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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实务 | 以案说法:破解知识产权维权中的沉疴——电商平台拼多多未尽义务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2-04-18作者:吴玉宝

本文以本人代理原告起诉拼多多平台内经营者(卖家)及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维权案为实例,主要阐述拼多多平台在该案中为什么会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以及该案对知识产权类维权案件的重要参考意义。本案最大的亮点不在于获得法院一份胜诉判决,而在于打破了电商平台在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中几乎不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怪状,让电商平台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不能再以其尽到所谓的初步审查义务以及(消极)采取所谓的制止侵权措施为由,逃避自身的监管责任和作为义务,促进电商平台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规范化、自主化。


  一、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诉讼中,电商平台不得以其仅是信息的发布者而免责,而需要在权利人向电商平台发出关于平台内经营者(卖家)侵权的有效通知时,及时反通知给卖家,并视情况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电商平台将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电商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情简介


  原告:XG公司(本人代理)


  被告一:YB公司(卖家)


  被告二:上海寻梦公司(拼多多)


  我方于2019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关于收纳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9年12月3日被授权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6日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一)我方指控被告侵权事实:


  我方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一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主张被告二上海寻梦公司未及时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店铺链接,扩大了我方的损失,应与被告一向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我方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正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证物:证明被告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被告一在拼多多平台另经营有“XXX”店铺,亦展示有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图片,证明被告一直至开庭之日仍未停止侵权。


  3、商标详情打印件:显示被告一注册的三个类别的商标标识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完全一致,具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4、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2020年8月10日,我方在拼多多平台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实施生产主体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权属资料,平台状态显示登记“审核通过”。我方分别于2021年2月2日和2021年5月7日,对上述被告一经营的涉案店铺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发起投诉,投诉结果均显示为“投诉失败”。


  (二)侵权比对


  我方当庭提交公证封存实物,经查,实物封存完好。将我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我方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一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二上海寻梦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法院比对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三)被告抗辩


  被告一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与收纳包惯用设计的简单组合,不构成对我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1)深先证字第xxx号公证书。


  2、阿里旺旺聊天截图。


  被告二上海寻梦公司辩称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并于2021年10月27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开庭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为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一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执照信息及店铺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3、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


  4、《拼多多维权投诉指引》。


  5、关于我方2021年2月2日、2021年5月7日的投诉审核驳回理由截图。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票据、公证书、网页截图打印件、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三、法院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一经营的网络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我方通过该网络店铺上的联系方式购得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被告一公司的注册商标,结合被告一公司自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被告一公司注册地在工业区,经营范围包括包箱的技术开发的事实,认定被告一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我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构成近似,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我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被告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设计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对被告一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一未经我方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我方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已构成对我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二的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我方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5月7日在拼多多的维权平台上发起了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的有效投诉,并提供了投诉的初步证据。被告二上海寻梦公司仍以我方未提交“未授权/转授权声明函”、“被投诉商品非投诉人生产的判断依据”以及“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分别与被投诉商品视图一一比对文件”为由驳回我方的投诉。属于对权利人设置不合理的维权门槛,对权利人已完成初步举证的侵权投诉置之不理,在未对投诉内容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放任平台用户继续发布有可能构成侵权的内容。上海寻梦公司在接到我方进行了初步举证的侵权投诉后,未及时通知被投诉人也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销售链接等的必要措施,直至2021年10月27日才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禁售,导致我方损失扩大,故应当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被告优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我方XFG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我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被告二上海寻梦公司对前述债务在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中我方以被告一、被告二侵害我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一以现有设计进行抗辩;被告二以其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以及采取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涉及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拼多多平台能否以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并非侵权人,只要尽到事前的注意义务为由即可免责?


  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和电商平台的不断兴起与壮大,知识产权侵权的场景逐渐由线下转移到线上。电商平台作为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当于给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了线上的店铺场景(虚拟市场),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那么电商平台对于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相应的经营资质、产品合法性等需要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我国《电子商务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均对此有相应的规定。


  本案中,拼多多平台在经营者入驻平台时已经对其经营资质、产品等进行必要的审查。但在平台内经营者开始经营后,拼多多平台作为线上虚拟市场的提供者还应当尽到对经营者的管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及时发现、及时制止,不能仅以其已经尽到事前的注意义务而免责。


  (二)拼多多平台能否单方面提高投诉门槛,以未收到有效的权投诉通知为由而免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我方于发起投诉前按照要求在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了营业执照、专利权证书、评价报告、年费缴费单等主体和权属资料,拼多多平台于2020年8月10日审核通过;我方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5月7日在拼多多的维权平台上发起了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的投诉,在投诉时已在理由中说明被投诉人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我方认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提交了被投诉的收纳包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文件,我方就此已经完成了投诉的初步举证,属于有效的通知。拼多多平台却仍以我方未提交“未授权/转授权声明函”“被投诉商品非投诉人生产的判断依据”以及“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分别与被投诉商品视图一一比对文件”为由驳回我方的投诉,认为这不属于有效的通知。纵观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京东知识产权平台等的侵权投诉规则,均没有该等不切合实际的要求,属于拼多多平台单方面提高了对权利人的投诉门槛,限制了权利人通过快速有效的投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路径。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拼多多平台在两次接到我方的有效投诉通知后均没有进行初步的审查和反通知(被诉侵权店铺)即宣告我方投诉失败,属典型的不作为和纵容侵权的行为。拼多多平台未及时通知被诉店铺经营者,并未视情况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客观上扩大了我方的损失,应当对此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主要在于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电商平台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不在于电商平台是否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实施销售行为(电商平台自营的除外),而在于电商平台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投诉通知后,如果放任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怠于甚至不采取任何制止侵权的措施,从客观上帮助了平台内经营者继续实施侵权,扩大了权利人原本可以不再产生损失的结果,实质上电商平台属于共同侵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均有关于电商平台未尽相应义务而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也是我方诉请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四)电子商务平台不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更是平台的管理者,对其平台侵权店铺的经营者应该视情况利用技术手段及时采取相应制止侵权的措施。


  建议电商平台针对出售假冒商品实行“三振出局”制,即平台内经营者(卖家)每次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记为一振,若同一卖家出售假冒商品累计达三振,将查封其账户。同时视情节严重程度可采取扣分、下架商品、删除商品、限制发布商品、限制解冻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查封账户等制止侵权措施。对于多次利用不同的马甲销售不同种类或者相同种类侵权产品的实际控制人的店铺制定禁入制度,防止专业的制假、售假团队利用电商平台实施侵权,从根本上净化电商平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应有的保护措施。


  总而言之,以拼多多等为首的电商巨头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电商平台未尽到对电商经营者主体资料的审慎审核义务、未及时通知电商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将会对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事实上,大多数正品在成为爆款的过程中能够一直在销量上居于全网第一,但当到达某个拐点之后将会迅速被仿品挤占市场份额,从此再也达不到全网第一的销量,甚至逐渐被仿品淘汰,从而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


  知识产权维权中的难点不仅在于侵权方的隐蔽性、维权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的高昂,而更有对电商平台追责的缺失。但是近年来全国法院鲜有判决电商平台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例,主要止步于判决其停止侵权(删除链接),而鲜有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造成这种不利局面的原因主要是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内部治理权利的监管缺失以及滥用“通知-删除”规则的保护屏障。


  只有积极适用现有法律法规对电商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规制措施,平衡二者所应承担的责任,才能最大限度的激发电商平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性,才能破解知识产权维权中的沉疴宿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