:原本出门可以自由呼吸空气,现在时刻要带好口罩;原本出行可以随意,现在要做核酸检测、定期报备;原本可以进店消费,现在要登记、扫码……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冲击了我们生而为人最本质追求的自由感,作为顾客那种原本的要被服务感,似乎给我们身上增加了砝码。但其实只要我们换个思维考虑,医护人员、防疫工作者等,比我们辛苦百倍,而我们只是多履行了一道程序,这对我们来说是正确的事情,也是有益于全社会的事情,更是义不容辞的事情。因此,作为一名消费者,更要摆正心态,积极配合防疫政策。
2.遵纪守法
疫情面前无小事,每位社会公民都要要严格遵守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规定,尤其是消费者到门店消费,更好主动报告相关信息,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控工作,自觉做好进店扫码登记、行程卡出示等常规措施,不瞒报、不谎报;除此外,尽量减少流动,非必要不聚集,必要出行则要及时配合门店工作,外地出差仍应当查看当地政策,按照要去做核酸或者居家隔离,遵纪守法;而那些拒不配合防疫政策导致新冠传播的风险或者实际已经造成了新冠传播的,正如前述案例所述,也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我们更好怀着敬畏的心严格配合防疫措施。
(二)经营者
对于门店、企业等经营管理人员,要严格采取防控措施,尤其要严格落实进店扫码登记、查行程轨迹、测量体温等规定防疫动作,对拒不配合者要及时承担起劝阻、制止的行为责任,劝阻不成功的,可以采取禁止入店、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等措施,管理者和执行者都要各司其职,管理者要做相应的安排;执行者确保执行到位,不可松懈,具体可拆分为以下几个环节落实:
1.经营者牢固树立防控责任意识,严格按照防控政策执行
经营者要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始终牢记自己是门店经营的第一责任人,无论是在卫生安全,食品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都要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执行到位,不仅要承担起责任人角色,还要做好监督、考核工作。
2.门店制定完备防控规定
门店生产经营者要结合门店经营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完备的防控规定,并可张贴在门店显眼位置,便于顾客知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扫码登记、日常清洁、消毒,每日排查、复盘等;除此外,对于进店扫码、登记,配合体温检测等关键防疫举措,要更以清晰方式明示,并配以工作人员员工口头提醒。
3.做好对店员的防疫措施培训
定期对店员的防疫措施进行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如提醒顾客进店扫码、检查行程卡、测量体温、进门登记,出门带好口罩、设置间隔坐落区等,这些都是店内工作者必须要执行到位的防疫措施;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组织员工对防疫情况及政策进行心得撰写。除了常规防疫政策培训,还可针对防疫法律法规及违反性责任进行专门讲解,以期引起员工重视,强化责任人意识。
(三)执法者
执行者要严格执行防疫政策,发现拒不执行防疫政策的人员一定要及时教育,严格履行自身责任,同时对其中涉及到的安全问题、财产问题等一定要严格把关。今年年初,由进口冷链传播扩散的新冠肺炎疫情给北京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杨某波因违法经营,违规将此次疫情涉及的进口冷冻海鲜存放于某蔬菜批发中心冷库、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受到法律制裁的不仅杨某波一人:冷库所有权人,因对冷库一租了之,经营和监管不到位;蔬菜批发中心的上级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有冷链业务的批发中心没有深入开展监督检查,存在监管漏洞;相关企业对冷库所在郊园区疫情防控工作领导不力,管理不规范,导致园区内疫情扩散;相关公司纪委履行监督责任不到位;市区两级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不到位,未及时发现杨某波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所在地区相关单位部门履行防疫职责不到位……上述单位及相关人员均受到执法、监管不严的相应处罚。
因此,相关经营企业的所有权人、上级单位、所在地区监管部门、纪委监督部门、相关责任人员等在疫情面前切勿懈怠,加强监管,定期检查,公正执法,切勿懒政,可通过创新执法,智慧执法,严格按照规定行事,为全社会防疫筑起牢固的防火墙。
六、结语
在全国疫情多发频发,防控形势复杂严峻的情况下,我们每个人都要严格遵循政府部门最新防控政策和措施,企业和单位也要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不触碰法律红线,每个人都要一己之力,高举防疫大旗,共同铸牢全社会防疫堤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