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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因疫情停工停产期间,企业应如何发放工资
发布时间:2022-05-05作者:金渐扬、周富毅

引文


  上海经信委日前发布“上海市工业企业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指引”批准部分汽车、医药、半导体企业率先复工复产,但大部分企业响应国家号召配合政府抗击疫情、保护员工健康,要求员工居家办公或直接停产停工直至疫情结束。在这样的特殊背景下,企业需要兼顾自身利益,同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共克时艰。那么解决好疫情期间劳动者工资发放问题,成为当务之急。为帮助企业正确理解工资发放的规定、维护社会稳定,政府部门已出台相关规定和指导性案例。本文结合已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就疫情特殊背景下上海市停工停产的企业发放工资方式、工资发放标准等进行深入探讨。


  一、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期间是否需要发放工资?


  考虑到疫情期间各企业生产经营和劳动者之间情况不同,上海市人社局在《关于进一步维护当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工作指引》(沪人社关〔2022〕89号)中根据劳动者实际劳动情况对企业发放工资的标准作出了三种区分。首先,对于疫情期间留岗、通过居家、远程办公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应视为正常出勤,企业应按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其次,对于无法居家办公的劳动者企业可安排提前休假(年假、工休等)、调休加班,期间按照假期、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工资;虽然面临诸如疫情等无法归责至企业的突发事件时原则上应由企业承担经营风险,但企业也可以通过要求劳动者提前消耗假期、协商调整工资绩效、欠班还班等行为与劳动者共同负担部分风险。最后,当劳动者已消耗所有假期但企业仍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且无法居家办公的,则企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发放生活费。


  相关规定已经明确企业需在疫情期间继续发放工资,但需根据劳动者是否发生实际劳动、停工时间长短等分情况而定。


  二、如何界定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虽然上海市人社局已就停工停产期间企业工资发放方法作出了规定,但有关部门暂未就“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定义及起算方式作出解释,在企业未能与劳动者就停工停产期间待遇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企业和劳动者往往对“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起算时间存在不同理解。


  主要分歧在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以停工停产之日后一个月为届满日,还是应以单位计薪周期最后一天作为届满日,又或应选择以单位下个发薪日作为届满日。


  以本次上海疫情为例,若某企业每月计薪周期自每月第一日起至每月月末止,企业发薪日为每月5日,上海政府宣布浦东地区于2022年3月28日开始全域静态管理当日该企业停工停产;


  如根据第一种方式计算,则自停工停产日3月28日起计算一个月,即3月28日至4月27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自4月28日开始发放生活费;


  如根据第二种方式计算,则3月的工资计薪周期届满日3月31日即视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届满日,也即企业自4月1日开始发放生活费;


  如根据第三种方式计算,则停工停产日后下一个发薪日4月5日作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届满日,企业自4月6日起发放生活费。


  根据上例,显然第一种以停工停产日为基准日的计算方式中生活费发放日最迟,对于员工较为有利;而第二第三种计算方式赋予企业较大的自主权、压缩了按正常标准发薪的周期,相对于员工较为不利。我们认为从立法目的考虑,相关规定的出台旨在缓解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劳资矛盾,从避免劳动争议及纠纷的角度出发尽量选择第一种计算方式。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和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采取上述第一种计算方式。人社部与最高法联合公布了《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2号),其中就有案件涉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计算方式问题。该案中法院认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应理解为“跨越当前支付周期截止时间点”,而应从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角度出发将其视为一个时间长度,最终法院判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自停工停产日2月3日计算至3月2日,3月3日起至劳动者返岗日3月9日为生活费发放期。经分段核算,法院判决在劳动者支付二月计薪周期内(2月10日至3月9日)企业应分段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合同工资÷21.75天*16个工作日+生活费÷21.75天*5个工作日。在上海市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采取这种计算方式,如上海市一中院在(2021)沪01民终90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停工停产起算时间为2020年春节延长假结束的次日,即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间的一个月为企业需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自2020年3月3日起按上海市的生活费标准工资。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各区各镇、街道的疫情发展情况不同,企业停工停产时间也不尽相同。在目前暂未有法律法规对停工停产概念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上海法院对企业停工停产的理由和起算时间认定相对宽松。虽然在疫情发生后企业对确认停工停产日有一定自主权,但企业也应承担其社会责任,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与劳动者明确确认停工停产日期并留存书面材料,注意避免滥用规则定夺停工停产日期,违背相关规定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本意。


  三、疫情期间企业应以何种标准发放生活费


  我们已明确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应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前”的时间节点进行计算。节点前企业需支付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节点后企业需发放生活费。那么企业应当以何种标准支付生活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并联合发布了《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第三,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此规定我们检索了全国各省市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发现各地标准大相径庭。以北京市为例,北京人社局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中将企业需支付长期未复工的待岗劳动者生活费的下限定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江苏省人常做出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21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广州市人社局印发的《受疫情影响失业人员救助帮扶服务清单和工作指引》(穗人社函〔2021〕311号)中明确要求各企业向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能返岗的劳动者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上海人社局也在2020年1月27日发布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作出相关规定:“三、妥善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要求职工推迟复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虽然本通知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修订)》中均未引入“生活费”这一概念但也发生“生活费”的效果;故可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市的生活费支付下限不低于市最低工资2590元。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维护法律法规实施的普遍性时又需照顾案件特殊情况实现个案平衡。经检索我们发现上海各法院对“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企业应付生活费的标准存在差异。如在上海市一中院作出的(2021)沪01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双方亦未就生活费协商一致,最终法院判令企业向劳动者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


  有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在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按照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结合上海法院司法判例,我们建议企业在停工停产的情况下主动向劳动者提出纾困方案,及时与职代会、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并在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基础上确定生活费发放金额,做好相关书面记录。企业准确理解“生活费”发放标准有助于破解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劳资纠纷等堵点难点问题,是降低社会成本、兼顾效率的重要途径和保证。


  结语


  疫情期间正确处理劳资纠纷、稳岗、稳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是疫情期间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这就需要企业准确把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起算时间和“生活费”支付标准。当然在疫情特殊时期我们建议企业在面对劳资纠纷时,尽量积极与劳动者协商,能够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对立关系,在疫情的大背景下,应相辅相成共渡难关,互相避免诉累。